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座6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开源路23号三层自编A3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以下统称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5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科技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仍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管理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在法定的期间已经起诉,故本案不应适用前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管理公司在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已经提起诉讼,且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理后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24455号民事判决书,即本案已经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管理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起诉科技公司,**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2020年11月2日,**法院根据申请人管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以(2020)粤0111民初35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科技公司价值30750000元的财产。管理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法院明确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法院认为上述纠纷应由被告科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于2020年12月8日以(2020)粤0111民初352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4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24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管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22年7月25日,**法院根据科技公司的申请裁定解除对科技公司名下价值30750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法院认为“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352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244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侨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科技公司现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科技公司以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而提起的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中关于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内容来看,该批复实质强调的是由审理对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关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本案中,**法院虽然在形式上是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但是在管理公司向**法院明确案由后,**法院对于管理公司诉科技公司一案已无管辖权,且**法院已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并由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结合前述批复内容的实质内涵,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本案应当由审理管理公司对科技公司诉讼一案的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管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512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