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易华天宇试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易华天宇试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2478号
原告:成都易***试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技园武兴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魏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承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凤,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易***试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与被告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视频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被告视频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视频电子支付易***合同欠款413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每年24%进行计算,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视频电子支付易***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视频电子承担。事实与理由:易***与视频电子于2015年2月2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易***为视频电子提供“恒温水槽”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9000元,质保期1年。易***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视频电子,并负责完成调试安装,视频电子验收合格后已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多年。但截至起诉之日,视频电子仅支付了17700元(30%),尚欠易***41300元。期间,易***多次要求视频电子提供开票信息并履行付款义务,视频电子均不予理睬。为此,易***在2019年7月5日向视频电子去函要求其提供开具发票需用的信息,视频电子拒绝提供。视频电子恶意不配合易***办理付款手续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易***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视频电子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视频电子辩称,易***诉请未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易***交付给视频电子的案涉设备在安装调试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该产品并未验收,随后该产品并未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视频电子认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易***在履行交付设备过程中延期97天,有违约行为,故易***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3.易***主张的律师费在双方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易***向视频电子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日,视频电子与易***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产品为恒温水槽1套,金额合计59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交货;约定合同签订后,视频电子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凭票支付合同总额65%货款,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日起满一年无不能解决之问题,则付清尾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1%/天赔偿无过错方(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2015年2月10日,视频电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易***转账17700元。后易***交付设备,并于2015年5月18日完成调试安装工作。
截至起诉之日,视频电子仅支付了17700元(30%),尚欠易***41300元。经催款无果后,易***与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视频电子与易***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易***举证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交货安装的义务,而视频电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41300元货款。关于视频电子辩称易***在履约过程中延期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在易***履约过程中,视频电子未举证提出异议,现易***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为视频电子所接受,故对于视频电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现视频电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视频电子辩称易***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视频电子的辩称均不成立,其未完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易***诉请视频电子支付剩余货款4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1%/天赔偿无过错方。”现易***自愿减少违约金数额,诉请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易***的该诉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视频电子违约,易***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视频电子承担。故对易***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易***试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1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易***试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海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