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怒江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粲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怒江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MA6MYGW0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粲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社区***洗车场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4296568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权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川路与***路交叉口云南能投缘达大厦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97696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坤圣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8A00Q2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怒江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粲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粲租赁”)、原审被告云南能投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集团”)、原审第三人四川华坤圣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3)云050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3)云050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能投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盖有被告能投集团公章,‘负责人’栏有浩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合法成立并生效。”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核实的《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认定为合法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2.《塔吊租赁合同》加盖承租人公章的下半部分遮盖不清楚,同时上诉人强调该合同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一审认为“上诉人公司认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或是否存在授权他人签名没有证据证实”的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举证原则,证明是否是***授权给其他人签订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被上诉人。二、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进行认定时,将(2020)云0502民初5286号案件判决书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且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三、本案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案涉合同实际承租人、租赁塔吊实际使用人,使得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判决书在未查清租赁期间及租赁费用应为多少的情况下惘然判决,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上诉人多次向法庭明示本案存在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还提交了上诉人与**的劳务合同、《**班组结算单》和结算明细及凭证,能够证明**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及案涉塔吊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存在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已表明本案的租赁标的物并非其他机械,仅是塔吊,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被告浩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含涉及到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机械(钢筋制作机械、塔吊、搅拌机、龙门吊等),但未明确约定机械费是否包含在第一条第(一)款项约定的合同价款内,或另行计算”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上诉人与**的劳务合同中已明确工程范围包括所有机械包含塔吊,而第一条第(一)款项的内容是工程价款的一种测算方法,一审将合同割裂开来认定,且在上诉人提交与**的结算单中已表明**支付了1号塔吊使用费80000元,上诉人还因停工补偿**40000元租赁案涉塔吊费用,同时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认可结算金额的情况下还认为应由**承担租赁费的证据不足,且不愿追加**为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对上诉人的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艺粲租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塔吊租赁合同》有双方签字**,原件已经提交建设局进行备案登记,塔吊已经在上诉人所承包的范围内使用,应该支付相应的费用。二、一审适用生效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追加**作为被告,一审对此依法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也明确进行了阐明。 能投集团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泰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判决中,艺粲租赁并未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租赁合同的双方系艺粲租赁与云能投集团,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答辩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联,仅仅是在一审过程中经能投集团申请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就2020年6月11日后的塔吊租赁关系予以说明,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参加的第三人。二、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并非答辩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查明,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出具的涉及案件确定性裁判结果的相关支付义务并未涉及答辩人,故即便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件需要发回重新的,也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到答辩人华泰公司与本案并无实际的关联、参与庭审的作用对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无影响因素的情形下,考虑到诉讼便民、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背景,不将答辩人列入案件诉讼参加人,可以避免答辩人重复参加诉讼,增加诉累。 艺粲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225,6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能投集团、怒江州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能投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人与中共怒江州委党校签订编号为GF-2011-0216的《中共怒江州委党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及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完成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作。2019年4月25日,能投集团与浩源公司签署编号为YDJS-LJDK-2019-8-053的《中共怒江州委党校整体搬迁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经审定的场地平整、基础、主体、二次结构、室内外装饰装修、安装工程、钢筋混泥土挡墙施工图纸所有内容、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周转材料、施工机械(具)等分包给浩源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2019年7月22日被告(承租人甲方)能投集团与原告(出租人乙方)艺粲租赁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型号:1.QTZ63(5010)一台,品牌徐工,现场编号2#,月租金1.6万元,进出场费用5.5万元;2.EC型40tm4708一台,现场编号I#,月租金1.2万元;合同落款承租方“负责人”栏有浩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名。2020年5月11日,能投集团(甲方)、浩源公司(乙方)、怒江州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中共怒江州委党校建设工程项目退场协议》,第一条约定了项目资金结算,明确塔吊和外架由乙方承担之前的费用,乙方自行清退场;第三条第2款约定,自本协议签订,甲方按协议约定完成付款之日起,与浩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主体所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中共怒江州委党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等所签订的合同解除,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款项均已结清,甲方对浩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主体不再有任何付款义务,双方权利义务自动终止;第三条第3款约定,浩源公司为承揽所建项目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相关诉讼纠纷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2020年6月11日第三人(承租人甲方)华泰公司与原告(出租人乙方)艺粲租赁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型号:QTZ63一台,品牌中联,月租金1.6万元;合同第2.2条约定,华泰公司承接本项目后就原浩源公司租赁原告塔吊的基础上,续租原告在本项目上已安装好的塔吊,进出场费为浩源公司承担,设备租赁期从2020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塔机报停之日止等事项。2020年10月20日华泰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本院(2020)云0502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5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书认定本案第三人华泰公司***包了“云南省怒江州委党校整体搬迁建设工程”劳务工程,在浩源公司向原告租赁了塔吊的基础上,继续向原告租赁型号为QTZ63中联牌塔吊一台,租期从2020年6月13日开始至报停之日止,作为2号塔吊留在工地继续施工。2019年6月7日,被告浩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共怒江州委党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及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劳务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将中共怒江州委党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及涉及施工总承包的食堂、综合楼、教学楼劳务分包给**施工;乙方承包范围含……含涉及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机械〔钢筋制作机械、塔吊、搅拌机、龙门吊等)……2021年6月19日原告将案涉塔吊从施工现场拉走。另,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能投集团支付塔吊租赁费,后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以(2020)云0502民初44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经查明,被告能投集团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浩源公司,被告能投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盖有被告能投集团公章,“负责人”栏有浩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合同成立并生效。QTZ63塔吊在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使用,故与原告租赁塔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能投集团和浩源公司。据《中共怒江州委党校建设工程项目退场协议》证实,退场之前的塔吊费用由浩源公司承担,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款项能投集团与浩源公司均已结清……与能投集团无关。故浩源公司应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案涉塔吊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浩源公司负责支付。被告能投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2.2款约定,塔吊设备租赁期从塔吊设备进场安装完毕之时开始计算(具体启用时间以承租方签认的塔吊启用单为准)至塔机报停之日止(承租方出具书面报停单并经出租方确认)。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塔吊租赁期开始时间的证据,原告主张租赁费从签订合同的2019年7月22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也没有任何一方对涉案租赁塔吊的费用进行过结算,故租赁期间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塔吊租赁的事实客观存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至2020年6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续租塔吊协议书前一天)止,共314天,以1.6万元/月计算,为167,467元。被告能投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2.1款约定,进出场费为5.5万元。第三人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2.2款约定,本合同为华泰公司承接本项目后就原浩源公司租赁原告塔吊的基础上,续租原告在本项目上已安装好的塔吊,塔吊进出场费为浩源公司承担。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塔吊进出场费5.5万元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浩源公司支付。综上,被告浩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222,467元。被告浩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含涉及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机械(钢筋制作机械、塔吊、搅拌机、龙门吊等),但未明确约定机械费用是否包含在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合同价款内,或另行计算。即便**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仅与浩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且据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租赁费用应由**承担的依据不足,故对浩源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浩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及时查清和避免司法程序的重复,可能造成浪费司法资源的后果,且本案诉讼结束后,被告浩源公司有权合理选择向其申请追加的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不存在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针对该问题一审法院会另行裁定驳回浩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怒江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粲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222,467元。二、驳回原告***粲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塔吊的承租人是谁?二、浩源公司是否属于本案塔吊租赁费用的承担人?三、**是否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塔吊承租人的认定,应当从案涉合同的签订目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考察。被上诉人艺粲租赁与原审被告能投集团之间就租赁设备型号为QTZ63(5050)的塔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结合被上诉人能投集团与上诉人浩源公司签订的《中共怒江州委党校建设工程项目退场协议》,浩源公司实际承继了能投集团在上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且艺粲租赁所出租的QTZ63塔吊在浩源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故浩源公司与艺粲租赁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浩源公司提出**系案涉合同实际承租人及案涉塔吊的实际使用人,一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浩源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未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并判令浩源公司承担支付艺粲租赁塔吊租赁费等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浩源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艺粲租赁提交的复印件《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中的“***”非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案涉《塔吊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一审将此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且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中的“***”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另外,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证性,一审引用已生效(2020)云0502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上诉人怒江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古 颖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鲍奕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