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5民初41号
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405463050XT。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贾某,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锐翔公司)、贾某、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锐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贾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宁夏锐翔公司支付劳务费57400元;贾某、雷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彭阳县城阳乡陈沟和马山居民点拆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分包给宁夏锐翔公司,雷某又挂靠宁夏锐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贾某。贾某雇佣秦炳科,秦炳科又叫上**一同到该工地拉料、打水泥后,贾某将**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所造工资表雷某和宁夏锐翔公司签名盖章确认,并发放了部分工资,剩余57400元至今未付。
宁夏锐翔公司辩称:宁夏锐翔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为宁夏锐翔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宁夏锐翔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起诉自认涉案工程是宁夏锐翔公司分包给雷某,雷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贾某,**也是为贾某提供劳务的。因此,**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贾某支付。
贾某承认欠**剩余劳务费57400元未支付。认为**与宁夏锐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费也是宁夏锐翔公司直接支付的,**剩余劳务费57400元应该由宁夏锐翔公司支付,贾某不承担支付责任。
雷某辩称:贾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贾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劳务费应该由贾某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雷某支付劳务费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扣除去税款,贾某已领取工程款5768208.5元,按规定其中人工工资占30%,贾某所领取的工程款足够支付人工工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要求雷某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北京久安公司与宁夏锐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北京久安公司将城阳乡马山、陈沟居民点公共设施配套工程分包给宁夏锐翔公司建设。2017年9月8日,宁夏锐翔公司项目负责人雷某、黄**清与贾某签订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贾某承包建设宁夏锐翔公司分包的马山居民点附属工程。后贾某雇佣、组织秦炳科、**等人施工建设。工程结束后,贾某就**等人完成的工作量及其工资额进行核算并于2019年12月20日制作了包括**在内多人的农民工工资表(未付),载明应付**工资65700元,已付8300元,剩余57400元未付。
2018年5月1日,雷某以宁夏锐翔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加盖了宁夏锐翔公司合同专用章,雷某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名。
雷某签名并盖有宁夏锐翔公司公章的G327彭阳段城阳乡马山、陈沟居民拆迁集中安置点工资表(下简称G327工资表)、7月份工资表中分别载明应付**工资为62260元、3500元,但实际没有按照该工资表履行给付。
截止2021年8月12日,黄**清、雷某已付贾某彭阳美丽村庄马山、陈沟工程款5384037.13元。
本院认为,贾某承包建设美丽村庄马山、陈沟工程后,雇佣、组织秦炳科、**等人施工建设。施工结束后,贾某先后收取宁夏锐翔公司项目负责人雷某、黄**清支付的彭阳美丽村庄马山、陈沟工程款5384037.13元。同时,贾某又对**完成的工作量及其工资额进行核算并制作了农民工工资表(未付)。证明贾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贾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贾某对**剩余工资57400元具有支付义务。
**虽然与宁夏锐翔公司签订有简易劳动合同,宁夏锐翔公司盖章、雷某签名也确认了包括**等人的G327工资表和7月份工资表,由于**自认其是贾某叫其到工地干活,涉案劳务费系其给贾某提供劳务产生的,且无论宁夏锐翔公司或者贾某也都没有按照G327工资表和7月份工资表支付**工资,**、贾某一致认可农民工工资表(未付)所记载的应付、已付和剩余未付**的劳务费金额;所以,**与宁夏锐翔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未履行。因而,**要求宁夏锐翔公司支付劳务费、雷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7400元;
二、驳回**要求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雷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计618元,由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万 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