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23执3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神山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神山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92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江苏神山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345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神山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
2.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18日,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3.2022年2月2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阜宁经济开发区南顾五组、***组、南***会、北***会的不动产;
4.2022年2月2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J×××**号、苏J×××**号、苏J×××**号、苏J×××**号、苏J×××**号、苏J×××**号、苏J×××**号车辆;
5.2022年4月11日、2022年7月5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该公司长期停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2022年7月18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该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92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李正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