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02民初6722号
原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陕西省横山县。
被告:**2,住宁夏**市。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川公司)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以及**与被告**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逾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815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锐翔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固原市建业街西侧,九龙路南侧的纺织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暂估价为16301000元,工程内容为1#、2#车间工程设计施工范围内以散水为界的基础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油漆工程、室内外地坪工程,计划工期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因承建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按签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违约金上限累计不得超过签约合同总价款的5%,同时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解除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20日,原告、被告锐翔公司又签订了《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内容为1#、2#车间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以散水为界的基础工程(含0.5米厚3:7灰土换填)、土建工程、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油漆工程、室内外地坪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主材、加工,安装所需辅材均由承包方采购,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最终竣工时间不得超过施工许可证登记施工期限。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付款金额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金利息,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发包方承担500元违约金,逾期十日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予以赔偿,双方还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2020年9月18日,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被告**、**2实际施工,完成了2#车间的工程分部工程即地基、土石方,经2021年4月12日验收合格。因工程停工,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锐翔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书,要求于2021年3月15日复工,被告锐翔公司于同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复工通知书”的回复暨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尽管原告与被告锐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但对于被告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仍应参照当事人之间对建设工期的约定来判断,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锐翔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以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2、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称在固原市投资13.6亿元,建设20万锭织纱织布项目,实际上原告当时在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资金不足100万元,而且大部分认缴时间在2048年,原告2020年度报告中自认所有权益合计为负76万元,原告根本没有落实案涉工程建设资金的能力,原告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3、案涉工程逾期完成的责任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措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的2020年6月20日计划开工之前依法办理案涉工程项目审批手续,直到2020年9月18日才办理了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存在严重过错;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中(原告)承诺筹集工程建设资金,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而原告没有遵守诺言,未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三是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约定于2020年6月18日前向承包人提供约定数量的图纸,并依法组织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四是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0.3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施工所需的水、电等施工场地条件;五是原告未及时向施工方提供水准点坐标点并组织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六是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4约定及时委托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进入施工工地,签发开工令。固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给原告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可以证明,截止2020年11月5日,原告尚未通过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布开工令;七是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7.4.1约定通过监理人员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八是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6.1.6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九是原告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向承包方提供建筑材料;十是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十一是原告未按2021年4月21日达成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向承包人支付120万元材料款。综上,原告在履行合同方面存在诸多过错,导致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本次诉请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应得到支持。2022年1月12日,原告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解除2020年6月10日、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要求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356700元。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2存在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同时认定,原告对被告**、**2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对案涉施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要求被告锐翔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进度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虽然原告在前案中诉请的是工期延误违约金,本案中诉请的是逾期完工的经济损失,但依据的案件事实都是相同的。2、合同无效后,自始无效,合同条款不应再继续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所以合同条款不应再对缔约主体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本身对合同无效就存在过错,加之合同无法顺利履行,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履约不能。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纯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一)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3.复工通知书二份、关于“复工通知书”的回复暨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关于要求“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的复函,4.付款申请书、收据三张、借条(**)二张、银行流水三张、宁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5.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纺织项目一期(车间二)、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及签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巡查记录表、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二)被告锐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2.固原市政府网站信息、企业信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结算单、关于施工图纸的使用情况说明、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20万锭纺纱项目(一期),3.**与原告法定代表人**1的微信聊天记录,4.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5.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土工击实试验报告、回填土检测报告3页、回填土压实系数检测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报验表、鉴定意见书、付款申请书,6.施工现场照片两张,7.**与原告现场负责人**和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王**的聊天记录、钢结构主体分部工程验收申请,8.本院(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审查认证认为,上列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关于“复工通知书”的回复暨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纺织项目一期(车间二)、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及签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巡查记录表、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复工通知书、付款申请书、收据三张、借条(**)二张、银行流水三张、宁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结算单、关于施工图纸的使用情况说明、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20万锭纺纱项目(一期)、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1的微信聊天记录、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土工击实试验报告、回填土检测报告、回填土压实系数检测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报验表、鉴定意见书、施工现场照片两张、被告**与**、**、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钢结构主体分部工程验收申请、本院(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的复函,因未附有被告签收的证明材料,被告锐翔公司提交的固原市政府网站信息、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不具有履行案涉合同资金能力的目的,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锐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固原市建业街西侧、九龙路南侧的纺织项目(一期)工程以暂估价16301000元发包给被告锐翔公司,工程内容为1#、2#车间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以散水为界的基础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油漆工程、室内外地坪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加工、安装所需辅材均由承包方采购及合同约定内容施工,所有主材均由发包方采购提供,不在承包方承包范围内,但由承包方负责保管及检测,工程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付款周期为次月5日前按上月完成进度相应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时支付到(工程)完成量的70%,本项目审计通过后两个月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3%为质量保修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按签约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违约金上限累计不得超过签约合同总价的5%,同时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解除等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就20万锭纺纱项目(一期)1#、2#车间工程签订了《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内容为1#、2#车间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以散水为界的基础工程(含0.5米厚3:7灰土换填)、土建工程、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油漆工程、室内外地坪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主材、加工、安装所需辅材均由承包方采购,工程期限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最终竣工时间不得超过施工许可证登记施工期限,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固定单价包干为366元/平方米,其中1#、2#车间建筑面积均为22700元,单项合同总价均为8308200元,由承包方委派项目必要相关岗位管理人员,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管理费用合计100000元,承包方完成任一单项工程基础部分工程并按国家质量验收规范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合同总价的20%,计1661640元,完成任一单项工程钢结构主体加工并完成安装经发包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单项工程合同总价的35%,计2907870元,完成任一单项工程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并分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单项工程合同总价的20%,计1661640元,任一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发包方后,承包方应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书后,双方进行结算,发包方在确定工程决算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工程决算总值的97%,其余3%作为该单项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因单方原因要求中途解除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应按付款金额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金利息,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发包方承担500元违约金,逾期十日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应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2未取得建筑企业相关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上面进行了签名捺印。2020年9月18日,该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作出开工报告。被告**、**2实际施工后,车间二的工程中的分部工程即地基、基础、土石方于2021年4月12日经验收质量合格。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锐翔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书,以固原市政策要求为由,要求被告锐翔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复工生产,被告锐翔公司于同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复工通知书”的回复暨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以经其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避免更大损失,被迫停止施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纺织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及要求支付已完工程项目进度款。2021年4月21日,被告锐翔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65315元,被告**为经手人,同年4月27日、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锐翔公司就工程实际施工人**、**2向原告借支用于购买钢材的500000元、200000元二笔款项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事宜进行了结算手续,并由被告锐翔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被告**作为经手人进行了签名。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对被告锐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锐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被告锐翔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3356700元。本院根据锐翔公司申请,依法追加**、**2为被告。本院审理认定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其与被告锐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于2022年5月5日以(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2年8月9日以(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提出请求确认原告、被告锐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与在前案中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诉讼请求,应属不同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一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包含可期待利益损失,仅限于已经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事先在合同中对经济损失予以约定。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存在“因其并未足额支付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且对本案施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锐翔建设公司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此次诉讼在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经济损失815050元的来源“是我们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我方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2承办人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延误一天应按照0.1‰,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暂估价为16301000元,因此其5%为诉讼请求的金额(16301000元×5%=81505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815050元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2承包人的违约责任计算出来的,该条约定的内容是违约金计算方法。据此,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承前所述,原告在此次诉讼中主张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815050元的,并不是“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得出的,而是径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2承包人的违约责任计算出其所谓的经济损失数额,也没有请求法庭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确定其损失。本院(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并未足额支付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均存在过错以及“被告**、**2与原告就涉案实际施工工程款亦存在争议,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验收结算”,此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结算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法庭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在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以及在此次诉讼中没有提供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庭无法得出原告存在经济损失815050元的事实结论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815050元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结论。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815050元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原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