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4455号
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侨绿固废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州侨绿固废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银公司)与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绿公司)、第三人广州侨绿固废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绿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352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侨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垫75万元股东借款的资金占用费82058.4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其在第三人处的持股比例(36%)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第三人日常经营需要而提供的77719148.78元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20%计算,自原告垫付每一笔费用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等比例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为1360473.43元(3779092.85×0.36)。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其在第三人处的持股比例(36%)为第三人的日常经营需要提供等比例股东借款27978893.56元。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月27日,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广州市李坑综合处理厂项目BOT特许经营项目,项目总投资41015.39万元。该项目属于厨余垃圾处理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前期投入多,在设备设施全部完成建设前只有投入,没有产出。因此,原被告在侨绿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致力于公司利润最大化,不得作出有损其他股东利益的决定或行为,否则应就为其他股东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公司设立后,股东负有填补资本的义务。2014年7月,第三人与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签订《广州市李坑综合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第三人为该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主体,该协议附件显示项目初始投资总额为41015.39万元,通过银行贷款融资32509.56万元,利率6.55%,原被告将为项目资金前期费用、股本出资、利率风险和合理成本超支部分的支付提供保障,由于银行融资期限较长,利率水平波动不可避免,必要时由发起人出资收回债权(即银行贷款),保证项目公司正常经营;对项目执行各阶段风险,原被告提供股东支持等一系列风险应对计划。经原被告一致同意,2016年12月6日,第三人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三亿五千万元。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8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十分清楚第三人负责实施的项目总投资达4亿余元,其中原被告提供的注册资本只占项目总投资的20%,剩余部分需要通过融资解决;在第三人经营期间,原被告均有义务保障第三人资本充足、能维持正常运营,甚至必要时自行出资从银行处回购债权。上述银行贷款发生后,因项目建设周期长,一直未能进入运营状态。为推进项目建设,维持第三人的正常经营,原被告双方一直根据公司章程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等文件的约定,按照各自对第三人的持股比例为第三人提供融资。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原被告表决通过共同按照持股比例向第三人提供共计2000万元借款的议案。2019年9月3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原被告表决通过了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共同按照持股比例向第三人提供1350元增资款的议案。上述两个议案通过后,原告将1280万元股东借款以及864万元增资款全部提供给第三人,但被告只提供了645万元股东借款,其后一直拖欠75万元未支付,导致第三人的经营资金严重不足。2020年9月,因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限即将届满,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股东义务,配合召开股东会,并按持股比例为第三人提供流动性支持,但被告滥用股东权利,既拒绝按照之前的股东会决议提供75万元股东借款,又拒绝向第三人提供任何后续的股东支持,还全部否决第三人此后召开的股东会上的融资议案。根据第三人公司章程,第三人对外借款系重大事项,需经第三人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被告滥用股东权利不断否决第三人股东会的融资议案,导致第三人公司权力机构陷入瘫痪,无法形成任何有效决议,亦无法进行对外融资。原告为避免第三人银行贷款逾期导致项目烂尾,给各方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只能单方面陆续向第三人提供了77719148.78元借款,以维持第三人的基本运作。直至法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材料后,被告才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1月24日和1月27日分三笔将其应提供的75万元股东借款支付给第三人,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同意第三人的任何融资议案,还对原告及第三人提起恶意诉讼,导致第三人经营陷入严重困难。被告滥用股东权利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二、被告既拒绝为第三人提供流动性支持,又多次否决第三人股东会的融资议案,导致第三人的权力机构无法形成任何有效决议,无法对外融资,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三、被告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第三人是项目实施主体,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对日后需要进行巨额投资早有预期,也在相关协议和章程中予以明确。同时该项目是垃圾处理项目,如第三人因资金短缺停摆,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应尽己所能为第三人提供资金支持,促使项目尽快投入运行。在第三人存在流动性缺口的情况下,原被告应按照各自在第三人中的持股比例为第三人提供流动性支持,但被告拒绝提供股东借款,又故意否决第三人股东会上各项对外融资议案,导致第三人无法对外融资。原告为避免项目烂尾,只能垫付本应由被告承担的75万元股东借款,并根据第三人的运营资金缺口陆续为第三人提供77719148.78元借款,直接产生了资金占用费损失。原告垫付的7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向第三人提供75万元股东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合计为82058.45元。同时,原告为维持第三人正常经营提供了77719148.78元资金,产生了资金占用费,被告应按照其持股比例承担。该部分资金占用费自每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按照其在第三人处的持股比例向第三人提供等额融资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为3779092.85元,被告按照其持股比例应承担的部分为1360473.43元。此外,第三人为维持正常运营产生了77719148.78元资金缺口(即原告额外提供了股东借款的部分),被告应按照其在第三人处的持股比例向第三人提供资金支持,该部分金额为27978893.56元。
被告洁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侨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本案关于向第三人提供借款实际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分两次签署,在本案立案时被告未能向第三人支付借款的原因是第三人未能按期偿还之前的借款,所以被告认为第三人没有还款能力,没有继续支付;第三人在人员组成、印章掌管和财务管理方面均被原告控制,只有在提供资金时原告才会提出要求,但是在其他方面被告完全被架空,不能了解第三人的公司状况,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数千万元资金后,不清楚第三人的财务状况,在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查账请求被拒绝后,才停止支付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对原告权利造成任何损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应当由第三人独立负担权利义务,原告就借款提出违约,属于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当根据已经完成的出借事实,认定合同性质和效力,并不能以达成的约定并且是在借款人存在履行瑕疵的情况下,要求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向第三人提供借款,首先要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支付意愿,除了已经支付的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召开股东会确定向第三人提供借款,原告私自转移第三人公司的资金给原告员工发放工资,非法占有公司印章,三方之间没有就提供其他借款作出过承诺,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第三,原告陈述的都是被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的衍生问题,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以损害股东利益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第三人侨绿公司述称,同意原告侨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侨绿公司系设立于2014年4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7日,侨绿公司股东变更为侨银公司(持股比例64%)和洁绿公司(持股比例36%)。侨绿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8510万元,其中侨银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446.4万元(持股比例64%)、洁绿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63.6万元(持股比例36%),出资时间均在2019年8月31日前,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义务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若逾期不能缴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同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认缴人应负赔偿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致力于公司利润最大化,不得作出有损其他股东利益的决定或行为,否则应就为其他股东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资本的充实责任,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公司设立后,股东负有填补资本的义务;向公司提交本人印签和签字式样及身份证明、地址;如变动应及时办理变更;按出资额所占比例承担公司亏损,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各股东应按章程规定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公司股东会,由于股东不出席导致股东会无法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不出席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股东会议事规则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对外担保、对外借款及对外投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议须经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
2019年4月30日,侨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侨银公司和洁绿公司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为关于对侨绿公司向股东进行借款的事宜进行讨论。会议决议为:1、借款金额2000万元;2、借款时间:各股东应在2019年6月10日前按各自在侨绿公司持股比例对侨绿公司借款600万元,其中侨银公司以现金借款384万元,洁绿公司以现金借款216万元,剩余借款1400万元的借款时间根据项目进度再行决定,同样按照持股比例借款。3、借款期限:暂定为1年,从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因侨绿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可自行延期。4、本次借款仅限于侨绿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及李坑综合处理厂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侨绿公司需严格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做好该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侨银公司称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借款支付时间是2019年6月10日之前,洁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6月3日,侨绿公司(甲方,借款人)与侨银公司(乙方,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1280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单利计算;借款期限为:借款方保证贷款人实际支付日期开始计算借款时间,借款期限暂定1年,到期后因实际经营需要,可自动延期1年,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还款方式为: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方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归还贷款方,若借款方提前还款,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侨银公司提交《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若干,主张系其向侨绿公司转账,系提供借款,上述凭证显示:2019年6月19日付款250万元,6月20日付款334万元,7月10日付款50万元,8月2日付款50万元及600万元,9月19日付款168万元和64万元,10月9日付款64万元。第三人侨绿公司对上述付款予以确认。侨银公司称其认为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相关借款系按照项目进度支付,因为后期侨绿公司暂时没有紧迫需要,所以其与侨绿公司达成一致,相关借款并未在2019年6月10日支付,而是迟延了一段时间支付。
洁绿公司提交《借款合同》二份,均显示借款人(甲方)为侨绿公司,贷款人(乙方)为洁绿公司,其中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利息按单利计算,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支付借款日期开始计算借款时间,借款期限暂定1年,到期后因实际经营需要,可自动延期1年,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甲方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归还乙方,如果甲方提前还款,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620万元,其他条款均与2019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一致。
洁绿公司与侨绿公司确认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共计720万元借款的付款时间如下:2019年6月19日支付100万元,7月22日支付878750元,8月19日支付3656250元,10月24日支付1665000元,2020年3月19日支付52万元,6月28日支付125万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7万元,1月24日支付30万元,1月27日支付38万元,共计金额为972万元,系因2019年12月26日时侨绿公司向洁绿公司返还借款252万元。经本院询问,洁绿公司与侨绿公司确认《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支付时间;洁绿公司认为其准备好借款后就转给侨绿公司,侨绿公司认为具体付款时间由股东会和董事会进行约定。
2019年9月3日,侨绿公司股东会通过《关于对广州侨绿固废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增资事宜的议案》,侨绿公司注册资本由85100000元增资至98600000元,其中侨银公司以现金增资8640000元,洁绿公司以现金增资4860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进行增资。
2020年9月1日,侨银公司向洁绿公司发出《关于及时履行股东融资义务的通知函》,认为洁绿公司应支付的720万元借款尚欠75万元未支付,并认为其已经为解决侨绿公司的融资问题向侨绿公司提供融资2323万元,故洁绿公司应当同步履行融资义务1306.69万元。2020年9月19日,侨银公司向洁绿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洁绿公司尽快支付其应向侨绿公司提供的借款75万元。洁绿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函件,但对上述函件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
侨银公司提交案外人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洁绿公司、侨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相关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广州市李坑综合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并认为三方在协议中约定均致力于项目公司利润最大化,任何一方都不得作出有损其他方利益的决定或行为,洁绿公司明知该项目投资巨大,故洁绿公司作为股东有义务提供流动资金支持。侨银公司提交侨绿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广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保证金合同,认为相关借款合同约定了侨绿公司具体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等等。洁绿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
侨银公司提交广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若干,证明因侨绿公司运营资金存在缺口且洁绿公司不提供股东借款又不配合召开股东会讨论解决侨绿公司的融资问题,导致侨绿公司无法获得融资,故其向侨绿公司支付股东借款共计77719148.78元并因此产生资金占用费损失。洁绿公司对相关银行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因侨绿公司完全由侨银公司控制,故侨银公司向侨绿公司的转账除1280万元确认为借款之外,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
另查,侨银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洁绿公司,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侨银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该院明确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该院认为上述纠纷应由被告洁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案庭审中,侨银公司主张坚持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在本案中起诉洁绿公司。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侨绿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所谓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侨银公司认为洁绿公司违反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未向侨绿公司提供资金支持而导致侨银公司利益受到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并非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鉴于侨银公司坚持认为本案案由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并按此发表相关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洁绿公司不存在损害侨银公司利益的行为,亦未对侨银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应当驳回侨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分别陈述如下:
第一,关于侨银公司主张其代垫75万元股东借款的资金占用费损失问题:首先,根据《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洁绿公司与侨绿公司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合计的借款数额720万元亦与《股东会决议》约定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上述款项已经在2022年1月27日支付完毕;洁绿公司与侨绿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相关借款的给付时间,侨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洁绿公司主张要求洁绿公司提供借款,故洁绿公司支付借款的时间并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次,2019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在文字表述上并未明确约定各股东向侨绿公司支付借款的时间,侨银公司向侨绿公司提供的相关借款亦没有在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故对于侨银公司认为相关借款应当在2019年6月10日前向侨绿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洁绿公司向侨绿公司履行二份《借款合同》并支付720万元借款的相关行为并不违反《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关于侨银公司主张的相关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侨银公司主张的其他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认为,虽然侨银公司与洁绿公司就向侨银公司提供借款和侨银公司增资问题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和通过了相关增资议案,但双方相关合意内容仅限于上述《股东会决议》和相关增资议案的内容,侨绿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亦未约定,侨银公司认为除上述约定的借款和增资之外双方应当按照持股比例为侨绿公司日常经营提供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侨银公司是否已经向侨绿公司提供相关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各方有争议的可另行主张。即使侨银公司确实向侨绿公司提供了相关借款,亦无权向洁绿公司要求资金占用费损失。
第三,关于侨银公司认为洁绿公司应当按其向侨绿公司提供的借款数额而同比例向侨绿公司提供借款的请求,如上所述,侨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侨绿公司章程对此进行了约定或者各方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550元,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齐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肖淑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