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888号8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座6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统洁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洁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8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统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尾号084合同条款理解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项下货物质保期于2020年9月11日届满,但却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48000元支付时间尚未到。北京洁绿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1日前支付第一笔质保金48000元,于2020年10月11日前支付第二笔质保金48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将此合同条款理解为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届满后再分2年支付,理解错误。二、一审法院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关于366合同项目中签署的一份《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未查明协议内容是否属实,北京洁绿公司是否已真实产生198000***费用。关于发票税率变更,扣除税金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合同条款约定。084合同、366合同、003合同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税率,但也在合同附件中对税金做了进一步约定,明确了各合同中税金的金额。一审中,上海统洁公司已在辩论意见中将计算方式及金额明确标出,即使税率变更,上海统洁公司开具的发票总税金金额也大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税金金额,根本无需补差额。三、关于上海统洁公司未向北京洁绿公司开具发票,北京洁绿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偏颇。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以此免除北京洁绿公司因恶意拖延付款造成的违约责任。003合同对验收款的付款约定是先付款后开票,对质保金的付款未约定何时开票。就该份合同北京洁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洁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统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依据尾号084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第二笔质保金未到支付节点,应该在2022年11月份支付。关于尾号366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属实,北京洁绿公司实际产生费用254374.2元,远超出补充协议约定额度,体现北京洁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七份证据购销合同。关于发票税率,在签订合同后,报价清单中都明确约定税金为北京洁绿公司单独报价,故此部分费用应从合同款项中扣除。双方谈判期间关于税金部分为北京洁绿公司单独报价计算到价款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此部分差价应退还给北京洁绿公司。且一审庭审中北京洁绿公司提出对税金部分扣减,上海统洁公司也是认可的。合同明确约定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一审相关认定并未违反公正原则。 上海统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京洁绿公司:1.支付货款1012500元;2.支付违约金573232元;3.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北京洁绿公司(甲方、需方)与上海统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L2018-A-084的《两套STRO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采购两套STRO机组,单价480000元、总价960000元(含17%专用增值税),用于门头沟项目,总价汇总包含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及相关材料费;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收到第一笔款之日起20日内完成设备采购、制作组装等工作、50天内设备到场、进场安装,70天内设备安装完成,设备进入调试阶段;货物运抵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现行的产品标准、技术附件条款进行收货验收,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运抵现场后,乙方应立即组织安装事宜并及时通知甲方,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设备调试,乙方完成调试后,乙方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及组织相关参建方进行验收,且乙方应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发货款:经甲方工程师确认并具备发货条件后,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的款项作为发货款,付款后乙方即开具合同总额的60%的专用增值税发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甲方及业主、监理对设备性能验收合格后,甲方凭《验收单》,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的验收款,付款前乙方提供合同总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留作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且未出现甲方可直接扣除质保金的情形的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支付合同总金额5%,质保期满两年后且未出现甲方可直接扣除质保金的情形的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质量保证期为自发货后27个月或经甲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先到为准;如甲方逾期付款的,则每延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双方就该合同还签订了技术协议、图纸、主要设备的分项报价清单。 依据上海统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8年6月11日,两套STRO设备送至指定的项目地址,并进行了签收。同日形成了一份《派工单》,工作内容为安装调试。 2020年11月2日,北京洁绿公司就本合同向上海统洁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自2020年4月22日起与贵公司**经理联系进场调试事宜,但一直没有回复,先要求在11月4日前派员调试,否则将自行调试,并且费用从货款中扣除。 依据分项报价单显示安装调试及差旅费共计53000元。 一审庭审中,北京洁绿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采购合同》以证明其支付了维修费用54000元。 对此上海统洁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在收到回函后立即进行了回函,反驳了未进行安装调试的说法,同时认为该函件的发送时间已经超过了质保期。 2018年6月8日,北京洁绿公司(甲方、需方)与上海统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L2018-A-366的《STRO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采购1套STRO机组,单价420000元、总价420000元(含16%专用增值税),用于延庆项目,总价汇总包含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及相关材料费;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收到第一笔款之日起10日内完成设备采购、制作组装等工作、收到第一笔款项后30日内设备到场、进场安装,40天内设备安装完成,设备进入调试阶段;货物运抵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现行的产品标准、技术附件条款进行收货验收,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运抵现场后,乙方应立即组织安装事宜并及时通知甲方,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设备调试,乙方完成调试后,乙方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及组织相关参建方进行验收,且乙方应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发货款:经甲方工程师确认并具备发货条件后,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的款项作为发货款,付款后7日内,乙方应开具合同总额的60%的专用增值税发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甲方及业主、监理对设备性能验收合格后,且乙方提供合同总价款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验收单》和发票,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的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留作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且未出现甲方可直接扣除质保金的情形的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支付合同总金额5%,质保期满两年后且未出现甲方可直接扣除质保金的情形的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质量保证期为自发货后27个月或经甲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先到为准;如甲方逾期付款的,则每延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双方就该合同还签订了技术协议、图纸、主要设备的分项报价清单。 2018年12月7日,北京洁绿公司延庆项目部出具了《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记录》,显示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 2019年4月24日,北京洁绿公司(甲方)、上海统洁公司(乙方)就JL2018-A-366号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1月25日,乙方人员进入延庆项目,对甲方现场调试人员进行培训,首先,乙方人员在培训期间(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7日),并未告知甲方人员DTRO膜正常运行时所需要的氧化还原电位范围,且在乙方2018年12月7日的调试记录表上,与甲方确认的DTRO机组ORP值为333.3MV,其次乙方人员培训期间,DTRO机组进水ORP值常处于高电位状态,但乙方培训人员并未及时指出运行电位已超出膜的正常运行值,由于以上原因,导致DTRO膜性能下降,在乙方的膜柱分析报告中认为氧化是导致膜柱性能下降的主要原因。膜柱性能下降,对甲方造成极大的损失,严重影响现场污水处理进程,为不影响现场的正常速度,尽量甲方先行采购DTRO膜片,费用共计198000元,此笔费用将全部由乙方承担。 对于《补充协议》,上海统洁公司称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上海统洁公司的供货范围内,签订这份协议是因为受到了北京洁绿公司的欺诈,并且提供了录音及双方调解时的微信记录佐证,同时认为该198000元在签订的时候并未实际支付,所以更不应由上海统洁公司负担。上海统洁公司对于北京洁绿公司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记录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双方身份,且调解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洁绿公司的抗辩合理,上海统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签订该份补充协议时受到北京洁绿公司的诱导,故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2019年1月3日,北京洁绿公司(甲方、需方)与上海统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L2019-A-003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采购1套浓缩液软化膜TUF机组,单价285000元及1套浓缩液DTRO机组,单价735000元,总价1020000元(含16%增值税),用于沈阳铁西项目,总价款中包含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及相关材料费;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收到第一笔款之日起20日内完成设备采购、制作组装等工作、60日内设备到场、进场安装,70天内设备安装完成,设备进入调试阶段;货物运抵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现行的产品标准、技术附件条款进行收货验收,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运抵现场后,乙方应立即组织安装事宜并及时通知甲方,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设备调试,乙方完成调试后,乙方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及组织相关参建方进行验收,且乙方应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发货款:经甲方工程师确认并具备发货条件后,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的款项作为发货款,付款后乙方即开具合同总额的70%的专用增值税发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甲方及业主、监理对设备性能验收合格后,甲方凭《最终验收单》,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5%为验收款,付款后乙方提供合同总额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未出现甲方可直接扣除质保金的情形的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支付合同总金额5%;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到项目现场24个月或现场安装调试且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8个月,先到为准;如甲方逾期付款的,则每延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双方就该合同还签订了技术协议、图纸、主要设备的分项报价清单。 依据上海统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9年5月17日货物送到项目现场。 2019年4月29日,北京洁绿公司(买方)与上海统洁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L2019-A-191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购买4套管式超滤TUF机组用于上饶项目、购买2套管式超滤TUF机组用于芜湖项目,单价为59000元,总价为354000元(含13%增值税),单价包含产品的制作、包装、运输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付所有合同标的物,随货附供货清单、全部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等证件;卖方电话指导安装调试,若不能完成,则卖方应派员到场,直至安装调试完成,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对标的物质保责任及期限:质保期为自产品到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最终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按先行日执行;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卖方安排生产,发货前卖方通知买方,买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买方,标的物最终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验收款,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质保金(无息),质保期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维修费用,买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卖方在指定日期内不足;***逾期交货或卖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共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双方就该合同还签订了技术协议、图纸、主要设备的分项报价清单。 依据上海统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设备进场确认单,上饶项目货物于2019年7月13日送达,芜湖项目于2019年7月17日送达。 2019年6月10日,北京洁绿公司(需方)与上海统洁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L2019-A-283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购买1套STRO机组用于芜湖项目,单价为380000元,总价为380000元(含13%增值税),单价包含产品的制作、包装、运输等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收到第一笔款之日起7日内完成设备采购、制作组装等工作,30天内STRO主机设备到场,48天内设备安装完成,设备进入调试阶段;货物运抵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现行的产品标准、技术附件条款进行收货验收,乙方负责设备配合甲方调试,设备运抵现场后,乙方应立即组织安装事宜并及时通知甲方,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设备调试,乙方完成调试后,乙方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及组织相关参建方进行验收,且乙方应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卖方安排生产,发货前卖方通知买方,买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货到现场一个月内,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买方:标的物最终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为验收款,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质保金(无息);质保期为自产品到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经甲方安装调试完毕并最终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先到为准;***逾期付款的,则每延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双方就该合同还签订了技术协议、图纸、主要设备的分项报价清单。 依据上海统洁公司提交的设备进场确认单,货物于2019年8月3日送达,又依据《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记录》显示,设备于2019年11月6日验收合格。 2021年4月15日,上海统洁公司委托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向北京洁绿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欠款及违约金。 双方之间的合同多为通过聊天软件进行换文的形式签订。 北京洁绿公司对于上海统洁公司提交的到货凭证不予认可,但其认可收到了上海统洁公司的合同约定货物,但收货时间无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洁绿公司认可收到了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收货时间,故一审法院采信上海统洁公司提交的到货证据。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上海统洁公司已经开具了金额为197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统洁公司称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主要是对应的验收款及质保金部分。 上海统洁公司认为北京洁绿公司未付款金额如下:尾号084号合同384000元、尾号366号合同168000元、尾号003号合同306000元、尾号191号合同88500元、尾号283号合同66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上海统洁公司与北京洁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海统洁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北京洁绿公司尚未支付全部货款,依据五份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均已届满,北京洁绿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其中尾号003、尾号191合同、尾号283合同北京洁绿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306000元、88500元、66000元。对于尾号366合同,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双方应当遵守补充协议的约定,上海统洁公司认为签订协议系受到欺诈,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上海统洁公司所称补充协议上的货物并非上海统洁公司提供,但即使如此,也不能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故该合同货款中应当扣除198000元。因上海统洁公司认为该合同项下北京洁绿公司尚欠16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项下北京洁绿公司无需再支付款项,剩余30000元在尾号084号合同项下予以扣除。 关于尾号084号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9月11日届满。2020年11月北京洁绿公司发函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出了质保期,故相关的维修费用应由北京洁绿公司自行承担。依据该合同约定,尚有48000元的付款时间未到,故北京洁绿公司应当向上海统洁公司支付336000元,再扣除前述的30000元,应付306000元。 因税率调整,上海统洁公司未交付全部发票,故084号合同、366号合同、003号合同应当扣除相应的税金,以未付款为基数,乘以税率差计算扣除的差额,经核算,084号合同项下应扣除差额12240元,003号合同项下应扣除差额9180元。 综上,北京洁绿公司应向上海统洁公司支付货款745080元。上海统洁公司收到货款后应立即按照国家税收政策向北京洁绿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对于上海统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其并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北京洁绿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080元;二、驳回上海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上海统洁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上海统洁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海统洁公司与北京洁绿公司就涉案084号合同、366号合同、003号合同、191号合同、283号合同等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就084合同质保金一节。经本院审查,该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且未出现甲方可直接扣除质保金的情形的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支付合同总金额5%,质保期满两年后且未出现甲方可直接扣除质保金的情形的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因该合同项下货物质保期于2020年9月11日届满,根据上述约定,第二笔质保金应为“质保期满两年后且未出现甲方可直接扣除质保金的情形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该笔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之日,一审法院对该约定的理解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366合同项目所涉维修费一节。上海统洁公司上诉对涉案《补充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补充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及DTRO膜片198000元的费用,由上海统洁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核算货款时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处理正确。 就084、366、003合同发票税金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合同存在税率调整,其中084号合同税率从17%调整为13%,003号合同税率从16%调整为13%,涉案合同约定货款均为包含税金款项,故一审法院现扣除税金差价核算欠付合同款,处理正确。因北京洁绿公司对于一审关于366号合同税金的处理未提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对于违约金一节。因上海统洁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考虑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统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7元,由上海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