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303民初1971号
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228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462元(违约金以22809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要求判决至付清之日止,现暂从2022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具体计算方式为:228095元×3‰×150天=102462元),合计330737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商砼货款228095元为商砼货款19809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宁夏**太阳山开发区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一期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各种强度等级的商砼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结算,现金及电子承兑支付,现工程已完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供应商铺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混凝土货款金额为54309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现尚欠货款19809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是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的施工人员,涉案商砼是我个人购买使用的,因我的个人账户以及原告的账户都有问题,我就以其他人的账户(**、***、**等账户)给原告提供的私人账户(**1,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的,我至少给原告转账34万元,涉案货款就是我掏的钱,并不是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钱给我我再给原告转账。因为我是通过多个私人账户转账的,具体我给原告支付了多少货款我记不清了,故对货款尾款198095元不认可;2.关于结算金额543095元我有异议,涉案货物的具体核算是***和**具体进行的,核算完**给我说过,但是没有书面的凭证,所以我不认可,我认为货物总价在45万元至50万元。另外,**是我个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给**开工资及缴纳社保;3.我对原告提供的商砼数量也有异议,在原告向我们交货时,由原告方携带磅单到施工现场,由我方人员签字,原告给我们打混凝土,打完之后我们才能发现是否缺斤少两,我现在怀疑原告至少给我们少提供了10%的商砼,但这是我个人认为的,我现在也没有证据,对于原告方是否存在数量不足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我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4.涉案货物买卖实际上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我给庆华公司干的活,我现在给不了钱和庆华脱不了关系,庆华给我的付款情况,影响了我给原告付款,在此之前所有的节点,我都按比例给原告支付过货款。
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神龙工贸公司对货对账单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一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被告质证表示其之前没见过该组证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18日,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在乙方(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由原告向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合同对商品砼的强度等级、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商品砼系实际供应过磅结算才产生货款总价,故该合同未约定货物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供货,2021年11月30日,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签署《***神龙工贸公司对货对帐单》一份,该对货对帐单中显示商砼供应方量共计1965.5方,货款总价为543095元。被告**通过多个他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1共支付了货款345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9809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订立合同的主体,虽然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被告**在合同落款乙方(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被告**当庭**该涉案商砼系其个人购买使用,其前期支付的货款也系其个人所出,并非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向原告转账支付,且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为其前期已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的来源是宁夏**太阳山开发区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一期项目发******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其之所以现在欠款是因为宁***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故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供应货物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1980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每日支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以此为依据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本院酌情按照未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9619元(198095元×20%),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结算货款总价过高以及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算少了的答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8095元并支付违约金39619元,共计237714元;
二、驳回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1元,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被告**负担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