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942号
原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0900733707943G,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U400561373624M,住所地:葫芦岛北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被告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原告的权益可以通过申报债权解决,故本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对被告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51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