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16229号
原告:北京运河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运河湾养殖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
负责人:***,党委书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
负责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曹淑云,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云之子),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运河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养殖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曹淑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河养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曹淑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即第三人***,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镇政府、村委会、**公司共同实施损害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财产的责任;2.判令被告镇政府、村委会、**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386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864000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2倍利为标准,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镇政府、村委会、**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曹淑云、***、***、***、***履行一包方51亩集体土地腾退项目的签字义务;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运河养殖公司、***陈述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使用权的事实。2006年,原告***支持被告村委会投资招商项目《开发养殖投资项目》;先后与第三人***、***、***(已故)、***等4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4块土地合计51亩,面积为33966平方米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06年起至2028年止。2006年合同签订后,时任被告村委会书记林书记与原告***办理了原告***承包的51亩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原告***享有承包土地合同项下51亩土地使用权后,陆续投资养殖业务,逐级申请养殖项目的批复。第二,原告***发展养殖民营企业。2008年,原告运河养殖公司正式获得北京市通州区畜牧局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养殖家禽、家畜(不含奶牛),种植**、花,销售家禽、家畜、**、花、不再分装的包装饲料、教材、复合钢板、汽车配件、日用杂货、文化用品,货运代理、仓储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等。这些年以来,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在51亩集体土地上投入了大量资金,原告***系福建省莆田市x号村民,来北京市经商。因福建省农民在社会上有良好信用,原告***拆借了3000多万元大量资金的投入,在51亩土地上兴建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发展养殖经营,兴建了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建筑物19645.63平方米,并修建、平整场地、路面、上下水管道、供暖系统等。原告运河养殖公司、***效益可观,给付第三人土地租金及时,与“一包”土地承包关系处理融洽,也经常帮助“一包”解决资金困难事宜。第三,被告镇政府、村委会、**公司共同强制实施损害责任的事实。2018年,原告运河养殖公司、***接到了被告方送达的“通知”,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履行了该通知设定的义务,及时提交了地上物19654.63平方米房屋砖结构申请。之后原告运河养殖公司、***配合被告镇政府的招投标项目:北京市通州区***镇京哈以北地区土地腾退工程(第二标段)拆除工作。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养殖用的涉案建筑房屋19654.63平方米,按照先拆迁除后协议原则进行。原告运河养殖公司、***支持被告镇政府工业大院拆除项目,配合拆除约9654平方米,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委派被告**公司强制拆除约10000平方米建筑物,于2019年4月1日拆除工作完毕。2019年4月1日,原告***承包土地51亩的使用权由被告村委会流转回收,至此2019年原告***对51亩承包土地已经没有使用权。2020年当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诚心等待与被告方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里,被告方告知原告***“老郑,你的养殖场项目拆除错误,麻烦事情来了,你必须等待土地有招商安排项目,耐心等待吧!”此时原告运河养殖公司、***一头雾水,被告镇政府、村委会,怎么就错误的拆除了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的财产?这不是被告镇政府、村委会、**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吗?并由此给原告运河养殖公司、***造成财产损害。让人不解的是,明明白白是向原告运河养殖公司、***送达了“通知”,拆除、腾退工作是被告设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运河养殖公司、***配合履行了拆除义务。届时承包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村委会流转收回,土地承包合同于2019年4月1日已经实质性解除。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多次去被告处商谈拆除项目事宜,至今渺无音讯;其他ZWTT-京哈以北(第二标段)集体土地腾退拆除项目配合费已经发放,但被告镇政府、村委会、**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合法权益,却无人知晓,无人承担责任。第四,第三人共同抵制腾退项目。2018年10月15日,被告村委会已通知本村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拆(腾退)项目的村民第三人,集体土地流转收回村委会,被告镇政府拆除土地上建筑物房屋给予补偿,第三人就应该配合被告村委会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案所有第三人均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义务配合被告镇政府、村委会、**公司履行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案涉51亩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拆(腾退)项目拆除工作于2019年4月1日结束,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之后土地撂荒。但是,第三人采取虚假诉讼形式掩盖涉案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拆(腾退)项目为相对人“一包”的事实,误导人民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损害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明确。1.原告运河养殖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结合涉案土地的实际租赁情况和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土地系由原告***从里二泗村村民处转租而来,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非宅房屋由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出资建设或所有。因此,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提请涉案非宅房屋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2.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被告实施损害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二,原告运河养殖公司、***歪曲地上物拆除的客观事实,其应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1.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编造地上物由他人强制拆除有违诚信原则,于法无据,根据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生效裁判文书,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自认涉案上地的地上物由其自行拆除,非他人强制拆除。2.原告***在通州区***镇低端养殖业养殖场畜禽清退中,就养殖物的清退已经与政府方面达成一致,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将养殖物清退的六方认定表作为地上物补偿依据,与本案非宅房屋拆除混为一谈,混淆视听,企图获得重复补偿,有违诚信原则。3.涉案土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未流转收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确定原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其与“一包”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仍在继续履行。第三,原告***就涉案土地的腾退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的,不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1.涉案土地的腾退补偿应遵循相应的腾退方案予以解决。虽然被告镇政府已对涉案非宅进行入户清登,但最终其未被划入土地腾退范围内。原告***自行拆除地上物的行为,不能必然导致其理所应当获得补偿的结果。2.原告***并非涉案上地的“一包”,按照土地腾退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腾退补偿工作仅针对土地“一包”展开,因此,原告***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规避腾退方案的规定。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纠纷不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运河养殖公司、***主张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运河养殖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并没有在涉案土地上实施过拆除行为;涉案标的物系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自行拆除,与被告**公司无关。2.被告**公司系受被告镇政府的委托,开展前期入户调查工作,并不属于最终的拆迁实施行为,被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同样反复向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告知了一切都应当以最终的评估认定为准;被告**公司开展的工作仅属于前期调查,不能作为最终的认定依据。3.正常的拆迁方案,需要由四个公司参与,包括拆迁公司、测绘公司、评估公司、拆除公司,通过案涉情况即可知,涉案标的物并未进入到后续进程。
第三人***述称:1.不同意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从第三人***处租赁了10亩地,第三人***是涉案土地的“一包”,原告***至今仍在使用涉案土地。
第三人***、曹淑云、***、***共同述称:1.不同意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镇政府、村委会均没有提到过涉案土地的拆迁腾退事宜。3.原告***至今仍在使用涉案土地,且原告***一直拖欠第三人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先后与本案第三人***、***、***及案外人***(已故,第三人曹淑云之夫,第三人***之父)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自签署合同相对人处租赁使用相关土地。2020年4月21日,本案第三人***以本案原告***为被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给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承包费50000元及按每月2%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之日的滞纳金。***在该案中辩称:“2019年4月11日,案涉土地已经被腾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于2019年4月11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地上物交给了拆迁公司,拆迁公司代表***镇人民政府。地上物是***自行拆除,拆迁公司限期拆除完毕,当时说的是如果自己拆除有补偿。另外,***每年应付承包费为27500元。”***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已给付土地租金105209元。***在该案反诉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承租***案涉土地进行养殖。2019年4月11日,***已经依照政府的规定进行了腾退,地上物已经全部拆除。***完全知晓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按约定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4月11日解除。***2018年7月20日给付了租金110000元,多给付57500元。2019年1月24日,***给付了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租金47709元,但实际只使用了一个月就进行了腾退。”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13日,***(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二泗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京津路东侧土地10.8亩承包给***。租赁费每亩每年100元,共计1080元。付款方式上交款,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当年费用。合同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2007年1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通州区***镇里二泗村经济合作社京津路马路东南侧堤外马路边11亩土地转包给乙方。该土地乙方用于养殖、经营木材、建材等。合同有效期21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本合同自行终止。国家对地上建筑物及花木果树等地上物赔偿归乙方所有……”该案文书还载明“***表示与***之间合同符合‘遇国家征用土地’的约定情形,成就自动终止的条件。***提交了清退确认书、禁养区规模养殖畜禽清退工作畜禽清登数据六方确认登记表、交房验收单、自行拆除承诺书和腾退公告。上述清退确认书记载甲方为里二泗村委会,乙方为***;地上物位于里二泗村,租地合同面积51亩,实测面积184.33亩,***地上物建筑面积19654.63平方米,以上本人确认无误。本确认书签订即视为乙方将全部地上物交予甲方,对于未腾空的物品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入户清退处置。***在乙方处签名,甲方签章处空白无单位或人员签章。交房验收单为四联(被腾退人留存、拆除公司留存、拆迁公司留存、档案留存),编号:ZWTT里二泗村京哈以北2标。验收单内容:被腾退人***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堤外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9654.63平方米,已于2019年4月11日搬家完毕。被腾退人保证已将房屋完全腾空,若有遗留物品视为自动放弃,交由拆除公司处理。拆除公司应即时断水断电,严防跑、冒、滴、漏,并在24小时内将该房屋拆除。***在被腾退人处签名,拆迁公司处签名为“**”,拆除公司处无人员签名或单位**。自行拆除承诺书内容:通州区***镇人民政府、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本人***为配合通州区***镇京哈以北工业大院腾退工作的顺利进行,自行对2013年3月28日(含)以后新建房屋及经翻建、改建、扩建增加的建筑面积进行拆除,并于签署本承诺10日内完成自拆工作。***在承诺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3日。腾退公告内容:因***镇京哈以北地区土地腾退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需要,项目范围(包含里二泗村、上店村、烧酒巷村、***村、***村等5个村)内所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需要整体腾退。腾退项目均采取“先拆后补”的形式开展。本项目于2018年10月启动,采用一封信、项目启动会、拆迁公司入户等形式告知被腾退人及相关权利人腾退工作和相关政策……”该案中,经询问,***未能明确说明征地项目名称、征地单位、拆迁单位、拆除单位;确认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系***自行拆除。经审理,本院在该案中认为,“***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主张,案涉合同已经因国家征用土地自动终止。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所签合同涉及土地遇有国家征用土地情形。***表示其已按拆迁部门要求自行将地上建筑拆除,但本院与相关部门联系后得知案涉土地并未被纳入该次腾退项目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解除合同或与***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现***表示双方合同仍处于履行中,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2民初9900号判决书,判决:一、***给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承包费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2月2日至**之日,以50000元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589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20年4月,本案第三人***及案外人***以本案原告***为被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为案由分别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其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及滞纳金。***分别对***和***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其已给付的土地租金。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分别作出(2020)京0112民初9901号、(2020)京0112民初9352号判决书,判决***给付***、***承包费及违约金,并驳回***和***其他诉讼请求及***全部反诉请求。前述一审文书作出后,***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分别作出(2021)京03民终5924号、(2021)京03民终592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并据此主张涉案51亩场地上其建设有19654.63平方米的建筑物,已由被告强行拆除,涉案土地已经流转回被告村委会并被搁置、撂荒两年。经审查,涉案“证明”标称出具单位为被告村委会,落款标称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内容为“兹证明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堤外运河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房屋属于***自建房屋,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堤外,本人身份证号为xxxxx,院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9654.63平方米,房屋由***出资建设,房屋产权为***所有。”本院就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出具原因、目的向被告村委会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核实相关信息后向本院进行报告。后,被告村委会未就此向本院回复核实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向本院提交“交房验收单”一份,并据此主张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系为配合被告镇政府腾退项目进而拆除涉案土地地上物。经审查,涉案“交房验收单”即为(2020)京0112民初9900号判决书所记载的验收单。经询问,被告**公司表示,原告运河养殖公司、***所提交“交房验收单”系由被告**公司提供的模板,在当时入户清登时,因原告***同意清退,所以被告**公***时提前将“交房验收单”让其签字确认,但因后期未将该户划入土地腾退范围,所以也没有将该户房屋交由拆除公司拆除,该“交房验收单”上没有拆除公司签字签章,亦足以说明涉案“交房验收单”仅属于入户清登时草签的过程性文件;该“交房验收单”不能改变涉案土地地上物由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自行拆除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向本院提交视听材料一份,并据此主张第三人***等人没有配合拆除腾退项目,由此给原告运河养殖公司、***造成损失。经查,上述视听包含一视频文件和一音频文件。视频文件的内容为一工作人员与原告***交流,该工作人员表示涉案土地的承租一包方无法签字,由于地上建筑物均为原告***所建因此找到原告***签字,但该文件并非最终结果,最终要以五方认定公示结果为准。原告***表示其已经通知一包,但一包方要每亩土地50万的赔偿,涉案土地的房屋及树木均为原告***所建,并配合该工作人员签字。音频文件的内容为原告***被告知种植养殖合同被排除出拆迁范围。经当庭播放上述光盘内容后,被告**公司表示,1.该视频中工作人员为其公司员工**,**在视频中明确指出以最终的五方认定结果为准。2.被告**公司是接受被告镇政府的委托做前期入户清登调查,并非最终的拆迁实施认定依据。3.正常的拆迁方案需要四个公司即拆迁公司、测绘公司、评估公司和拆除公司。4.涉案标的物是原告***自行拆除的。被告镇政府则表示,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腾退补偿事宜一直在协商处理过程中,涉案土地地多房少,一包二包之间争议较大,涉案地块最终未被列入腾退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于当前涉案土地的利用现状及地上物是否拆除进行了询问、核实。被告镇政府表示,涉案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已由原告***自行拆除,与被告镇政府无关。第三人则均表示,原告***仍在实际利用涉案土地,其主要用途是种植树木和对外出租,涉案土地上仍允许其他企业实际利用经营。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表示,1.涉案土地上标的物是被告镇政府要求原告***配合拆除进度,进而自行找人拆除。2.表示涉案51亩土地上已经没有有价值的财产,其也没有允许其他主体无偿或有偿使用涉案土地,原告***没有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种植树木或有其他二次利用行为,但涉案土地上当前还有以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名义种植的树木。3.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数额已经包含了地上遗留的树木等,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全部不要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运河养殖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38640000元的依据进行了询问、核实。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表示其依据有三:一为与原告运河养殖公司、***所诉区域相隔一条马路的腾退编号ZWTT-上店村-京哈以北2标段含里二泗、上店村区域腾退项目,该腾退项目中上店村建筑面积12112.46平方米,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20345531元,平均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1679元;二为2017年***镇政府另行拆迁原告***房屋高压线项目补偿款1190万元,拆迁4千多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补偿款约为2000多元;三为(2021)京03行赔终7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标准房屋为1968元/平方米,上述三项补偿标准的平均值为每平方米补偿1968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表示,就涉案土地地上物腾退补偿事宜,其一直在找包括被告镇政府在内的各级政府沟通调解,也同意就此进行让步;据了解,政府方面已经就涉案诉争赔偿事宜召开过三次以上的会议进行研讨,但是到现在仍没有定论;同时,希望法院帮助调解,力促涉案纠纷事宜早日切实、真正的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第三人***、***、***及案外人***处租赁土地,后在涉案租赁土地上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现主张基于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其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兴建了19654.63平方米,在被告镇政府张贴腾退公告以后,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积极主动的配合被告**公司开展了相关前期调查工作,并在被告镇政府的要求下,积极配合被告镇政府的腾退项目开展,主动拆除部分建筑物,将剩余建筑物亦主动交付被告**公司全部拆除;在此过程中,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多次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协商、衔接并签署了交房验收单等文件,由此足以认定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系在被告方开展腾退工作、承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上建筑物予以拆除;后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被告知其租赁的涉案土地未被纳入腾退项目范围因此不能得到腾退补偿款,被告镇政府、村委会、**公司基于一系列的行为导致了当前结果的发生,存在对原告运河养殖公司、***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的全部财产损失,而涉案第三人根据搬迁方案、搬迁腾退政策系涉案土地“一包”,有责任履行相应义务。对此,被告镇政府、村委会、**公司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经审查,原告运河养殖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本质均为系围绕涉案土地地上物的拆除是否可以得到补偿款及能获得补偿的具体数额提出。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虽然主张要求确认被告方存在侵权行为,但根据其主张的赔偿款计算依据以及其要求判决第三人履行涉案土地的腾退签字义务,本质上均为试图依据腾退方案、搬迁腾退政策与搬迁、腾退人即被告镇政府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基于政策获取腾退补偿。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涉案项目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要求被告方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镇政府早在2018年10月就涉案项目所涉及的里二泗村、上店村、烧酒村、***村需腾退土地以一封信、项目启动会、拆迁公司入户等形式告知被腾退人,并确立了涉案项目以“先拆后补”的原则开展。第三,根据被告镇政府、**公司的意见,可以确定涉案土地在早期被纳入了非住宅清登范围,被告**公司基于被告镇政府的委托参与了涉案地上物的前期调查活动,并形成了相应的材料,但涉案土地最终未能被确定进搬迁、腾退范围,不属于该次搬迁腾退补偿范畴。第四,本案中,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自认其为配合被告镇政府工作,其基于“先拆后补”的共识,将标的物予以配合拆除;涉案视听资料显示,在原告***和被告拆迁工作人员的洽谈中,被告拆迁人员也明确向原告***表示“该文件并非最终结果,最终要以五方认定公示结果为准。”第五,(2020)京0112民初9900号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在相关案件中自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系由原告***自行拆除,其自行拆除完毕时间为2019年4月。现原告运河养殖公司、***主张其系配合被告镇政府进而主动拆除部分建筑,将部分建筑交由被告**公司拆除依据不足,其该项主张亦与原告***在此前诉讼中的意见相冲突,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由此要求确认被告镇政府、村委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损害其财产权益,依据不足。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在原告运河养殖公司、***自认其与被告镇政府存在“先拆后补”共识的情况下,在被告镇政府早期已经确立“先拆后补”工作思路,且已以一封信、项目启动会、拆迁公司入户调查等非正式形式启动涉案项目搬迁腾退的情况下,结合原告运河养殖公司、***与相关各方在此期间的沟通、协商的实际情况,涉案土地地上物的拆除时间,综合搬迁腾退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原告运河养殖公司、***未能与被告镇政府签订搬迁腾退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涉案诉争事宜,不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故对于原告运河养殖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运河湾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000元,退还原告北京运河湾养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