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02民初2094号 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市利通区万福人家四号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与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锐翔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2)宁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宁04民终25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宁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损失27121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恶意提起诉讼、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等错误导致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宁川公司谎称在固原市投资13.6亿元建设20万锭织纱织布项目,事实上宁川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资金来源,根据宁川公司在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资金不足100万元,而且认缴时间在2048年。2020年5月初,宁川公司在未落实建设资金来源、未在政府建设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施工工程发包给**、***等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8月初,宁川公司为了完善施工手续才通过**、***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简称合同),由于宁川公司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按计划完工且被迫停工。2022年1月,宁川公司“恶人先告状”的方式恶意提起诉讼,以锐翔公司合同违约为由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承担因工期延误违约金33567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一审135000元,如有二审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认为,宁川公司主张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且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宁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宁川公司不服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原告认为宁川公司在明知没有建设资金来源的情况下,虚拟向固原市投资13.6亿元建设年产值20万锭织纱织布项目的事实,于2020年5月就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为了完善施工手续,于2020年8月通过**、***共同借用原告施工资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行为不仅存在缔约过错,而且还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宁川公司在明知其无力履行13.6亿元投资项目,无法履行依据本案合同约定时间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等事实的情况下,虚构原告违约的事实,恶意向法院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资金300万元。宁川公司的过错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名誉损失和巨大经济损失,还造成了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严重后果,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为了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被迫向他人借款310万元,截止2022年8月24日已产生借款利息271216.67元。宁川公司恶意提起诉讼、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错误行为还导致锐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诉讼的一审代理费7万元、二审代理费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意见关于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川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属于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客观地判断。其中,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需结合申请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申请保全的目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是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而本案原、被告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讼,被告之所以在(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系因为被告发现原告存在诸多司法案件以及被执行、限制高消费等经营风险,防止其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因此只能通过诉讼保全的形式,防止涉案争议款被转移。故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证该案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减轻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负担,且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于法有据,理由成立”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2.被告诉讼维权存在客观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依据,并非无中生有、无理取闹、恶意诉讼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原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而挂靠人**、***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是善意的。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原告拖延施工进度,被告也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诉请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被告诉讼案件虽经一审、二审进行审理裁判驳回,但是被告还在继续申请再审维权的过程中;3.就被告在(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诉请争议数额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两审判决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进行了认定,并据此驳回被告的诉请。但是,被告坚持认为是原告作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出借、挂靠其资质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也无法排除原告为了逃避自己的违约责任,以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非法挂靠关系来抗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进而推脱自己的合同违约责任。对此,在党和政府开展的建设工程乱象专项整治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依法就原告非法挂靠扰乱建筑行业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向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综上所述,请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分别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2022)宁0402民初2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2022)宁0402民初2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申请对原告公司账户资金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准予保全裁定书,该案经二审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裁定解除对原告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8张、收据1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因原告公司账户被冻结其向宁夏中岩基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10万元、向***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委托合同7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宁川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工通知书、回复即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付款申请书、借条、收款收据、开工报告、验收会议签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巡查记录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企查查原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两页,该证据显示内容非相关正式职能部门公布的数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发票复印件各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385119192022000018,本院予以认定;视频录频一段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2日,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申请对原告公司账户资金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裁定对原告账户内资金冻结300万元,并于2022年1月14日采取冻结措施,因原告64050140050000000408银行账户内存款已达300万元,遂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裁定解除其他四个银行账户冻结措施。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宁04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宁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裁定解除对原告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并于2022年8月24日解除了对原告名下64050140050000000408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在法院冻结原告账户存款300万元期间,原告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营于2022年1月16日、1月20日分别与宁夏中岩基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10万元和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宁夏中岩基业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支付利息18万元、向宁夏中岩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7.8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385119192022000018。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一方就财产保全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受到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就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关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评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能单纯以申请财产保全时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唯一判断依据,但是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应当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首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事先采取措施预防生效裁判的不能执行,若生效裁判文书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则保全事由缺乏实体权利的支撑,保全申请就失去了正当的基础。被告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认定为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明知涉案工程在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提前进行施工,明知案外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交由其施工,其作为成熟的营利性法人,对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认知能力,该公司行为对导致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其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申请保全了原告的财产,显然具有不正当性,应认定为存在过错。原告作为营利性法人,其资金被冻结,显然会影响其投资经营,其为了公司的经营,积极向他人融资,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且该损害结果与被告申请的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直接相关,被告应就其错误保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为300万元,故被告应在3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借款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账户解除冻结日期为2022年8月2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经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2712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1万元,因选择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案件当事人具有决定权,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律师服务费是整个服务于案件全过程的费用,而非仅因诉讼保全而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71217元; 二、驳回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原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被告宁夏宁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