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全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座618。
法定代表人:赵凤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全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黄山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辜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婕,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全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04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全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徽省滁州市厨余垃圾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安徽省滁州市厨余垃圾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和《安徽省滁州市厨余垃圾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系法定的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1.本案应适用中介合同纠纷关系,结合本案发生在公共建设工程领域的情形进行效力判断。2.全盛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系利用其个人“优势”帮助洁绿公司与业主方直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进行串标,规避招投标程序,进而获得巨额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合作协议》对全盛公司义务约定模糊、不明确,且具备较多暗示性、非法性事项约定,不具备可履行性。《合作协议》还存在诸多描述全盛公司可通过不正当手段让洁绿公司获取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优势。三、《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全盛公司未开展任何中介工作,中标案涉工程的结果系洁绿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且依靠自身业绩、技术及经济实力实现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招标程序公开进行,无任何中介机构参与。2.全盛公司未在洁绿公司与业主之间开展任何中介工作。3.全盛公司的做法显然非洁绿公司的合同目的。4.全盛公司不了解案涉工程的情况,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全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了投标文件的制作,深度参与更无从谈起。2.一审法院错误将《关于同意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二期(B区:厨余垃圾处理项目)近期工程开工建设的函》视同开工许可证,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局发放的开工许可证。3.本案协议是洁绿公司与全盛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义务应当由全盛公司履行,一审法院错误将辜全认定为协议履行方。
全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洁绿公司支付全盛公司服务费700万元;2.洁绿公司支付全盛公司自2020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8000元由洁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洁绿公司原大客户经理肖宏宇在洁绿公司负责国内餐厨和厨余市场的开拓与销售。2018年4月,肖宏宇与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辜全相识,后辜全安排人员陪同肖宏宇了解滁州相关项目信息、协助肖宏宇对外推荐洁绿公司的相关技术工艺。
2018年6月1日,洁绿公司(甲方)与全盛公司(乙方)签订《安徽滁州市餐厨/厨余及有机垃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为更好的将安徽滁州餐厨/厨余及其他有机垃圾工程项目进行市场推广,发挥甲乙双方在各自领域的优势,双方就项目达成共识,乙方协助甲方取得安徽滁州餐厨/厨余PPP项目并在滁州市各区县有机垃圾项目进行推广;乙方利用自身的优势,促使甲方得以承接本项目,本项目中土建工程部分甲方承诺优先考虑由乙方城建(具体事项另行签订);乙方帮助甲方与项目业主交流共同达成项目合作意向,并促使双方签署项目合同;乙方协助甲方完成项目相关各类手续及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招投标、项目合同签订、项目回款、工程验收等相关手续;合同金额与服务费用等形式双方商议后另行签订;协调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6月7日,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二期(B区:厨余垃圾处理项目)获得立项。2018年9月21日,该项目获得同意实施的批复。
2018年9月28日,洁绿公司(甲方)与全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主要从事垃圾处理服务等相关领域,其核心技术“有机垃圾高效厌氧”“有机垃圾湿热水解”等一直处于细分领域领先地位,是一家以技术为特长并携带社会投资资本方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乙方主要从事环保环卫装备、垃圾清运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为主的安徽省滁州市本地企业,其在滁州市环保、环卫领域的项目执行力度较高,且在本地拥有比较突出的各种渠道关系及资源;“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二期B区(厨余垃圾处理)项目”建设规模为600吨/日,分两期建设,一期建设规模为300吨/日;甲乙双方拟就共同参与本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本合作协议仅针对一期项目,二期项目另行约定;甲方认可乙方在本项目范围内为支持甲方取得本项目并展开相关工作,甲方作为技术支持者和携带社会资本方,提供本项目的工艺路线、产品、技术服务以及社会资本;乙方应协助甲方向业主方推荐甲方并促使甲方成功承接本项目,乙方不得与第三方合作从事与本项目相关和相同的产品与服务,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名义、商标与企业形象等相关能代表甲方的任何形式从事其他与本合作协议约定无关的业务;乙方利用自身的优势,促使甲方得以成功承接本项目,签订本项目特许经营合同和总承包合同,并取得开工许可证,视为项目承接成功,甲方承诺项目承接成功后,由乙方承担本项目的土建工程,具体工作内容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与项目业主交流沟通,达成项目合作意向,并促使双方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及总承包合同,乙方协助甲方完成项目相关各类手续及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招投标、合同谈判与签订、开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总服务费为最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不含土建部分)总额(含税)乘以服务费系数;本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服务费的20%;本项目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服务费的50%;本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即取得开工许可证)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服务费的30%;甲方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后,承诺将总承包合同中的土建部分按照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土建部分签订的价格交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公司承建,同时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应向甲方缴纳该土建部分合同金额的3%作为项目管理费,于土建分包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未能取得本项目,则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为开展本项目工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自行承担;若甲方取得本项目,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服务费,甲乙双方为开展本项目工作所支出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违约事宜,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经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辜全介绍,洁绿公司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全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深度参与了投标文件的制作。2019年10月,洁绿公司与四建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在中标后合同内容的谈判过程中,辜全作为洁绿公司的代表参与了谈判过程。
2019年12月24日,洁绿公司(甲方)与全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甲方与四建公司作为中标社会资本方与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滁州市城管局)就本项目签订《安徽省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二期(B区:厨余垃圾处理项目)近期工程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协议内容做如下修订,原协议第四条“服务费及相关事项”条款全部删除;本协议约定服务费共计700万元,本项目PPP项目合同签订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服务费的20%;甲方就本项目与项目公司签订正式的设备总承包合同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服务费的50%;本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即取得开工许可证)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服务费的30%;本协议与原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内容,按照原协议约定执行。
2019年12月25日,洁绿公司(甲方)与全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协议第三条“内容和要求”中增加以下内容,乙方占有项目公司5%的股权,待符合“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之前,乙方仅对该5%股权拥有分红权,具体分红执行项目公司章程、出资人(股东)协议等规定,待符合“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之后,甲方配合乙方做股权转让事宜,乙方成为项目公司注册股东,享受股东权益;项目公司成立后,乙方有权指派其员工担任项目公司分管运营的副总经理。
2020年3月17日,案涉项目的项目公司滁州洁绿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洁绿公司)注册成立。2020年7月28日,滁州洁绿公司与洁绿公司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滁州洁绿公司从洁绿公司购买案涉项目建设所需的成套设备,合同金额为137261000元。2020年7月28日,滁州洁绿公司任命辜全为该公司副总经理。2020年8月20日,滁州市城管局向滁州洁绿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二期(B区:厨余垃圾处理项目)近期工程开工建设的函》,载明:你公司《关于厨余垃圾处理项目施工许可通知的请求》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公司组织实施本项目“三通一平”、正负0以下地基处理部分的施工,后续建、构筑物等建设施工,另行通知。
2020年3月,全盛公司向洁绿公司开具金额为1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洁绿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全盛公司未向洁绿公司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该案中,全盛公司同意向洁绿公司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洁绿公司主张其与全盛公司先后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无效,但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确认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全盛公司与洁绿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对全盛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全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深度参与了洁绿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的全过程。洁绿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对全盛公司应该取得的服务费金额、付款时间予以明确,两份补充协议亦应视为洁绿公司对全盛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内容的确认,因此,全盛公司要求洁绿公司支付服务费7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洁绿公司提出的全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洁绿公司主张其与全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为辜全规避个人所得税,但洁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洁绿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全盛公司要求洁绿公司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对全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全盛公司要求洁绿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全盛公司已向洁绿公司开具金额为140万元的发票,由于洁绿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全盛公司未向洁绿公司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现全盛公司同意向洁绿公司开具剩余56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此,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洁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全盛公司服务费700万元,全盛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7日内向洁绿公司开具同等金额(扣除已开具的140万元的发票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洁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全盛公司保全保险费8000元及2020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全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洁绿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关于滁州洁绿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专项检查报告》,证明案涉项目因施工手续不全,目前未能办理开工许可证;2.滁州市城管局《会议纪要》及《关于解聘辜全先生职务的通知》,证明辜全在案涉项目公司滁州洁绿公司的任职不合法不合规;3.原安徽省环境卫生专家组成员肖诚出具的《关于滁州市厨余垃圾B区项目信息获取的说明》、黄山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出具的肖诚的《工作经验证明》、肖诚的高级工程师证书及肖诚的身份证,证明案涉PPP项目的信息系肖诚先生首先告知洁绿公司,然后洁绿公司委派肖宏宇前往滁州考察,并非全盛公司所称的是由其向洁绿公司报告的项目信息。经质证,全盛公司对洁绿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关于洁绿公司通过肖诚得知滁州有可能要上一个厨余垃圾处理项目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肖宏宇和全盛公司对接时,案涉项目还没有立项,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鉴于全盛公司对洁绿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洁绿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洁绿公司提交上述三份证据最终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全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洁绿公司与全盛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全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洁绿公司支付案涉协议约定的全部服务费。
关于洁绿公司与全盛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第一,洁绿公司与全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三份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对《合作协议》的补充。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合同中的中介服务除媒介中介,即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外,还有报告中介,即只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上述协议对全盛公司协助洁绿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相关各类手续及条件进行了约定,还对案涉项目公司成立后的股权及人员安排等进行了约定,对全盛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虽然有全盛公司协助洁绿公司与项目业主交流沟通,达成项目合作意向,并促使双方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及总承包合同的表述,但《合作协议》亦约定全盛公司协助洁绿公司完成项目相关各类手续及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招投标、合同谈判与签订、开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双方对于案涉项目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是明知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并不能体现双方约定全盛公司通过其提供的服务规避招投标程序而促成洁绿公司与项目业主直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洁绿公司主张全盛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主要目的系利用其个人“优势”帮助洁绿公司与业主方直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进行串标,规避招投标程序,但全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洁绿公司亦未提供直接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综上,洁绿公司与全盛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洁绿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全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洁绿公司支付案涉协议约定的全部服务费的问题。第一,《合作协议》对全盛公司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全盛公司履行了立项介绍、产品推荐、协助组建联合体、标书部分内容编写等工作,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洁绿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洁绿公司与全盛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对全盛公司应取得的服务费金额、付款时间节点以及全盛公司对项目公司享有股权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亦印证洁绿公司对全盛公司前期工作的认可。第二,洁绿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尚未取得建设部门发放的开工许可证,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从《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内容看,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本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即取得开工许可证)后……”,取得开工许可证是对开工建设的解释,考虑到案涉项目的业主方为滁州市城管局,不能得出此处的开工许可证即为建设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滁州市城管局已向项目公司滁州洁绿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二期(B区:厨余垃圾处理项目)近期工程开工建设的函》,案涉项目实际已经开工建设,故洁绿公司主张案涉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全盛公司有权要求洁绿公司支付案涉协议约定的全部服务费。另,洁绿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义务系辜全履行,而非全盛公司履行,但辜全系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系其代表全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洁绿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洁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6元,由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范术伟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孙思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