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成都易华天宇试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实验设备(成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包**。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成都易华天宇试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易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1996年11月,原告到原名为成都电烘箱厂的被告(被告多次更名,由成都电烘箱厂变更为*****实验设备(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现在名字成都易华天宇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3年原告月工资3500元。2013年7月29日因原告岳父生病做手术,原告电话向车间*主任请假7月29日至8月2日,获准后未上班。被告人事经理不同意原告请假,8月2日生产部*经理通知原告去办离职解雇手续,理由为原告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职连续5天,属于旷工。8月7日被告将解除通报发给原告,以原告违反奖惩条例,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雇原告。原告请假事由正当,事先得到了直属领导*主任同意,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是正常请假不是旷工。被告的公司规章制度未经员工讨论公示决定,系其单方面制定,处罚标准也远高于类似规定,公务员法规定是连续旷工15天才予以开除,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开除原告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文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19000元(3500元/月×17个月×2);2、支付2013年7月工资3500元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838元;3、补足原告工伤医疗及休息期间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共16045.6元。
被告易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3年7月29日因原告岳父生病做手术,原告电话向车间*主任请假7月29日至8月2日,获准后不是事实,原告未获准假连续5天旷工,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第7条、第1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原告无理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不符合事实,应按实际工资计算。年未休假工资不是4838元,只有772.41元。原告工伤系轻微伤,门诊也只建议休假一月,被告已支付原告足额工资,原告休假期满后未到公司上班,不应享受全额工资。另外,原告诉请中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华公司于2013年7月由*****试验设备(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普斯公司)变更登记而来。该公司自2002年9月起为原告文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至2013年7月。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工作岗位为工人工作,工作制度为标准工时制。2012年9月28日,原告文某某右脚趾受伤,未住院治疗,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卧床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4日,原告文某某伤情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被告文某某在医嘱休息期满后,经被告同意继续休息至2013年5月开始开班。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支付工资。2013年8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文某某的处罚通报”,被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以及公司《奖惩制度》,以违反“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5日或连续旷工3日以上的,符合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可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理由,解除了与文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1、原告陈述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因岳父住院向被告车间主任电话请假5天,车间主任同意,当日车间主任告知原告再向人事经理请假,人事经理仅准假3天,原告告知其在外地无法赶回。2013年8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岳父于2013年7月29日入院并于2013年8月7日出院。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6.3载明:“通常情况下,甲方将在双方签署本合同之后五天将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规章制度发给乙方或者告知乙方有关内容。如果乙方没有收到上述文件或者对内容有不明之处,应立即与甲方人事部门联系。乙方对规章制度有任何意见,或希望了解甲方在制定或者修改规章制度时所进行的民主程序的具体情况,可以在收到规章制度后的五日内将意见或者要求提交甲方人事部门,否则,将视为对规章制度无异议”;第九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9.3第(2)项载明:“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本合同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无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十条“其他”11.4载明:“甲方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必须遵守。”3、2008年2月2日,原告文某某在《员工手册》签字确认,该员工手册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该手册第23页关于事假“事假必须事先向部门经理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如遇突发事件不能事先请假的,也应于事假当日的工作时间内通知部门经理,经理批准后在事假结束后补填请假单。员工申请事假应优先使用年假冲抵”;关于旷工“凡事先申请或申请未经批准的假期,或被证明以欺骗方式取得的休假,均作旷工处理,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予以处罚”;关于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超过3日(含)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日(含)者”。4、依据原告车间主任签名的原告所在钣金车间7月份的车间工人手工考勤表显示,原告文某某7月19日旷工、7月25日下午事假、7月29日至7月31日旷工。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000元、2013年7月工资3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348元、补足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6045.6元、补缴1996年11月至2002年8月、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赛普斯公司(易华公司)支付文某某工资611元、年休假工资772.41元、补差工资2450元;2、驳回文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表、处罚通报、电话查询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有: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份工资。
关于停工留待待遇问题,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在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应当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依据原告就医机构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卧床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继续治疗以及休息的情况下,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要求继续休息,被告同意并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至2013年4月,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本案前置的仲裁程序中仲裁裁决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差2450元,而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就该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视为其已处分自身的诉权、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450元。
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享有10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未举证证明2013年原告存在已休年假的情形。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为5天[(218天/365天)×10天].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091.4元/月,原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为480.78元,因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就该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视为其已处分自身的诉权、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772.41元。
关于2013年7月份工资问题,被告提交的原告考勤记录系整理记录非原始记录,另被告又提交原告车间*主任的手工考勤表显示2013年7月未上班天数仅为7月19日、7月29日至7月31日,而非被告辩称的15天未上班,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因被告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7月工资应发工资金额以及工资构成以及计算方式,依据原告主张2013年7月的工资为3500元计算原告7月工资予以采纳,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天数19天计算即3057.5元(3500元/21.75天×19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3年7月的工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告知劳动者或发给劳动者,并且劳动者在收到五日内还可对其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员工手册,但该员工手册上原告文某某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08年2月2日,而被告的提交2011年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文本未含附件内容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已将员工手册发放或告知原告。另,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文某某的处罚通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是公司《奖惩制度》,但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交《奖惩制度》亦未证明该《奖惩制度》制定的合法性依据以及原告作告知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存在合法且充分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文某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6年应当计算17个月,但仅提交两张与他人合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双方于1996年建立劳动关系,依据被告自述以及社保缴纳记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2年9月。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截止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含2012年度奖金)为2357.84元。原告的赔偿金应为2357.84元/月×11个月×2=51872.4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000元的诉讼请求中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因催缴社保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易华天宇试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补差工资24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元;
二、被告成都易华天宇试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2013年7月工资3057.5元;
三、被告成都易华天宇试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872.48元;
四、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