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能投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材有限公司、云南能投缘达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17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能投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润城小区第一大道2栋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云溪社区时家湾1栋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冠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冠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能投缘达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川路与***路交叉口云南能投缘达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安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川路与***路交叉口云南能投缘达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能投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能投缘达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投供应链公司)、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能投艺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公司对能投艺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能投艺科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案涉瓷砖的买卖合同关系,能投艺科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付款义务人,认定错误。首先,能投艺科公司和能投集团公司组成联合体以EPC的模式总承包建设了“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其中能投艺科公司负责设计,能投集团公司负责施工及施工所涉材料的采购、安装,能投艺科公司作为牵头负责人。根据联合体协议,工程款进度款由业主方统一拨付至能投艺科公司,能投艺科公司再根据和能投集团公司各自的比例划分给能投集团公司。施工、专业分包及采购事宜均由能投集团公司所实施并完成,能投艺科公司仅是基于联合体牵头方负责人的身份,为确保工程质量,现场负责总协调和总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能投艺科公司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施工专业分包、采购等合同关系。其次,能投供应链公司系能投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就案涉瓷砖的采购系由能投集团公司安排能投供应链公司所实施,因项目工期要求,故而先行供货,再按内部要求后补招采程序,案涉《室外砖采购合同》系由能投供应链公司于2022年9月2日与**公司事后签订。因能投集团公司招采系统中无案涉**公司实际所供瓷砖品类,故而在确保389,498.67元的总金额不变的情况下,仅选择了“**牌”防滑仿古砖和釉面砖,该合同仅为完善手续以确保能投供应链公司能向**公司支付已供运的瓷砖款,该合同所涉标的物并未实际交付。一审以《室外砖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物品类及数量与材料清单等不一致,且仅凭能投供应链公司的单方确认认定《室外砖采购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仅为51,551.83元,而认定《室外砖采购合同》为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再次,***虽系能投艺科公司员工,但其系能投艺科公司和能投集团公司共同指定的案涉总承包项目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同时代表了能投艺科公司和能投集团公司。其在《材料明细清单》等材料上签字系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而非单纯代表能投艺科公司。一审以***在材料清单及《关于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室外砖供货货款支付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而认定能投艺科公司是案涉价值389,498.67元瓷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最后,《室外砖采购合同》系由能投供应链公司所签署,《材料明细清单》等相关文书亦由能投供应链公司所出具,2023年1月16日已付的5万元也是由能投供应链公司向**公司所支付,**公司向能投供应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能投艺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更非**公司瓷砖款的债务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能投艺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公司已按约定进行了供货,供货地点是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且在供货后进行了结算,共欠货款38万余元。之后能投供应链公司支付了5万元,剩余33万余元尚未支付。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能投艺科公司和能投集团公司。能投供应链公司是能投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能投供应链公司对外付款是基于其内部责任划分。 原审被告能投供应链公司、能投集团公司共同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是由能投艺科公司和能投集团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承包的案涉项目,能投艺科公司是联合体牵头人,实际负责施工。能投艺科公司陈述其只负责设计,施工、采购由能投集团公司负责,并非事实。能投集团公司在整个项目中只是提供了相应建筑资质。***系能投艺科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仅代表能投艺科公司,***并未持有能投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的《收货清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原告,收货项目为“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收货项目联系人为***,品种包括6105地砖、6607浅色墙砖、6603浅色墙砖、81107地砖、81105地砖等,总合价为337,046.5元;***在联系人一栏签字,“收货项目”一栏盖有印文为“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项目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的圆形印章。二、2022年5月6日,***与原告工作人员共同在《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墙、地砖材料明细清单》签字,清单载明规格型号为800*800的共计3500箱,总计169,750元;规格型号为600*600的共计3625㎡,总计100,050元;规格型号为300*600共计35681片,总计为110,611.1元;合计总价为380,411.1元。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的《承诺函》显示,“致:云南**建材有限公司,我单位已悉知并确认你方提出的情况说明,确认真实,根据贵单位提出情况说明,我单位做出如下承诺:一、我单位力争于2022年7月1日之前跟贵单位按照实际情况签订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墙、地砖供货的《购销合同》。二、如未我单位2022年7月1日之前未能签订该项目《购销合同》,我单位向贵单位出具我单位关系人(包括不限于项目经理、采购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等)联名签署的供货签收清单及货款欠条。三、我单位按约定支付贵单位货款。四、我单位不以任何理由拒绝签订《购销合同》及支付货款。五、我单位支付货款前贵单位开票至我单位。在我单位与贵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或供货清单、货款欠条后,如我单位需贵单位提供建材,贵单位需按我单位要求尽量配合》”承诺单位为: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项目部,承诺单位一栏盖有印文为“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项目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的圆形印章。四、2022年9月2日,被告能投供应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室外砖(NJ-FQXZ)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材料,材料名称、品种、规格/型号、品牌、技术参数以本合同附件一《室外砖(NJ-FQXZ)价格清单》所列为准;本合同附件一所列载明数量为暂定,实际需要的货物数量以甲方下达的《材料设备供货通知单》为准,按甲方最终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交货时间为甲方根据项目现场实际需要,向乙方分批次下达《材料设备供货通知单》,乙方根据通知单所载明的时间将材料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暂定含税总价为389,498.67元,增值税税率13%(其中:不含税价344,689.09元,增值税额44,809.58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双方按月对账结算,并签署《对账结算单》,甲方在双方签署当月《对账结算单》且收到乙方发票后60天内支付该期货款的97%,预留3%质保金待质保到期后一次性进行支付结算;发票要求,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对账金额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合同附件一:《室外砖(NJ-FQXZ)价格清单》载明材料品牌为**陶瓷,材料名称为防滑仿古砖(规格型号600×600㎜)、釉面砖(规格型号为300×600㎜),合计含税总价为389,498.67元。五、202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能投供应链公司签订《对账结算单》载明,2022年9月15日原告供应**陶瓷防滑仿古砖、釉面砖共计51,551.83元;同日,双方签订的《结算货款支付情况》载明,开票金额51,551.83元,质保金1,546.55元,尚欠金额50,005.28元。202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能投供应链公司出具《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建设项目室外砖材料款拨付申请》载明,“根据云南能投缘达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外砖(NJ-FQXZ)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室外砖材料款总金额389,498.67元,建设项目开工至2022年10月20日我公司累计供应室外转材料结算金额51,551.83元,贵公司累计支付0.00元,剩余51,551.83元未付,根据已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支付约定我公司本月申请支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请贵公司将材料款支付至我公司以下账号……望批准为谢!”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能投供应链公司开具金额为51,551.83元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1月16日,被告能投供应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六、根据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18日的《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墙、地砖材料明细清单》载明,原告供应6105地砖、6607A墙砖、6603A墙砖、81107地砖等总计金额为383,878元,***在项目负责人确认一栏签名,上述清单右上角加盖有印文为“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项目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的圆形印章。七、根据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29日的《关于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室外砖供货货款支付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云南能投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牵头实施的‘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实施管理流程选择云南**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室外砖供货商;该供货商已于2021年12月份完成第一批次供货,2021年11月确定合同和缘达供应链公司签订但需进行相关招投标工作,该供货商配合进行招投标工作,并于2022年10月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商已与2022年10月份完成该项目室外砖供应工作,双方已于2022年12月18日再次确认最终供货数量(详双方确认的供货单),货款金额合计383,878.00元(大写:叁拾捌万叁仟捌佰柒拾捌元整);2022年11月至12月29日双方就该项目室外转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如下:一、我公司全力配合供货商完成已上报5万元货款支付工作,请供货商按照缘达供应链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二、针对剩余货款支付事宜,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至双方确认的供货确认总金额的50%;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至80%;剩余尾款在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特此说明。云南能投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附属工程建设项目部”。原告工作人员在供货人一栏签名,***在项目牵头方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名,***在项目牵头方负责任人一栏签名。八、原告与被告能投供应链公司、能投集团公司在庭审中确认:1.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为案涉项目)为被告能投艺科公司(牵头人)与被告能投集团公司(联合体成员)共同承包;2.***为被告能投艺科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被告能投艺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对接,原告工作人员与***进行口头协商,确定合同价款和内容后,原告向案涉项目进行了供货,原告与***进行的书面结算和对账。十、被告能投集团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印文为“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项目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的资料章系被告能投集团公司所刻制,交由被告能投艺科公司,由其案涉项目负责人***保管、使用,仅用于业主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能投艺科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就室外砖买卖进行的对接和协商,并与***进行的结算和确认,在对接、协商、结算过程中,原告知悉***系被告能投艺科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室外砖供货货款支付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载明了被告能投艺科公司的付款承诺,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能投艺科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能投艺科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对账确认,共计供货383,878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5万元,故被告能投艺科公司应当就剩余货款333,878元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能投供应链公司就上述货款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能投供应链公司于2022年9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供货清单、价款与主张货款的供货内容并不一致,且经原告与被告能投供应链公司结算确认该合同项下供货内容仅为51,551.83元,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能投供应链公司之间的该份合同,要求被告能投供应链公司对333,878元货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能投集团公司就上述货款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能投艺科公司就案涉货物达成了合意。在供货及结算过程虽加盖了被告能投集团公司案涉项目的资料章,但该资料章明确载明了用途并不能用于结算及合同签订;且原告明确知悉***是被告能投艺科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非被告能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能投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能投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878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能投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结算货款支付情况》《对账结算单》《出库单》《入库单》,欲证明***为能投集团公司员工,2023年1月18日双方按***2022年12月19日承诺支付的50%做结算流程,但未实际付款,证据原件在能投供应链公司处,能投集团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能投艺科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联合体的现场负责人。能投供应链公司、能投集团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其中***的签字与能投供应链公司一审提交证据2022年10月20日《对账结算单》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判。 经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能投艺科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应为能投供应链公司。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系能投艺科公司与能投集团公司,其中能投艺科公司系牵头人,能投集团公司系联合体成员。***系能投艺科公司董事;***系能投艺科公司项目管理部项目管理专责,保管、使用印文为“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项目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的印章。**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庭审中陈述***以能投艺科公司名义与其口头协商,后其依约向案涉项目进行了供货,并与***进行结算和对账,形成《收货清单》《材料明细清单》《承诺函》等书面材料。2022年12月29日,***作为项目牵头方负责人、***作为项目牵头方项目负责人共同以能投艺科公司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附属工程建设项目部名义向**公司出具《关于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室外砖供货货款支付的情况说明》,载明由能投艺科公司牵头实施的“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附属工程建设项目”,选择**公司作为该项目室外砖供货商,供货商已于2022年10月份完成该项目室外砖供应工作,并作出付款承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与能投艺科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能投艺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能投艺科公司虽为牵头人,但仅负责项目设计,能投集团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及采买。但能投艺科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同时,能投艺科公司依据2022年9月2日《室外砖采购合同》签订主体及能投供应链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的事实主张能投供应链公司系实际买受人。经查,《室外砖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供货清单、价款与案涉供货内容不一致,且《室外砖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公司与能投供应链公司书面对账结算确认该合同项下供货内容仅为51,551.83元,尚欠50,005.28元。能投供应链公司随后根据**公司的《拨付申请》向**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且**公司作为出卖人,不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能投供应链公司,亦未针对本案提起上诉。故能投艺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云南能投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云南能投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瑶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证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