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昭通市皇中亚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20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皇中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守望回族乡八仙村7-8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川路与***路交叉口云南能投缘达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昭通市皇中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中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缘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中亚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缘达公司向皇中亚公司支付材料款本金1,384,614.35元;3.改判由缘达公司向皇中亚公司支付以未付材料款本金1,384,61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改判由缘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上诉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不全,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法律事实部分已经认定:“案涉工程昭通市荷苑商住小区开发项目已于202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那么,根据《采购合同》对款项支付的约定:每月按照甲方审定对账金额的70%支付材料款,剩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请的约定。皇中亚公司与缘达公司是于2019年9月5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皇中亚公司是于2021年6月底供货结束,该工程是于2022年6月份竣工验收。从时间上来看,缘达公司应支付给皇中亚公司的所有款项均已经达到的支付期限。具体的说:缘达公司应于2022年9月21日后就应支付所有的款项。然而,在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时,仅判决支持了缘达公司影响皇中亚公司支付70%的货款。实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所以导致判决错误。其次,根据《采购合同》中对付款的约定:剩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请。并不是要求整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而是皇中亚公司所供应货物的工程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应当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这是两个概念,不能做扩大化的理解,这样对皇中亚公司很不公平,毕竟案涉工程被缘达公司分为三个标段(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皇中亚公司仅对第一、三标段进行供货,二标段并不是皇中亚公司所供应建筑材料加气砖、免烧砖。因此,一审法院并未严格区分皇中亚公司所供应建筑材料部分是那个标段,也并未严格要求缘达公司举证证实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部分是那个标段,是否就是皇中亚公司所供应建筑材料部分。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工程并未全部竣工验收,潦草认定皇中亚公司所诉请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期限就作出判决,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不全,导致判决错误。然后,在本案中缘达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并不能就此证实皇中亚公司在案涉工程一标段和三标段所供货部分未竣工验收。相反,可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巳经于202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在验收该工程项目时也并未明确区分哪些是皇中亚公司所供货部分,哪些不是皇中亚公司所供货部分,毕竟案涉项目被缘达公司分成了三个标段,也未表明有皇中亚公司所供货部分未竣工验收,因此不能达到缘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能作为抗辩拒付剩余尾款的抗辩理由。同时,从皇中亚公司提交案涉荷苑工程项目(住宅和写字楼)交付业主方使用及商铺出租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从2022年6月份至今长达一年多之久,就算案涉工程当时未竣工验收,至今也应该竣工验收完成了。目前,案涉工程也早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若该工程项目来竣工验收合格,那么该荷苑工程的商铺就不会对外出租,也就不会有目前照片上商家入住经营情况的照片出现。 缘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皇中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皇中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缘达公司向皇中亚公司支付材料款本金1,384,614.35元;2.缘达公司向皇中亚公司支付以未付材料款本金1,384,614.35为基数,按照LPR上浮1.5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缘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5日,皇中亚公司(乙方)与缘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昭通市荷苑商住小区开发项目(三标段)加气砖和免烧砖采购合同(三)》,约定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依照约定向甲方交付材料,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材料、数量、及单价详见《材料采购清单及备注》,合同价格已实际供货为准。最终结算价格和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单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等额、真实、有效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每月按照甲方审定对账金额的70%支付材料款,剩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清(不计利息)。2022年12月1日,皇中亚公司(乙方)与缘达公司(甲方)签订《昭通市荷苑商住小区开发项目(三标段)加气砖和免烧砖采购合同(三)》补充协议,约定在原采购合同基础上增加以下材料数量详见本合同附录,合同金额6,256,297.5元。2022年6月21日,昭通市荷苑商住小区开发项目(1#楼-9#楼、S1楼)竣工验收。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皇中亚公司陆续向缘达公司供应免烧砖、加气砖,经皇中亚公司、缘达公司结算,皇中亚公司共计向缘达公司供应了价值3,905,269.66元的货品,缘达公司已支付货款2,520,655.31元。庭审中,缘达公司对以上金额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皇中亚公司与缘达公司云南能投之间签订的《昭通市荷苑商住小区开发项目(三标段)加气砖和免烧砖采购合同(三)》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皇中亚公司依约支付了货物,缘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按照甲方审定对账金额的70%支付材料款,剩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清(不计利息)”,涉案工程项目昭通市荷苑商住小区开发项目(1#楼-9#楼、S1楼)已于202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但工程并未全部竣工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缘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70%的对账金额即2,733,688.76元(3,905,269.66元×70%),扣除缘达公司已支付的2,520,655.31元,缘达公司还需支付皇中亚公司货款213,033.45元。至于皇中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缘达公司应当在2022年9月2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缘达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违约,故一审法院确认由缘达公司承担以款项213,033.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缘达公司抗辩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意见,因合同约定“3个月内结清(不计利息)”,皇中亚公司、缘达公司对是否约定利息各持己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皇中亚公司主张该约定系3个月内支付不承担利息的意见更符合通常的文义解释,故一审法院对缘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昭通市皇中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213,033.45元及该款项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昭通市皇中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昭通市皇中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990元,被告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缘达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四条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现仅应当***公司支付70%的进度款。对此,本院认为,皇中亚公司、缘达公司对于供货价值3,905,269.66元及已付货款2,520,655.31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案涉采购合同约定3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清,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涉及了皇中亚公司合同义务之外的权利义务安排,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并非是皇中亚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应尽的合同义务。缘达公司未举证证实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的部分亦由皇中亚公司进行供货,亦未举证证实其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促成其所主张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应视为缘达公司不正当地阻止尾款支付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对于缘达公司关于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皇中亚公司、缘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皇中亚公司的合同义务系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根据双方形成的结算单,皇中亚公司已于2021年6月供货完毕,且案涉“昭通市荷苑商住小区开发项目(1#-9#楼、S1#楼)”已于202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缘达公司仍主张案涉项目尚有部分未进行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进而,案涉货款尾款支付期限已于2022年9月20日届满,缘达公司应于2022年9月21日向皇中亚公司支付剩余尾款1,384,614.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综合双方就案涉采购合同履行实际,考量缘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过错程度及皇中亚公司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于皇中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皇中亚公司的上诉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20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昭通市皇中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1,384,614.35元及该款项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昭通市皇中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寸**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月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