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301民初2527号
原告:王某,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江州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川路与陈家营路交叉口云南能投缘达大厦2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某(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公司法务),女,1988年1月31日生,彝族,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19121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121.77元(逾期时间为2023年3月至今,共30个月,利息按当年平均贷款利息约4%计算,即191217.69元×4%×30/12年=19121.77元),被告某甲公司为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为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项目发包方,被告某丙公司及被告某丁公司为项目承包人。2021年,经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经理***介绍,原告主要负责该项目内墙刮白工作,并与***口头约定以市场价每平方20.5元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内墙刮白所需劳动工具和腻子粉均由原告自行购买,工作前后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工程等相关合同。双方约定好后,原告按照项目部工作指示和安排,认真履行劳务义务,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劳动,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内墙刮白任务。从开始施工到结束,都是原告自己一人在开展内墙刮白工作,未聘请其他人,在刮白任务完成前后,原告还按照项目部工作安排,在该项目山泉水厂打了6天零工,约定每天劳动报酬为260元。2023年工程完工后,经项目部管理人员米某等人现场测量核实,并于2023年3月3日在项目部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在该项目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宿舍楼8184.8㎡,综合楼3218.85㎡,综合楼外走道384.53㎡,山泉水厂零工6天,内墙刮白单价按每平方米20.5元计算,零工单价按每天260元计算,以上合计费用共计243217.69元。在该工程刮白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4月2日两次共支付了原告52000元,还剩191217.69元未支付。原告通过当面、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项目经理***讨要上述资金,但该项目负责人称业主方还未将该项目款进行全额拨付,目前公司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等有钱了一定会尽快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订立任何协议,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并无法律依据以及证据支持。某(云南)有限公司(原: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联合中标某江州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怒某公司”)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附属工程项目,并于2021年3月签订了《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此后相关的工程施工工作均由承包人开展,怒某公司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并无法律依据以及证据支持。二,被答辩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业主/发包人承担责任。2016年8月24日最高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对实际施工人作出如下定义:“实际施工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提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综上,“实际施工人”是指在无效施工合同下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实际投入资金、设备、人员、材料实际进行施工的人。包括四种:(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4)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是最终实际完成施工的主体。回归到本次案件中,根据被答辩人,即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起诉材料,表明本次施工为总承包方联系人与其口头约定,主要施工内容为刮白,诚如其所言已经依约开展了施工,那么被答辩人与总承包方(某丁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形成了实质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由于刮白并非工程专业部分、主体部分,双方所形成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答辩人并非法律定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法律认定的无效劳务分包中,只有劳务投入而缺少资金、设备等要素投入,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仅是提供纯劳务,即刮白工作,并不存在其他投入,因此也不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综上,被答辩人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相关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任意起诉答辩人造成答辩人应诉损失,应依法制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内墙刮白工程合同相对方,亦从未与原告签署或是建立任何合同关系,针对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不应无故担责。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系由某江州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由被告某丁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整个项目由被告某戊公司牵头并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署或是建立任何施工合同或是劳务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针对原告诉请支付劳务报酬的诉求不应无故担责。二,***系被告某丁公司员工并派驻项目担任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米某系某丁公司使用的劳务派遣工人,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系***介绍负责项目内墙刮白工作,并与***口头约定以市场价格20.5元每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结算后***向原告支付52000元工程款,合同的洽谈、安排、实际履行、支付工程款均是被告***与原告对接,故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应为被告某丁公司或是***,并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不应对本案工程款或是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而应由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或被告某丁公司承担。三,虽被告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原作为联合体承包工程,但联合体成员仅对上游发包人即某甲公司有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并不对下游分包人或是承包人共同承担责任。且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已于2024年6月25日就案涉总包项目签署《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联合体结算协议》,并明确由被告某丁公司负责清理项目分包、材料供应商欠款情况并负责整个下游供应商欠款的清理及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为完成项目施工以某乙公司名义签署的材料采购、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合同共计10个并已按已收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如若尚存在其他欠款,亦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不论是从合同相对性还是联合体结算来看,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王某对答辩人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丁公司(原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作为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在案涉项目现场组织实施施工。二,某丁公司针对原告王某在案涉项目现场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及其班某内墙刮白工程量结算单的结算金额243217.69元均予以认可。三,某丁公司针对欠付原告王某191217.69元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某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联合体牵头人,认可欠付原告王某劳务报酬191217.69元,对原告所述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均不予以认可。
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工程结算单,用于证明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墙刮白工程系班某完成的事实及2023年3月3日项目结算的金额为243217.69元。
三、现场施工照片,用于证明班某在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墙刮白工程施工的事实。
四、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高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某两笔劳务报酬共52000元的事实。
五、通话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本项目负责人讨要劳务报酬电话沟通记录。
经质证,被告扶贫投资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知晓,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证据二认为所有收到的证据里面没有加盖项目专用章,该证据原件上的章为项目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项目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该资料章在法院多份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及评判,该枚印章保存在***手上,加盖行为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在结算单上的加盖行为对某乙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某甲公司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项目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某丁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承包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承包方为EPC总承包。***系被告某丁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
二、《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项目联合结算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总包项目进行联合体结算,并明确由被告某丁公司负责清理项目分包、材料供应商欠款情况并负责整个项目下游供应商欠款清理及支付。被告某乙公司未完成项目施工以某乙公司名义签署的材料采购、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合同共计10个并已按已收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如若尚存在其他欠款,亦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三、(2024)云330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2025)云33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能够清楚证明案涉总包项目的实际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且能够明确***系被告某丁公司员工并派驻项目担任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米某系某丁公司使用的劳务派遣工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建设主体应为被告某丁公司或是***。
经质证,原告王某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判决书无法证明米某系某丁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人,也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人仅为被告某丁公司或是高某乙。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证据材料。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及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告证明目的中的被告应当明确为某丁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发包人,2021年3月28日某丁公司作为牵头人、某丙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与发包人某甲公司签署了《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承包了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2021年,某丁公司项目经理***介绍原告到案涉项目作内墙刮白工作,原告与***口头约定以市场价每平方20.5元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劳务费,内墙刮白所需劳动工具和腻子粉均由原告自行购买;双方约定好后,原告按照项目部工作指示和安排,一个人认真按质按量完成了内墙刮白任务,期间在该项目山泉水厂打了6天零工,约定每天劳动报酬为260元。2023年工程完工后,经项目部管理人员米某等人现场测量核实,双方于2023年3月3日进行了结算,并在班某内墙刮白工程量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原告完成宿舍楼8184.8㎡,综合楼3218.85㎡,综合楼外走道384.53㎡,按每平方米20.5元计算,山泉水厂零工6天,按每天260元计算,以上合计费用243217.69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4月2日两次向原告合计支付52000元,尚欠191217.6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19121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121.77元(逾期时间为2023年3月至今,共30个月,利息按当年平均贷款利息约4%计算,即191217.69元×4%×30/12年=19121.77元),被告某甲公司为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案中,某丁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191217.69元的事实,某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其次,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工程,联合体并非合伙关系,联合体法定的共同承担责任只针对其上游发包方,而对下游分包人,除以联合体的名义分包外,各企业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系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介绍其到案涉工地做工,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联合体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本案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支付劳务费时间的相关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3年3月3日,结算后应给某丁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院酌定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2023年4月1日起视为逾期,逾期支付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某丁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91217.69元及其自2023年4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费191217.69元及其自2023年4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某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