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38959号
原告:邯郸市峰峰众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鼓山南街23号1号楼101号西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座6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峰峰众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峰众亿公司)与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峰峰众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环境公司支付峰峰众亿公司工程款65160.6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计18535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环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峰峰众亿公司、**环境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安装合同书,项目名称为邯郸垃圾渗滤液处置工程总承包安装承包材料供货。**环境公司委托峰峰众亿公司采购并安装邯郸垃圾渗滤液处置工程钢爬梯、护栏、断桥铝窗、外墙真石漆及外墙涂料、盖板、爬梯、生化池检修围栏等工作。约定合同总价为156158元,约定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货款定金为工程款的3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65%,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剩余5%合同款在工程经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甲方验收合格12月后,**环境公司将余款支付给峰峰众亿公司。合同签订后,峰峰众亿公司依约履行了采购和安装义务,并且该工程于2017年8月份完工,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但**环境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65160.6元,并且经原峰峰众亿公司多次催要,**环境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合同5.2条明确约定,**环境公司不能按照约定付款的,应按照每天总合同款的千分之一赔偿峰峰众亿公司损失,故**环境公司应向峰峰众亿公司告赔偿违约金185359.5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峰峰众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环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称,**环境公司作为甲方与峰峰众亿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8月19日签署《材料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环境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路8号院企业墅21号楼,且峰峰众亿公司知悉,故本案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峰峰众亿公司与**环境公司约定的协议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该条款有效,故应根据**环境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经查,虽然**环境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根据其提供的产权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2010年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依据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