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奥龙广场大厦E座3**303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蔓,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财政局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清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清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四方清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70,970.7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按比例分担。上诉金额:663,829.3元事实和理由:一、《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系事后补签。被上诉人自称在塔城人脉甚广,为打开塔城地区的市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作为塔城的销售代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产品的销售。按照行业惯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上诉人将设备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卖给客户。也就是说上诉人仅收取设备款,其他的均有被上诉人自行定价销售和安装。1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产品自行负责销售,以不太会介绍为由,屡屡让上诉人派工作人员亲自和商户谈判。签约时,客户提出要求必须和上诉人签约。为了成单,上诉人也同意了商户的要求。上诉人和商户签约的时间在2018年6月至7月份,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2018年7月6日,由此可见,该协议书系事后补签。二、基础施工和安装原本约定由被上诉人完成,所谓的“结算单”系在施工前上诉人自行施工的预估价,然而因被上诉人找的施工队技术不行,无法达到商户要求,上诉人不得以接手。因此,应当按照实际的花费进行结算。《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代理方的销售费用为甲方与烘干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价减去代理产品价,基础施工费及安装费用包含在代理销售费用中。”该条款意思显然易见,就是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代理产品价收取设备款,其他的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价格谈的高,基础施工和安装成本低,被上诉人就挣得多,反之,就挣得少。也就是说,基础施工和安装由被上诉人负责,收款也是被上诉人负责。这是符合正常人的思维和行业习惯的。否则,在自己不负责施工和安装的情况下,将基础施工和安装两项成本纳入代理销售费用成本,自己所得多少均由对方掌控,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针对基础施工和安装没有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采信的所谓“结算单”,实际上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之前,双方核对项目数量时由被上诉人制定2的。上诉人签字**仅仅是对项目数量和合同价格、设备价认可,因为这关系到上诉人的收益。至于安装费、基础施工费、销售费用如何分配和占比,上诉人并不关心。这也是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签字时自己说这些数据多少和上诉人的收益无关。现在双方之所以扯皮基础施工费和安装费,是因为被上诉人自己找的施工队没办法按要求完成商户的基础施工和设备安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口碑,对商户不违约,为了处理被上诉人的烂摊子,在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上诉人将基础施工和设备安装接手。上诉人不得不自行从乌鲁木齐找施工队进行基础施工,并针对专业极强的脱硫电气安装和PE安装,分包给了专业的人员。现在所有的商户的基础施工和安装已经完毕,但因为被上诉人找的施工队施工不合格,上诉人在接手后不得不进行整改返工。这也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基础施工和安装费用明显高于被上诉人自己定的安装费、基础费的价格。一审法院罔顾事实,直接按照所谓的“结算单”上的被上诉人自行上报的数据定基础施工费和安装费,显然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支付方式与约定不符销售代理合同与居间合同不同,不是被上诉人提供商户线索促成签约就义务履行完毕了,商户的回款仍有被上诉人负责跟进和催要。这也是为什么在《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中支付方式约定“甲方给代理方销售费用的支付方式以甲方与烘干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支付方式执行”。一审法院将销售代理理解为居间行为,将支付销售费用与回款金额分离,显然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实不符。3四、合同总价310余万元,光支付销售费用高达73万余元,这样的数据,明显不符合行情。根据行业现状,上诉人销售除尘脱硫设备,310余万元的合同总价,假设完全由上诉人履约,抛去除了设备人员成本、施工安装成本和税收外,利润率不到15%。也就是在商户足额付款,不存在设备更换维修等情况下,310万的单子,挣钱不可能超过40万元。本案中,上诉人将塔城的设备销售交给被上诉人,光给被上诉人支付销售费用就高达73万元,这意味着上诉人不但不挣钱还要给被上诉人倒贴30多万元,那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销售设备意义何在呢。这显然不符合行业行情和现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第一,对合同在事后所补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且在一审当中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并未对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提出异议,而是也认为是有效合同。第二个,对于他提出的安装及基础费用,应当计算在代理费用当中,也是违反了基本事实和合同的约定,合同的约定销售代理费用以最终核算为准,而在之后的两次的结算当中,尤其是最后一次的结算当中,已经将安装费及技术费,从原合同当中属于原合同的一种变更,而***再主张代理费是销售时费用,仅仅主张了促成合同应得的中介费用及劳务费用70余万元。第三,关于支付方式,合同当中履行所约定的支付方式,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期限。我们在一审当中所有提供的证据,对于本案上诉人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作为被上诉人应获得上诉人支付的相应的费用,属于到期的债权。第四,合同总价的问题,合同的总价是基于本案的上诉人确定所销售物品的价值,其作为销售方或者厂家,且在合同当中有明确对货品价值的约定,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结算当中对合同的设备价值一一作出了具体的金额标注,所以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第五项对方提出的实际上就是第二项,我们已经向法庭进行了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方清新公司立即向***支付应付报酬73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在塔城地区代理销售四方清新公司的除尘脱硫设备,***的销售费用为:四方清新公司与烘干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价减去代理产品价,基础施工费及安装费用包含在***的销售费用中,最终销售费用计算以产品销售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四方清新公司给***销售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四方清新公司与烘干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支付方式执行。合同中还对代理产品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四方清新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2018年7月6日,双方之间就塔城地区的13个合同形成塔城烘干厂项目明细,后双方再次形成一份明细表,载明了塔城地区共计16个销售合同的情况,包含7月6日明细中的13个合同。该份明细单中确认合同总价3,165,000元,设备价总计212,000元,安装费222,000元,基础费88,200元,从合同总价3,165,000元中扣减设备价、安装费、基础费后销售费用为734,800元,明细表下方有***签字及四方清新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四方清新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内容可知:***受四方清新公司委托在塔城地区代理销售四方清新公司产品,双方系委托代理的关系,合同中约定***的销售费用为四方清新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总价减去设备代理价,基础施工费用及安装费用包含在***的销售费用中,双方结算以产品销售清单为准。根据***提交经四方清新公司确认的包含16个合同的明细单中载明:16份合同总价为3,165,000元,设备价值为2,120,000元,安装费222,000元、从合同总价中扣减设备价、安装费、基础费后,销售费用合计734,800元,四方清新公司抗辩该份明细未载明具体时间,也不属于结算凭证,且购买方未支付全部货款,故该份明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份明细单虽未载明具体的出具时间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16份合同后都注明了该份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且该份明细中包含了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确认的塔城烘干厂项目明细,庭审中,四方清新公司亦认可该份明细系双方初步对账的表格,根据该份明细单显示,计算的每笔销售价格已经扣除了安装费用、设备代理价及基础费用并经四方清新公司**确认,该份明细可以作为双方之间代理费结算的依据。***作为委托代理人已向购买人披露了四方清新公司,四方清新公司与各购买人也签订了具体的购销合同,就未付货款四方清新公司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对于四方清新公司抗辩因***违约未合格履行全部的合同安装义务,导致四方清新公司替***完成了合同剩余的安装义务及因履行安装义务不合格导致的返工工作,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当从***的代理费用中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表中包含的13份合同经双方前后两次确认,且载明了每个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至此可说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代理销售了四方清新公司的产品,促成了四方清新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谁负有安装维护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且在该明细单中计算的每笔销售费用已经扣除了安装费用和基本费用并经四方清新公司确认,四方清新公司也未就***没有履行安装义务或安装不合格向***主张权利,四方清新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双方确认该明细单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四方清新公司应当按照根据双方确认的明细单向***履行支付销售费用的义务,支付销售费73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销售费用734,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方清新公司提交除尘设备收款明细1份,民事调解书5份,撤诉裁定2份,和解协议2份,用以证明在和商户中未足额收到全部合同款,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索要,截止至2023年4月25日,已收到的是2,412,000元,未收款项753,000元,即使给对方付款也应按照回款比例支付,对方的代理费应据实扣除安装费和基础费。***质证称对法律文书无异议,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除尘设备收款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通过四方清新公司提供的这组证据,再结合原签订的销售合同,而作为四方清新公司至今一分钱没有向***支付过相应的款项,那么也是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未能对本案争议问题进行有效证明,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与四方清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明,案涉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在塔城地区代理销售四方清新公司的除尘脱硫设备,销售费用计算为四方清新公司与烘干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价减去代理产品价,基础施工费及安装费用包含在***销售费用中,最终销售费用计算以产品销售清单为准。2018年7月6日,双方之间就塔城地区的13个合同形成塔城烘干厂项目明细,后双方再次形成一份明细表,载明了塔城地区共计16个销售合同的情况,包含7月6日明细中的13个合同。该份明细单中确认合同总价3,165,000元,设备价总计212,000元,安装费222,000元,基础费88,200元,从合同总价3,165,000元中扣减设备价、安装费、基础费后销售费用为734,800元。在该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16份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对合同总价、设备价、安装费、基础费予以列明;在供货范围部分,在第一至第七份合同后写明的是设备、基础、安装,而其后的安装费及基础费均有具体数额;自第八份份合同之后该供货范围写明的是设备、安装,则其后面的安装费均有具体数额,但基础费为“0”;尤其是其中第十五份合同写明的是设备,而其后面的安装费、基础费均为“0”。通过该明细表所反映的如此详尽的计算过程,可以证实双方是经过详细的对账,是充分考虑了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的相关因素,是慎重签订的。因为在本案协议中并未对谁负有安装维护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且在该明细单中计算的每笔销售费用已经扣除了安装费用和基本费用并经四方清新公司确认,而在签订明细表后,四方清新公司并未就该明细表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之前,四方清新公司也未就其所称的***没有履行安装义务或安装不合格的问题向***进行告知或者主张权利,四方清新公司在本案中所持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8.29元(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 斌
审判员 柳 燕
审判员 ***努尔买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