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禹嘉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29534号 原告:***,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 负责人:**,党委副书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第三人:北京**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三间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乙。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及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二泗村委会)、第三人北京**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西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地上建筑物损失6330241元;2.判决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特殊地上物(变压器)损失9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镇政府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997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30年,自1997年4月10日至2027年4月9日,原告***可建建筑厂房用于生产经营,遇国家征用土地,本合同自行终止,国家对建筑物的补偿归原告***,对土地的补偿归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原告***承租土地后建设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8年,被告***镇政府作为腾退人执行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项目,原告***与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因上述腾退项目终止。依据被告***镇政府“先拆除后协议原则”,原告***与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签订《清退确认书》,配合***镇政府的拆除工作。第三人**公司依据被告***镇政府指示拆除了原告***承租土地上的地上物(包括变压器)。根据《腾退结果通知单》,被告***镇政府已拆除原告***地上物总面积为4744.74平方米和变压器一台。根据第三人西域公司评估,已拆除面积的拆配合费为6330241元,但第三人西域公司遗漏了变压器一台,导致未能评估变压器的腾退补助费。被告***镇政府已与同属于腾退范围的其他被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并按照腾退协议支付拆除配合费等腾退费用,但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腾退协议及支付腾退费用。被告***镇政府在未与原告***就地上物腾退标准达成一致并签订腾退协议的前提下拆除原告***自建地上建筑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故此,被告***镇政府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镇政府的行为属于合法拆除,原告***明知且同意,故不构成侵权,由此无需给予赔偿。2018年,被告***镇政府作为腾退人进行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搬迁工作,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协助被告***镇政府开展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搬迁工作。在本次腾退中,原告***在租赁土地(1997年4月10日与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所约定地块)上建设的建筑物6568.48平方米全部被列入腾退范围。2019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签署《清退确认书》,约定,为加快对“散乱污”企业的清退工作,保障各方权益,现需对原告***的地上物进行清退拆除,相关补偿或奖励标准,根据区、镇政府批准的相应政策和方案执行。后原告***交付了部分房屋,被告***镇政府依据《清退确认书》的约定,对已交付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合法拆除,并非原告***所称违法拆除,故被告***镇政府不存在侵权行为,由此不存在赔偿问题。现被告***镇政府已经制定并公布《通州区***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故原告***应于全部地上物被拆除后,依据《补偿方案》规定执行,若按照《补偿方案》规定,原告***可以获取相应补偿,则其可依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但该项补偿亦非损害赔偿。2.原告***应当按照《清退确认书》约定将其非法占有的房屋、土地全部腾空,并交由被告***镇政府控制、拆除。《清退确认书》约定,本确认书签字即视为原告***将全部地上物交与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对于未腾空的物品视为原告***放弃,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有权自行入户清退处置。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对地上物进行拆除(伐移)、清退。《补偿方案》规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相关批建手续房屋,在奖励期间内签约并按时腾房的,可以给予相应拆除配合费,可见原告***依据《补偿方案》能够获得的补偿系对腾退工作的配合奖励费,而非其违规建造案涉建筑的价值补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地上物交给被告***镇政府拆除,仍非法占有部分地上物。原告***应当腾空其非法占有的地上物,并交付被告***镇政府予以拆除。3.原告***对案涉建筑物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自里二泗村委会处租赁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其未获任何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任何规划许可手续,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建筑物不属于合法建筑,不具有法益保护价值。4.原告***主张事实缺乏事实与理由,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建筑物被拆除,系由于其建筑物属于腾退范围内,且原告***同意拆除,并自愿将涉案建筑物交由被告***镇政府进行拆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被告***镇政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1.第三人**公司系受被告***镇政府委托参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相关地块拆迁工作,相关工作的开展均系受被告***镇政府指令行事。2.目前原告***的地块尚留有一部分自用,面积约七八百平方米。 第三人西域公司述称:1.第三人西域公司系受被告***镇政府委托,对涉案地块在内的土地采取相关行为,相关工作的开展均系受委托作出,委托主体即为被告***镇政府。2.关于变压器问题,当时并非遗漏变压器,而是因原告***当时未向第三人西域公司提供相应手续证明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主体,故当时并未对涉案变压器进行评估;经核实,涉案变压器型号为S9-MI,用电容量为630千伏安,依据《通州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物搬迁补偿实施意见》,该地上物搬迁补助费的计算基数为900000元/台(315kva以上),实际执行测评方案为900000元×0.85=765000元。3.经核实,涉案《清退确认书》与《腾退结果通知单》所记载面积均为测绘公司提供的测绘数据,面积差问题第三人西域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并据此主张其对涉案土地的承租使用权益。经审查,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显示,主要内容如下,1.1997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里二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为乙方提供土地10亩,供乙方做畜牧用地。2.土地有偿使用。乙方以每年每亩300公斤粮食(即小麦、**各50%)为标准向甲方交付,每年总计向甲方交粮食3000公斤,可按当年市场粮食价折合人民币在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3.土地用途。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将土地作为畜牧用地,可建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及与之有关的必要活动。4.遇国家征用土地,本合同自行终止,国家对建筑物的补偿归乙方,对土地的补偿归甲方。5.关于合同有效期限。涉案合同文本中当前体现的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十年,自1997年4月10日至2027年4月9日止;但经审查,原告***所持的合同文本中的“三十年”“2027年4月29日”代表年限的中文汉字(三十年的“三”)及阿拉伯数字2027年的第二个“2”存在明显涂改)。6.此外,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7.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加盖有“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经济合作社”字样的印章,并在甲方落款处代表人处有签写有“**和”字样签章,乙方落款处写有“***里二泗村**企业”字样及“***”字样的签名。 2019年6月4日,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清退确认书》一份。涉案《清退确认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1.为落实市区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工作部署,需对乙方的地上物进行清退,因乙方承租甲方土地,双方达成如下共识。2.地上物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租地合同面积10亩,实测面积10.79亩,乙方地上物建筑面积6568.48平方米。3.相关补偿或奖励标准根据区、镇政府批准的相应政策和方案执行。4.本确认书签订即视为乙方将全部地上物交与甲方,对于未腾空的物品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入户清退处置,甲方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对地上物进行拆除(伐移)、清退。5.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涉阻碍甲方清退的工作。6.此外,涉案《清退确认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2018年8月3日,被告***镇政府公布实施的《通州区***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即前述《补偿方案》)明确载明主要内容如下,1.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集团)为搬迁(腾退)项目的实施主体,被告***镇政府为腾退人,负责***镇政府辖区内的搬迁腾退工作,负责落实方案政策、签订腾退协议等工作;被腾退人为腾退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合法所有权人或合法租赁土地使用权人。2.各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以下简称“村两委”)积极配合属地政府开展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各项工作,主要职责如下:协助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入户调查、房屋测绘和房屋评估工作,组建由“村两委”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不少于5人的工作小组,协助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入户调查、房屋测绘和房屋评估工作,参与五方工作小组关于本方案中涉及的认定工作;主动与被腾退人解除土地或房屋租赁协议,解决搬迁(腾退)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3.***镇政府的职责。具体做好组织实施、宣传动员、矛盾化解、信访维稳、安全检查、信息公开、法律服务及协调村委会极配合相关工作,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测绘、评估、拆迁、拆除、审计服务机构。4.腾退期限。以在腾退范围内张贴的《腾退公告》上载明的日期上为准。5.补偿方式。本项目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或拆除配合费方式。6.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相关批建手续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及拆除配合费。⑴通过比对地形图或卫星图片,并结合实测,按以下时间段认定房屋建筑面积。2008年1月1日(不含)之前已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2008年1月1日(含)至2013年3月28日(不含)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及翻建、改建、扩建增加的建筑面积;2013年3月28日(含)之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及翻建、改扩建增加的建筑面积。⑵此类房屋在奖励期内签约,并按时腾房的,可给予相应的拆除配合费。7.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给予拆除配合费。⑴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占地或违法建设的;⑵腾退公告之日(含)之后建设且未取得规划国土部门审批手续的;⑶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8.腾退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交房之前结清土地租赁费、水费、电费等费用;腾退主体在本项目完成后,按照规定整理并妥善保管腾退档案资料。9.调解与处理。在《腾退公告》公布的腾退期满后,被腾退人拒不配合腾退工作的,由***镇政府依法处理。10.经***镇政府调解无效,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的,按以下方式处理:⑴由其所在村委会依法解除与被腾退人的相关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⑵拒不腾退房屋的,由***镇政府按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11.此外,涉案《补偿方案》还规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8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的通住建委函[2018]425号《关于<通州区***镇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的复函》,载明《补偿方案》已收悉,请贵单位严格按照此方案执行;同时按照市区领导相关指示精神,本着“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请贵单位在搬迁启动前先行对违法建设、违法占地及抢栽抢种情况进行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通州区***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项目腾退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腾退结果通知单》)、测绘成果表及《北京市通州区***镇土地腾退工程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占地、建筑面积联合认定表》,据此主张报告***镇政府委托第三人就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搬迁腾退开展了测绘、评估工作,对已被搬迁、腾退面积及由此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进行了认定,相关损失可以确定,被告***镇政府应就此进行赔偿。被告***镇政府表示,1.上述三项材料均没有被告***镇政府或镇政府委托的拆迁评估公司的盖章确认,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相关材料被告***镇政府办公室并不持有,故原告***不可能从被告***镇政府获取;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材料来源于被告***镇政府办公室。2.由于原告***未将全部土地、地上物交付拆除,故就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搬迁、腾退工作尚未进行到这一流程。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镇工业大院腾退工程项目保留申请承诺书》《决议》,并据此主张,自涉案搬迁腾退工作启动以来,原告***已接收到镇政府传达的关于***镇工业大院腾退工程项目的重要通知,目前已积极配合镇政府完成入户拆除及后续腾退工作(腾退编号:ZWTT-里二泗村-京哈以北2标-016);原告***因在村内无宅基地,此处房屋为唯一住宅,故原告***申请在此次工业大院腾退中,暂时保留上述工厂范围内2236平方米房屋,仅用于居住生活使用,该保留申请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获得通过。被告***镇政府表示,1.腾退方案并未约定村委会与村民代表大会有权许可被腾退人保留相关标的物,原告***无权保留相应土地。2.《清退确认书》形成时间在前,故即便所谓《决议》属实,亦应以《清退确认书》为准。3.原告***此前已经获批取得过宅基地,且其不符合再次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故其无权保留部分土地及建筑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电费结清通知单,载明,电力客户信息:用户编号000040xxxx,客户名称北京星泉制衣厂,用电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村内,同时提供案外人北京星泉制衣厂营业执照副本,并表示原告***系北京星泉制衣厂唯一股东,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涉案电压器系归原告***所有。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与被告***镇政府均表示双方并未就涉案土地搬迁、腾退、补偿事宜签订书面补偿协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镇政府表示原告***并未全部腾清房屋并交付土地,涉案土地并未实际完成交付,故即使原告***依据《补偿方案》获得相应补偿,其当前仍事实占有部分土地,保留相应建筑物的行为亦不符合取得补偿的规定。原告***表示,其确实在涉案地块保留了部分建筑用于自住,因原告***及其配偶及子女在村内无其他宅基地及房屋,故按照该次搬迁、腾退过程中的做法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保留目前未被拆除的土地及地上物,用于自住,且该申请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被保留建筑物应被认定为宅基地范畴,不属于被腾退拆除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要求原告***核实并向本院书面报告其此前是否曾经取得过宅基地、宅基地的宗数、宅基地去向、宅基地使用权丧失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征收,如属于征收有无补偿、有无置换)等情况。但,原告***经向本院报告称,其此前曾于1993年获批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为234平方米,土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除此以外,原告***未就本院要求核实的其他内容向本院反馈信息。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镇政府同意其保留涉案房屋及面积,但与本案存在类似情况的存在六户,均由拆迁公司出具了同意格式的保留申请承诺书,其他五户已经与被告***镇政府签订腾退协议,被告***镇政府以默认方式认可此种安排。被告***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所称保留协议与《清退确认书》记载不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案外人里二泗村经济合作社处租赁涉案土地,后涉案土地遇拆迁腾退,原告***与第三人里二泗村委会签订《清退确认书》,被告***镇政府亦委托第三人对涉案部分土地及地上物依照搬迁、腾退方案开展了相关工作;原告***已将涉案地块中的部分土地及地上物交由被告***镇政府控制、拆除,但原告***未按照《清退确认书》约定内容交付全部土地及地上物;原被告双方亦由此未能就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腾退补偿事宜签订相关书面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镇政府拆除其租赁土地及地上物,损害其财产权益,要求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及第三人认定的相关结果向其支付赔偿款,对此被告***镇政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存在合法审批手续,依据《补偿方案》的规定,该类地上建筑物即使属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相关批建手续建筑范畴,其是否应当获得腾退补偿以及腾退补偿的具体数额,应当由腾退人依据《补偿方案》进行确定。第二,虽然原告***选择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根据其主张及意见,其要求按照《补偿方案》以及相关第三人测绘、评估确定的数值主张权利,计算损失;但是,在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书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具体数额无法最终确定。第三,依据原告***主张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复函,确实存在“先拆除后协议”的搬迁腾退做法。依照“先拆除后协议”原则的内容以及实务中对于搬迁腾退土地的目的,可以确定经由相关测绘、评估确定实际内容后,被腾退人应当将标的物全部先行交付被腾退人实际控制、拆除;此后双方依据相关方案、约定、前期工作确认的内容,签订书面协议,确认有无补偿以及最终的补偿数额。但是,原告***并未按照涉案《清退确认书》约定内容将全部土地及地上物交付腾退人,目前尚有部分建筑未被拆除,涉案土地并未完全腾退,被告***镇政府腾退涉案土地的目的并未能完全实现,故,被告***镇政府依据《清退确认书》及《补偿方案》与原告***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条件尚未达成,原告***主张相关腾退补偿的条件亦尚未成就。故此原告***认为被告***镇政府构成侵权,要求被告***镇政府赔偿相应损失,依据不足。第四,原告***称***镇政府以默认方式同意其保留涉案未拆除房屋,将该部分建筑物作为其宅基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清退确认书》约定相悖;被告***镇政府亦不予认可。另,根据原告***的意见,其已于1993年获批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原告***有关保留土地及建筑物应被视为宅基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在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搬迁、腾退达成“先拆除后协议”合议的情况下,被告***镇政府将原告***交付的部分土地、地上物进行拆除的行为属于双方合议下的行为,并非未经授权的单方行为。在原告***未按照约定将全部涉案土地及地上物交付被告***镇政府进行拆除、腾退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清退确认书》约定义务,原告***与被告***镇政府就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搬迁、腾退是否能够获得补偿,如果补偿,则其最终适用的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依据《补偿方案》对其被拆除的地上物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当前条件下,不具备处分条件,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3138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王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