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贾某与杨某、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住宁夏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初中文化,与杨某为表兄弟,住宁夏彭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原审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杨某支付劳务费260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错误。2017年8月31日,原审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彭阳县茹河流域美丽村庄综合治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城阳乡马山居民点公共设施配套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雇佣被上诉人杨某在该工地务工,并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1日至工程结束。对此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同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杨某的劳务费用亦是由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案卷中的工资表亦能够充分证实。因此,下欠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杨某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辩称,所欠的劳务费应由贾某和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前发放的工资属于代贾某支付,并不能证实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有劳动关系。
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劳务纠纷,被上诉人杨某与我公司无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杨某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施工资质,符合相关规定,我公司已足额向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且已被一审判决确认。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贾某、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60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彭阳县茹河流域美丽村庄综合治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城阳乡马山居民点公共设施配套工程分包给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同年,贾某承揽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马山居民点,贾某雇佣杨某为其提供劳务,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贾某向杨某出具载明杨某工资37895元的条据。后经催要,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杨某11800元(其中包括史存真3500元),剩余26095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贾某雇佣杨某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某提供劳务并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的义务,贾某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贾某拖欠杨某劳务费,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故杨某对贾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合同内容的履行必须在形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与承包方,但并未与杨某形成劳务关系,不是本案劳务关系形成的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杨某向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某以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贾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杨某劳务费26095元;二、驳回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1.寇玉和、吴玉芳、杨占兴与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证据为工程开工时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与工人签订的。
2.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被上诉人杨某工资的工资表,有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的工资是7月份工资支付后的下欠款项就是被上诉人杨某所主张的未付工资。该证据是从一审中的另一当事人处得来。
3.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表,以证明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863872.78元,但实际支付人工工资1732734元,剩余款项用于他处,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的事实。该证据是从劳动监察大队拍照得来。
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但没有履行,只是当时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人员的召集及管理、工资结算全部是与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在该项目中属于劳务的承包方,并非受雇于被上诉人公司。对证据二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表中注明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对被上诉人杨某的工资不予认可,公司应当与各劳动者按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结算而非按照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数据为结算依据。证据三中应付工程款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
杨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与我公司无关。付款明细基本属实,但不包含我公司经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32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贾某主张所欠被上诉人杨某的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杨某支付过工资。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认定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之间法律关系是由谁承担欠付劳务费的关键。首先,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认可是上诉人贾某叫其到工地干活,工资由上诉人贾某结算支付,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贾某。上诉人贾某在一、二审中认可涉案工程是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雷俊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未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他。其次,劳务费欠款条据是上诉人贾某向被上诉人杨某出具且签名承包人为贾某。最后,被上诉人杨某在向彭阳县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及向彭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欠付劳务费时两机关均认为涉案工程分包人为上诉人贾某,劳务费系贾某欠付。二审中,上诉人贾某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的证据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中劳务者与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务者发放了工资,从而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杨某为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这一事实。上诉人贾某亦认可涉案工程是从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因此,为其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系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贾某从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贾某雇佣杨某为其提供劳务,进行施工的事实并无不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对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杨某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其工程款,因属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拒付被上诉人杨某的劳务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海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