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24民初10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金长虹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板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板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2.责令被告退赔设备款1858390.3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某某板材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某某板材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2.责令被告退赔设备款1858390.37元;3.解除原、被告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铝板开卷矫平切边移动剪生产线TDT44-6×2000设备。被告于2019年1月份开始在原告指定地点安装其出售的设备,2019年4月30日被告基本将设备安装完毕,码垛机除外,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共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858390.37元。被告安装完毕后原告几次试产,发现被告安装的设备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特备是设备的过渡辊道窄,不能满足原告全方位生产,且设备的齿轮箱设计制造不合理,齿轮箱齿轮磨损严重,使得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另外,设备的边丝圆盘剪上下剪刃原设计为电动调整,而被告擅自给改成固定状态,给原告的生产造成很大麻烦,再加上设备其他问题导致整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生产。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至今未解决设备上的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9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打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将码垛机送至原告处进行安装,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开平线电路图、设备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基础。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非经法定或约定理由不得擅自解除。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了被答辩人的验收,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自安装至质保期到期的一年多时间里,被答辩人一直使用合同项下设备进行生产。三、合同项下设备质保期到期后,被答辩人一致拒绝支付质保金,所以尽管被答辩人提出过质量问题,但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未先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有权拒绝为其维修设备。四、虽然现在合同项下设备存在些许质量问题,但完全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答辩人也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同意在答辩人支付设备质保金后,为答辩人维修设备。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0909.63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TDT44-6×2000铝板开卷矫平切边移动剪生产线一台,价格196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进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909.63元,虽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山东某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没有将涉案设备如数交付给反诉被告,并且交付的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也多处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此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请查清事实,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板材于2004年4月12日成立,名称于2020年9月15日由“山东平阴某某板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某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3日,某某板材(买受人)与***某某(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某板材购买***某某生产的规格型号为TDT44-6×2000的铝板开卷矫平切边移动剪生产线一台,总价196万元,于2018年11月底前交货。三包期为一年,终身维修。***某某公司内提货,由供方办运输,运到需方所在地,汽运费由出卖人承担。按装箱单验收,如有异议,十天内提出有效。预付总货款的30%合同成立,合同生效2个月主要零部件进厂前付总货款的30%,预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35%发货,余5%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合格后满一年7天内付清。
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部分内容为:该设备主要采用“上料→开卷→矫直→切边→精矫→剪切→堆垛→出料”工艺流程。加工的产品要求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生产线设计服务寿命大于或等于20年。本设备通过开卷、整平、切边、精密测长横剪的方式将卷板加工成客户所需要尺寸、并整齐堆垛的专用剪切设备。其主要工作由开卷机、矫平机、切边机、测量定尺、移动剪、码垛等部件构成,中间辅以送料、切头、侧导、覆膜、输送等装置。工艺流程具体为:钢卷由行车从钢卷库吊到钢卷备料台上,然后由钢卷小车送到开卷机卷筒上,卷筒涨开使钢卷坚固在卷筒上,拆掉捆带,借助开卷刀,将带头引入夹送装置中,输送到带钢矫直机矫平,切边后精矫,由夹送辊将带钢稳定输入定尺移动剪剪切,剪切后的板材由输送机送到堆垛机堆垛,然后转入打包、称重、入库等工序,等待发送。包含设备范围:备料台1台、上料小车1台、开卷机1台、引板机构(托板、压辊)1台、粗矫机1台、齐头剪1套、过度辊道2台、对中夹送1套、切边机1套、废边曲卷2台、导向纠偏1台、精矫机1台、辊道及定尺测量1台、覆膜及夹送1套、移动剪1台、输送机1套、排料码垛机1台、出料小车1台、液压系统1套、气动系统1套、电气系统1套、随机附件及备品备件1批。质量保证和实验:产品在供方厂总装完成后,需方派人到供方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完毕后供方发货;设备在需方现场安装调试过程中,供方对需方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培训和技术咨询;供方的产品,自售出之日起实行“三包”,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在保修期内,非用户原因造成的零部件损坏,免费更换(剪刀、密封件等机损件除外),保质期满,实行终身保修,收取工本费。
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共同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验收,认为该设备目前基本进入正常运行,还有部分缺陷有待后续细化细致解决。剪切精度达到要求,同意验收此设备。
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涉案合同金额由196万元变更为190.93万元,原告某某板材共向被告***某某支付设备款1858390.37元,未付设备款50909.63元双方均认可为质保金。涉案设备中的码垛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自2020年4月30日之前,原告某某板材开始就涉案设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与被告***某某进行磋商,后续***某某对部分设备进行过维修。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某某板材申请对涉案铝板开卷矫平切边移动剪生产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江苏某某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PJ-JD-2021第04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技术分析如下:鉴定对象铝板开卷矫平切边移动剪生产线由备料台、上料小车、开卷机、引板机构、初矫机、齐头剪、切边机、精矫机、过渡辊道、移动剪、输送机、码垛机及液压气动电气系统等组成。该生产线是通过上料、开卷、矫直、切边、精矫、剪切、码垛、出料等工艺流程将卷板加工成所需尺寸的自动化加工设备。采用数控操作屏集中控制,卷材一次上料可实现各工序的顺利完成。该生产线采用的是多辊工作原理,使板料在上、下矫平辊之间反复变形,消除应力,达到矫平的目的。
1、在生产试验过程中,鉴定对象生产线的各单元机单独运动正常,能够实现铝板开卷、矫平、切边、移动剪切等功能,但连线后工艺贯通存在一些问题,以致一些规格产品不能生产。
(1)移动剪速度低,影响生产效率
移动剪驱动在下部,由伺服电机驱动,通过簧片联轴器传动两侧齿轮齿条,移动剪部件安装在直线导轨滑台上,前后端由行程开关限制位置。在工作时移动剪剪切过程需与生产线速度相同,因此必须根据剪切板长的测长定尺信号移动到相应的位置,移动中需要加、减速运动,而重心又在导轨上方位置,移动惯性又比较大,使得移动剪运动速度受到一定限制,否则驱动部件会受到很大的惯性力,可能出现传动部件损坏。同时,如果剪板长度规格比较短,生产速度快时移动剪运动来不及响应,可能无法正常工作。鉴定对象因控制软件设计关系,在速度为50%时将2m板剪成了4m板。但供方未提供生产线工艺速度与板材长度的对应关系表,用于指导现场生产。
(2)移动剪控制系统软件设计不够完善。
一旦移动剪与生产线速度不能同步时,即出现参数不匹配,则控制系统应该有保护。一是当生产过程中调高速度,触摸屏应无法进行参数更改设置;二是停机重新设置参数时,应报警提示。鉴定对象无这些措施,使得运行过程或停机重启时都没有提示错误,继续生产出不符合规格的产品,即造成废品,不符合技术协议3.20条“电气系统”中相关要求(触摸屏报警提示)。
2、过渡辊道地坑的影响分析
过渡辊道未安装液压升降机构在下沉地坑上,与合同技术协议中“生产线布置图(参考)”不符。过渡辊道如是安装在地坑上,两边设置摆动轴,中间各自由液压缸驱动,形成大三角形铝板线型,可以使板材头部有一定的输入角度,并且通过液压缸的摆动使输入角度变化,对顺利引头有一定的作用。但实际上受控因素比较多,如板材厚度,悬臂部分长度,摆动铰链位置和地坑深度等等,是否能解决所有各种板材的引头需进一步验证。
另外,因为液压缸的摆动改变过渡辊道位置,可以适应板材运行中的张力变化,有利于板材纠偏。但鉴定对象没有自动纠偏,如果需要则需人工操作限位导向轮位置进行纠偏。
3、生产试验中两次跑偏分析
设备上有限位导向轮位置调节机构,需人工操作调节位置,可以实现板材纠偏。但在第二个规格产品试验中,因宽度几乎是生产设备的极限,此时跑偏主要原因是各单元机在生产线上的对中安装位置精度偏低(设备已使用2年,维护调整是主要因素),无法通过纠偏机构对跑偏进行调整的,即使过渡辊道有地坑,也无济于事。
4、过渡辊道宽度太小,现只有1m,现场勘察的确因为铝板宽度大使两侧在重力作用下悬垂,移动时铝板表面会与辊子轴承座外壳摩擦,损害铝板表面的光洁度。合同原设计对过渡辊道宽度没有规定,但如设计成2m比较合理。
5、齐头剪两侧油缸剪切时动作有不同步现象分析
齐头剪上下刀刃类似于普通剪刀,剪切时是从一侧到另一侧,虽然中间过渡时间很短,但并联的两侧液压缸所受到的剪切阻力是不对称的,因此同样液压驱动力下,液压缸活塞受到不平衡的力,在运动过程中为了平衡,会出现两侧运动不对称不同步现象,不严重时也不会影响剪切功能的实现。
6、需方称“边丝圆盘剪上下剪刃原设计为电动调整,但喂料时刀锋间隙变大无法使用”,但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未见明确规定。目前改成固定状态,原设计部分空置未用,但切刀间隙调整比较麻烦。因为没有提供设计图纸,所以真正原因无法具体确定,但本质上应该是间隙电动调整后的刀盘位置锁定难度比较大,需要设计辅助机构。
7、对于需方反映的“移动剪在前后移动时动作异常,有时造成长短尺”问题,因为现场生产试验规定已不对成品尺寸精度进行测量,所以生产中产品不做评判。但是如果出现这种现象,其原因主要还是设备的定位精度问题,即移动剪传动链的精度,影响因素包括机械的和电气控制的硬件、软件。特别是长期使用后,机械零部件变形、磨损等会对设备的定位精度有一定影响。
8、精矫机齿轮箱漏油,原因是设备已使用2年,需方没及时维护、更换密封件造成。
9、需方提出的其他争议问题,如工作辊清洁装置未安装,自动码垛机未交付,精矫机齿轮箱液位表安装错误,齿轮磨损严重,PLC(控制系统)不是合同约定的西门子产品等,供需双方已经认同问题存在,且各有自己解释,故不再进一步进行技术分析。至于切边时薄板(1-2mm)有时咬不住脱落,在本次生产试验中因产品规格所限无法得到验证。
鉴定意见为:1、齐头剪两侧油缸剪切时动作有不同步现象,但目前不影响剪切功能;2、边丝圆盘剪上下剪刃间隙调整原设计一套装置未用,现已改成固定式,但使用不便;3、过渡辊道宽度目前仅有1m,对加工规格宽度较大成品时有不利影响;4、移动剪在生产线速度较高时无法匹配使用,且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未提供板材成品长度和生产速度限制对应关系,无法指导生产;5、工作辊清洁辅助装置未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6、自动码垛机仅有控制台,其他部分未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7、精矫机齿轮箱原问题基本解决,目前存在渗油现象,污染环境;8、PLC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西门子产品要求;9、切边时薄板(1-2mm)有时咬不住脱落现象在生产试验中无法得到验证。某某板材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万元。
江苏某某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指定异议期,原告某某板材在异议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进行总论断,没有起到鉴定的效果及目的。***某某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一、《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系在涉案设备交付使用长达二年半之久后作出的,只能反映涉案设备在原告长期使用后的现状,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就涉案设备向原告交付验收时的状态,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二、对于工作辊清辊装置、自动码垛机、PLC品牌等问题属于设备的辅助装置问题,即使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是属于显而易见的:1、被告已将清辊器的零部件交付给原告,是其自身原因未安装存放在仓库内,末安装到设备上;2、关于自动码垛机,被告早已制作完成,但由于原告自身车间条件限制,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基础平面图进行基础制作,导致该部件无法安装,在原告提出送货要求后,双方因尾款问题尚未达成一致;3、关于PLC品牌问题,在现场开机实验过程中未发现PLC存在问题,是能够满足正常使用性能的。上述问题,原告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且已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设备验收报告》,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三、对于边丝圆盘剪剪刃调整问题及过度辊道宽度问题,双方在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未作约定。尽管未约定,但对于边丝圆盘剪剪刃调整问题不论电动调节还是手动调节都是可以满足实际使用需求的;对于过度辊道宽度问题,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没有按照被告设计的方案进行基础制作,辊道由摆动式变为了固定式,对产品使用性能造成了一定影响。这两个问题,原告在出具《设备验收报告》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四、关于移动剪速度匹配问题,在现场检测剪切2m长度的板料时,原告的操作人员在正常剪切过程中改变了速度参数,且设置的参数不合理,不适合剪切2m长的板料,因此发生了到两张长度时才剪切的现象,被告技术人员立刻指出了该操作的错误,停机将参数恢复后,剪板机又恢复正常工作状态。在技术参数中有“剪切次数:60次/分钟(空运行)”的描述,此处明确注明了是“空运行”,这是剪板机自身参数的描述,即:剪板机单独运行、连续空运行下的剪切速度,不是在生产线上整线联动时的剪切速度。该剪板机完全满足协议中“剪切次数:60次/分钟(空运行)”的描述。五、剪板机的使用必须规范操作,定期维护保养。设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如操作人员出现操作不规范、误操作或者没有正确的维护保养设备(例如:刀片间隙是否根据剪切板材进行了正确的调整、刀片刃口是否锋利、是否根据刀片磨损情况进行更换剪刃、是否对剪板机进行了充分的润滑、是否始终保持齿轮齿条等连接螺栓连接紧固、剪板机地脚螺栓是否紧固、程序是否进行了不当的调整等等),都可能会对剪板机的性能产生直接的影响,甚至可能产生无法逆转的变形、损坏等。六、关于板材跑偏问题,原告在鉴定现场使用的板材有明显的边部波浪、瓢曲等严重缺陷,这种板材不能正常生产属正常现象。该生产线设计时,在切边机入口、精矫机入口,各有一个摆动辊道作为活套使用,便于板料纠偏,但原告没有按被告提供的基础图设计施工安装基础,致使纠偏机无法使用。如果有摆动辊道作为活套,纠偏机是能够正常使用的,加工正品板材,不会产生因跑偏无法正常生产的现象。七、精矫机齿轮箱问题已经基本解决,目前存在的渗油问题主要原因时被告长期使过程中未及时维护保养,未更换密封圈所致。八、从两次现场勘验过程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操作使用及维护保养不当的现象,列举如下:1、现场车间漏雨,多个操作台直接淋雨,诸多电气元件因受潮会影响使用性能,也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虽然用塑料布简单遮盖,但塑料布上存水严重,操作人员操作时没有将塑料布取走,而是将手伸进塑料布摸索操作,存在误操作及安全隐患。2、原告存在对涉案设备自行改制现象,如粗矫机在出口增加了一只压辊,致使粗矫机无法正常使用等。3、原告的设备操作人员调整及操作设备不规范:如粗矫机上辊压下不到位,无法正常穿料,生产线自动运行过程中调整参数,使剪板机无法正常工作等。4、原告在鉴定现场使用的板材有明显的边部波浪、瓢曲等严重缺陷,这种板材是不适合用于涉案设备加工的,长期加工此类板材会造成设备损伤。以上只是在勘验时发现的问题,设备在2年多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未发现的问题未进一步验证。综上所述,《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并未完全反映设备的实际使用状态,且设备现状与原告长期使用不当及维护保养不当存在很大关系。《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也仅仅是反映了涉案设备在原告长期使用后鉴定当天的现状,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交付验收时的状态,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江苏某某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出具关于对《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函,答复如下:
一、法院委托要求是对鉴定对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并无具体指向。但一条生产线组成是非常复杂和庞大的,在这样的情况下,通常鉴定都是围绕双方提出的争议焦点进行。在现场双方约定对用户书面提出的10项问题作为鉴定重点均无异议,并且供方特别提出对10项问题以外的鉴定工作不认可。专家组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客观公正地详细记录了勘验全过程,对生产试验过程中的所有问题(不限于用户10项问题)在技术分析中进行了分析,这些问题有的技术协议中是没有具体要求的,对技术协议有要求的在技术分析最后都做了是否符合的判断。
二、最后在报告的结论意见中,因为双方已约定按争议焦点鉴定,所以鉴定报告逐条给出鉴定结果。根据鉴定对象在生产试验中运行实际情况,专家组不可能给出一个综合意见,即全盘肯定或全盘否定。为此,便于委托方和供、需双方更好理解鉴定报告内容,这里再对鉴定报告做详细解释。
(1)对“齐头剪两侧油缸剪切时动作有不同步现象,但目前不影响剪切功能”,在技术分析5中已说明原因,要完全解决这个问题,从设计上有一定难度,当然也需要成本投入。此问题属于设计未达到最佳问题,在生产试验中并没有影响剪切功能,另外在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对其设计具体要求也未见,故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
(2)对“边丝圆盘剪上下剪刃间隙调整原设计一套装置未用,现已改成固定式,但使用不便”,这个是不符合用户主张的使用目的和要求。但因为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要求,故也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
(3)对“过渡辊道宽度目前仅有1m,对加工规格宽度较大成品时有不利影响”,在现场勘查和技术分析里都提到存在的问题,专家组虽同意用户的主张按2m设计,但因为合同和技术协议里对此并没有规定,故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
(4)对“移动剪在生产线速度较高时无法匹配使用,且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未提供板材成品长度和生产速度限制对应关系,无法指导生产”这点,是针对用户争议清单第4条和生产试验现场移动剪出现的问题而言,在技术分析1中已做详细说明,结论是速度快时对一些规格产品确实无法生产。因为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未见明确生产速度参数要求,故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但对于“动作异常”未报警己明确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
(5)对“工作辊清洁辅助装置未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和“自动码垛机仅有控制台,其他部分未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已做明确判断。
(6)对“精矫机齿轮箱原问题基本解决,目前存在渗油现象,污染环境”,在生产试验中虽存在这个问题,但并不严重,还没有到影响正常功能实现的地步。
(7)对“PLC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西门子产品要求”这一点,结论已明确。
(8)对“切边时薄板(1-2mm)有时咬不住脱落现象在生产试验中无法得到验证”是因为产品规格所限没有进行相关生产试验。
三、对于需方的异议,主要是认为结论缺少对鉴定对象是否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总论断。但实际上根据现场约定的争议焦点,按鉴定程序,鉴定报告已逐项给出了鉴定意见,对有合同和技术协议规定的相应作出了是否符合的评判意见,对于没有合同和技术协议规定的也作出了分析意见。总之争议焦点清单上提出的问题是存在的,其中4(部分)、5、6、8条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2、3、4(部分)条虽没有合同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规定,但会严重影响鉴定对象的正常使用。
另外,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现行标准”,查技术协议的“通用技术说明”中,国家标准主要是GB/T26486-2011《数控开卷矫平剪切生产线》。国家标准主要应用在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中,该标准最后未提出检验合格的判别规则,无法指导本次鉴定中的评判。而具体到鉴定对象双方有技术协议约定,其技术协议4.5中验收要求是“按技术协议要求内容验收”,也没有给出验收合格的判别规则。专家组对鉴定对象整体是否符合或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协议的所有意见不是主观判断的,必须按照依据下结论。
对供方的异议,主要提出鉴定对象已使用2年半,需方进行了局部改动,没有维护好等问题,引起对鉴定结论意见有异议。实际上,鉴定方案对供方的权利是有保护的,即在正式鉴定工作前允许供方对鉴定对象进行检查、维护和调试,试机正常后才进入鉴定的生产试验过程。但是,供方由于各种原因,鉴定前未行使上述权利。所以,对此供方应该自负责任。
江苏某某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关于对《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函,内容如下:
1、铝板开卷矫平切边移动剪生产线能开机运行但存在下列质量问题:
(1)齐头剪两侧油缸剪切时动作有不同步现象,长期使用可能会有不利影响;(2)边丝圆盘剪上下剪刃间隙电动调整装置未用,但现已改成手动固定式调整,使用非常不便;(3)过道辊道宽度目前仅有1m,对加工规格宽度较大成品时有不利影响;(4)移动剪生产线速度设定在20%正常剪切,当速度在50%时一些产品无法正常工作,影响产品生产效率和品种规格类型。
2、铝板开卷矫平切边移动剪生产线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1)工作辊清洁辅助装置未安装,需要人工处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2)自动码垛机未安装,需要人工搬运产品,增加了劳动强度;(3)移动剪控制系统软件设计不够完善,未按合同要求设置触摸屏报警提示,降低了设备自动化程度,有可能会增加废品率;(4)PLC不是西门子产品。
3、漏油问题,由于供方未维护与调试,精矫机齿轮箱存在渗油现象,造成原因无法判定。
4、现场无法验证项:切边时薄板(1-2mm)有时咬不住脱落现象在生产使用中无法得到验证。
另查明,某某板材诉浙江焱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0)鲁0124民初68号,浙江焱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后,(2021)鲁01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涉案铝板的宽度、表面质量及厚度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某某板材承担鉴定费5万元。
某某板材明确,要求***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包含本案鉴定所消耗的铝板铝卷损失24万余元、(2020)鲁0124民初68号案件鉴定费5万元,及正在审理的某某板材诉浙江焱木科技有限公司(2022)浙0723民初41号案件退赔铝板款项93万元,酌定损失为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合同变更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江苏某某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PJ-JD-2021第04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关于对《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函、关于对《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函、(2021)鲁01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板材与***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合同变更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鉴定机构对组成涉案铝板开卷矫平切边移动剪生产线的多组设备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虽没有合同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规定,但会严重影响鉴定对象的正常使用,作出了明确的技术分析,给出鉴定意见,并进一步作出了说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依法确认江苏某某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鉴定工作前,鉴定机构作出允许***某某对鉴定对象进行检查、维护和调试,试机正常后才进入鉴定的生产试验过程的鉴定方案,***某某由于自身原因,鉴定前未行使上述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某某板材向被告***某某购买的涉案生产线项下多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协议要求、严重影响生产线的正常使用,使得通过组成生产线的各单元机连线运作实现卷板加工、生产线设计服务寿命大于或等于20年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只能导致双方当事人损失的不断扩大。对原告某某板材关于解除原、被告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某某板材于2021年4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告***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因此,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涉案生产线项下码垛机的交付应终止履行。关于涉案生产线的返还问题,因该生产线系由被告***某某设计生产并组织安装交付,为减少退还过程中不必要的损失,由***某某自行拆解取回更为妥善,某某板材负有协助义务。
关于***某某某某板材已于2019年4月30日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验收,质保期已满的主张,结合验收报告记载内容、技术协议关于预验收的约定,及某某板材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就生产线运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曾向***某某提出过书面意见,***某某也进行过维修及未交付码垛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涉案生产线并未正式验收。对反诉原告***某某以涉案项下设备质保期满为由,要求某某板材支付货款(质保金)50909.63元及逾期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板材主张的损失,(2020)鲁0124民初68号案件中铝板的宽度、表面质量及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结论,与涉案生产线的质量问题不具有完全一致的关联性,某某板材要求该案鉴定费用5万元由***某某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板材主张本案鉴定所消耗的铝板铝卷损失24万余元,既不客观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板材主张由***某某承担起诉浙江焱木科技有限公司案件中退赔铝板款项的损失,证据不足,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涉案生产线设备款应予返还,综合考量某某板材必然产生的损失、***某某已经付出的维修成本,双方就损失的产生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某某返还已付设备款1858390.37元的90%即1672551.33元。本案鉴定费15万元,由某某板材、***某某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某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672551.33元;
三、原告山东某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TDT44-6×2000铝板开卷矫平切边移动剪生产线项下设备(依涉案《技术协议》记载的设备范围退还,排料码垛机除外),由被告***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至山东某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回,费用自理;
四、被告***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山东某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7.5万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67元,减半收取13234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57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反诉原告***某某某某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