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02民初6159号 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损失27121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恶意提起诉讼、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等错误导致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川公司)谎称在固原市投资13.6亿元建设20万锭织纱织布项目,事实上宁川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资金来源,根据宁川公司在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资金不足100万元,而且认缴时间在2048年。2020年5月初,宁川公司在未落实建设资金来源、未在政府建设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施工工程发包给了**、***等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8月初宁川公司为了完善施工手续才通过**、***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简称合同),由于宁川公司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导致了涉案工程无法按计划完工且被迫停工。2022年1月,宁川公司“恶人先告状”的方式恶意提起诉讼,以锐翔公司合同违约为由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承担因工期延误违约金33567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一审135000元,如有二审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但是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认为,宁川公司主张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且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宁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宁川公司不服向固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宁川公司在明知没有建设资金来源的情况下,虚拟向固原市投资13.6亿元建设年产值20万锭织纱织布项目的事实,于2020年5月就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为了完善施工手续,于2020年8月通过**、***共同借用原告施工资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行为不仅存在缔约过错,而且还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宁川公司在明知其无力履行13.6亿元投资项目,无法履行依据本案合同约定时间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等事实的情况下,虚构原告违约的事实,恶意向法院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资金300万元。宁川公司的过错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名誉损失和巨大经济损失,还造成了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严重后果,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为了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被迫向他人借款310万元,截止2022年8月24日已产生借款利息271216.67元。被告宁川公司恶意提起诉讼、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申请的错误行为还导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诉讼的一审代理费7万元、二审代理费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意见关于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属于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客观地判断。其中,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需结合申请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申请保全的目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是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而本案原、被告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讼,被告之所以在(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系因为被告发现原告存在诸多司法案件以及被执行、限制高消费等经营风险,防止其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因此只能通过诉讼保全的形式,防止涉案争议款被转移。故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证该案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减轻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负担,且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于法有据,理由成立”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2.答辩人诉讼维权存在客观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依据,并非无中生有、无理取闹、恶意诉讼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原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而挂靠人**、***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答辩人是善意的。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原告拖延施工进度,被告也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诉请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被告诉讼案件虽经一审、二审进行审理裁判驳回,但是被告还在继续申请再审维权的过程中;3.就被告在(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诉请争议数额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两审判决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进行了认定,并据此驳回被告的诉请。但是,被告坚持认为是原告作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出借、挂靠其资质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也无法排除原告为了逃避自己的违约责任,以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非法挂靠关系来抗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进而推脱自己的合同违约责任。对此,在党和政府开展的建设工程乱象专项整治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依法就原告非法挂靠扰乱建筑行业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向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综上所述,请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1份、(2022)宁0402民初2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宁0402民初2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虚构拟向固原市投资13.6亿元建设年产值20万锭织纱织布项目等事实,乱用诉讼权利,于2022年1月13日,恶意对原告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周转资金300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的诉讼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纯属错误诉讼,诉讼请求已经被一审、二审两级法院驳回的事实;经原告申请固原市原州区法院作出的(2022)宁0402民初2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由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通知相关银行解除了对原告银行账户中300万元资金的冻结;证明被告的恶意诉讼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名誉损失;证据2.《借款合同》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300万元借款利息明细1份,证明因被告错误向法院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后,原告为了维持公司生产经营,向宁夏中岩基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10万元、向***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证明因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300万元给原告已经造成了利息损失271217元的事实;证据3.委托合同2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证明因被告恶意提起诉讼,造成原告支付(2022)宁0402民初233号案件一审律师代理费7万元,应支付(2022)宁04民终888号案件二审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1份,证明最高法院为了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公司和中岩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其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相互混同,且两公司对外是统一宣传,高度融合,结合本案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裁定文书的作出时间与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高度重合或者提前,显然是原告有意为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合同中工期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明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固原市建业街的纺织项目(一期)工程,工期总天数为365天,计划从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当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确认了工程范围为1号、2号车间的基础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油漆工程、室内外地坪工程。第四条确认了开竣工日期为2020.6.20-2020.12.20,最终竣工时间不得超过施工许可证登记施工期限。在第九条第三款违约责任中约定,因原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应承担违约金500元,逾期达十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九条第6款条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为完成剩余工作委托其他施工队伍继续施工而发生的增加工程费用,皆由原告承担。证据2.复工通知书、回复即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多次联系,原告还不复工情况下,2021年3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复工,原告收到通知后,给被告回复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3.付款申请书、借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21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中确认:原告已于2020年5月已进场施工;项目仅已完成2号厂房基础部分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1661640元,而被告此前已支付1396325元,申请被告支付基础部分工程尾款265315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在2021年4月22日根据原告申请向原告支付了其申请的厂房基础部分工程尾款265315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5月27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支工程款50万、20万元,被告已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1640元,被告积极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的事实;证据4.开工报告、验收会议签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巡查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已于2020年5月已进场施工,开工报告确认了2020年9月18日正式开工,但原告2021年4月12日才完成2号厂房的地基基础部分工程,至今未完成2号厂房钢结构主体工程,1号厂房至今基础部分工程也未完成,同时2号厂房钢结构主体还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5.企查查原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存在诸多司法案件以及被执行、限制高消费等经营风险的事实;证据6.证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就涉案诉讼事宜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事;证据7.视频录频一段,来源于抖音,抖音号:wuyanzjs,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公司与中岩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其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相互混同,且两公司对外是统一宣传,高度融合。 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被告串通**、***为了完善施工手续所签订的,如果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挂靠费10万元,是用于包括**、***施工的项目工程,该事实在233号案件中,两级法院已经查明,根本不存在原告违约的事实,而且该两份合同已经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签发复工通知书之前已经长期拖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进度款,实际施工人无钱招用民工进行施工,加之疫情等因素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并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筹措资金让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也就出现了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向**、***借钱的情形,被告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中经**、***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由被告和**、***向原告提供材料发票200余万元,由被告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由原告支付给**、***指定的材料供应商,该事实在233号案件中有锐翔公司出具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未获得一分钱的利益;对证据4的开工报告等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开工报告是于2020年11月4日才被固原市建设部门提供,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在2020年的11月1日必须停工;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打印件不是国家企业信誉信息网公布的信息,该信息中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是被限高的企业,关于企业风险不是官方数据,没有根据,被执行的案件注明的是历史,不是现在的,关于信息里面的诉讼案件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并非有诉讼案件就认为是不良记录,原告为了主张合法权益向有关债务人、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不能代表是原告的不良记录,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来源形式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规定。该视频中只是两家企业的联欢活动,在宁夏地区,特别是**地区,企业联欢是很普遍的现象,根本不能证明两家企业有关联关系,更不能证明工作人员有交叉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能够达到原告的前三项证明目的,对证据的三性及其三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所举反驳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起诉原告的行为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至第4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予确认的理由在已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阐明,本案不再赘述。被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的内容非相关正式职能部门公布的数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宁川置业公司与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固原市建业街西侧、九龙路南侧的纺织项目(一期)工程以签约合同暂估价16301000元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1#、2#车间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以散水为界的基础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油漆工程、室内外地坪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加工、安装所需辅材均由承包方采购及合同约定内容施工,所有主材均由发包方采购提供,不在承包方承包范围内,但由承包方负责保管及检测,计划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付款周期为次月5日前按上月完成进度相应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时支付到完成量的70%,本项目审计通过后两个月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3%为质量保修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按签约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违约金上限累计不得超过签约合同总价的5%,同时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解除等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后该合同双方又就涉案20万锭纺纱项目(一期)1#、2#车间工程签订了《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约定工程内容为1#、2#车间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以散水为界的基础工程(含0.5米厚3:7灰土换填)、土建工程、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油漆工程、室内外地坪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主材、加工、安装所需辅材均由承包方采购,开竣工日期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最终竣工时间不得超过施工许可证登记施工期限,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固定单价包干为366元/平方米,其中1#、2#车间建筑面积均为22700元,单项合同总价均为8308200元,由承包方委派项目必要相关岗位管理人员,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管理费用合计10万元,承包方完成任一单项工程基础部分工程并按国家质量验收规范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合同总价的20%,计1661640元,完成任一单项工程钢结构主体加工并完成安装经发包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单项工程合同总价的35%,计2907870元,完成任一单项工程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并分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单项工程合同总价的20%,计1661640元,任一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发包方后,承包方应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书后,双方进行结算,发包方在确定工程决算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工程决算总值的97%,其余3%作为该单项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因单方原因要求中途解除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应按付款金额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金利息,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发包方承担500元违约金,逾期十日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应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双方还对其他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案外人**、***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也进行了签名捺印。2020年9月18日,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作出开工报告。案外人**、***实际施工后,该涉涉案及车间二的工程中的分部工程即地基、基础、土石方于2021年4月12日经验收,质量合格,观感一般。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工通知书,以固原市政策要求为由,通知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复工生产,原告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作出《关于对“复工通知书”的回复暨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以经其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避免更大损失,被迫停止施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其纺织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及要求支付已完工程项目进度款的通知。双方就涉案工程事宜产生纠纷后,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解除2020年6月10日、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被告向原告承担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35670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的代理费(一审为135000元,如有二审等实际发生后再确定律师代理费金额);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与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双方以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之间签订的《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案件有效证据来看,涉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取得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存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行为,该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应属无效。由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万纺纱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从案件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来看,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与**、***对该二人作为争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取得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施工的事实系明知的,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施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其基于涉案施工合同要求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已按进度支付已施工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且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对于担保费等费用,因系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为维护其权利购买保险的自我花费,与事实不符。因此判决驳回了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内容,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存在借用资质施工以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对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状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据此依法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属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查询被申请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并冻结存款中的30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采取冻结措施的具体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后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4050140050000000408号银行账户中能够冻结的存款已达300万元,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裁定对其64050140050000000409等四个银行账户的冻结予以解除。2022年8月15日,因该案件经一审判决驳回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作出裁定,并于2022年8月24日解除了对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64050140050000000408号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在法院冻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期间,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营于2022年1月16日向宁夏中岩基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10万元,于2022年1月20日向***借款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借款交付后,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出借人支付过利息。现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其300万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借款利息。 再查明,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0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385119192022000018。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一方就财产保全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受到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就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关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评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能单纯以申请财产保全时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唯一判断依据,但是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应当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首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事先采取措施预防生效裁判的不能执行,若生效裁判文书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则保全事由缺乏实体权利的支撑,保全申请就失去了正当的基础。本院认为,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认定为存在过错。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明知涉案工程在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提前进行施工,明知案外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交由其施工,其作为成熟的营利性法人,对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认知能力,该公司行为对导致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其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申请保全了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显然具有不正当性,应认定为存在过错。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资金被冻结,显然会影响其投资经营,其为了公司的经营,积极向他人融资,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且该损害结果与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直接相关,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应就其错误保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岩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利息,意味着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支付(2022)宁0402民初233号案件律师服务费及(2022)宁04民终888号案件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是否选择由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案件当事人具有决定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且本案是因诉讼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律师服务费是整个服务于案件全过程的费用,而非仅因诉讼保全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实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