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4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翁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87992532M。
法定代表人:何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75129XQ。
法定代表人:姜文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涵,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悦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新豪方大厦12-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050X6。
法定代表人:何少勇。
上诉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或***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或航天研究院)、原审被告深圳市悦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被告或悦铨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第一项中,上诉人应付未付的转让款本金为440万元,并以此相应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付款承诺书》为基础计算;3、案件受理费相应调整。事实与理由:
一、双方在2018年2月8日确认,上诉人未付款确定为568.5万元。上诉人并在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原告已经确认该协商和承诺内容。因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上诉人实际尚欠原告转让款本金加利息为4565228.66元。其中:1、2018年8月16日付款1285000元,交易款剩余4400000元。2、利息部分,根据承诺,上诉人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欠款,因未及时支付,截止2018年8月16日。利息为:5680000*4.35%*(138/365)=93396.24元。从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为:4400000*4.35%*(137/365)=71832.42元。
二、原审认为该《付款承诺书》内容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对该承诺书的还款金额及时间均不予采信的做法错误,与事实不符。1、该《付款承诺书》并非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付款承诺书》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被上诉人拟好《付款承诺书》的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上诉人,然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发过来的版本,盖章确认后回复被上诉人,该部分事实可见附件的电子邮件截图,该截图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及认定,属于对案件关键事实的错误认定。2、该《付款承诺书》在提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直至一审质证,均未对该《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提出异议。3、根据该《付款承诺书》内容,扣除2018年8月16日上诉人付款1285000元,交易款本金剩余4400000元未付。4、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2018年8月16日偿还1285000元的行为视为偿还违约金的行为,该认定与诉讼前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不符,增加了上诉人的还款义务。且一审法院认定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产生了1698020.5元的利息,该认定数额超过一审认定的本金5576422元的30%,显属不当,且违背了双方《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
三、鉴于《付款承诺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在采信该《付款承诺书》的基础上计算。
航天研究院答辩意见:一、《付款承诺书》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文书,该文书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无权依该文书确定截至2018年2月8日的欠款金额。二、本案应以《项目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确定款项支付方式、期限、违约金。三、上诉人有关还款冲抵顺序和逾期利息利率的主张是错误的。
悦铨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航天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688126元(即第二期款余款3126元+第三期款568.5万元);二、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以第三期股权转让款568.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共330天)的延期利息226689元;三、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以第二期股权转让余款3126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6年7月21日起算的逾期违约金和以5911689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的逾期违约金扣减已付的1285000元后的余额,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741055元(实际计算至***公司清偿为止);四、判令***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4094元;以上四项合计6819964元;五、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六、判令悦铨实业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13日,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甲方、转让方)与***公司(乙方、受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向***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深圳航天***科技有限公司25%的股权。合同签订前,乙方按照甲方和北交所的要求支付682.2万元交易保证金。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227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和北交所的要求支付的保证金,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中的50%(含保证金)1137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北交所指定结算账户;剩余价款1137万元,按如下方式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1)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转让价款的25%即568.5万元;(2)2016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转让价款568.5万元;(3)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随转让价款本金一并支付;(4)对于剩余价款应以第三方企业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见保证担保合同)。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均应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0.5‰计算。逾期付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及标的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
2016年1月3日,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甲方、转让方)与***公司(受让方、乙方)、悦铨实业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悦铨实业公司为上述《产权交易合同》中***公司应付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剩余价款1137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向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及2016年12月15日分别支付568.5万元。悦铨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本金1137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公司违约支付剩余价款本金1137万元的违约金、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向***公司、悦铨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费用及因该双方遭受的损失。若***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1137万元,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可向***公司、悦铨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悦铨实业公司有义务向甲方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2016年5月10日,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应于2016年5月24日将按照主合同约定本应于2016年1月21日前支付给甲方的交易价款454.8万元支付至北京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乙方应将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的转让价款454.8万元在延迟支付期间(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124天)产生的利息费用支付给甲方,利率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乙方应于2016年7月1日前将延期支付转让款的利息68144.2元支付至甲方;如乙方在2016年5月24日前支付转让价款,则利息根据实际延付天数计算;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则本协议自动解除:(1)乙方未在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转让价款;(2)乙方未在2016年7月1日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协议内容仅适用于乙方按照主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月21日前支付至北京产权交易所的20%转让价款(454.8万元)。
银行收款回单显示,***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6822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4548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付款1753144.2元,于2016年7月19日付款40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付款146597元,于2018年8月16日付款128.5万元。
2018年2月8日,***公司向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产权交易合同》中,***公司尚欠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568.5万元未支付,***公司承诺按如下方式将所欠价款支付至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指定银行账户:1、2018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42.125万元;2、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142.125万元;3、201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42.125万元;4、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42.125万元。对于该承诺书,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表示其并不同意上述承诺书中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因该承诺书系***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对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均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承诺书的还款金额及时间均不予采信。
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64094元。***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确认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股权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产权交易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收款回单显示、《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被告***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多少;二、原告主张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三、被告悦铨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随转让价款本金一并支付”,故***公司的转让款应先冲抵利息,再偿还本金。《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中的50%(含保证金)1137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北交所指定结算账户;剩余价款1137万元,按如下方式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1)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转让价款的25%即568.5万元;(2)2016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转让价款568.5万元;(3)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随转让价款本金一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0.5‰计算。”2016年5月10日,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第一期尚未支付的价款约定“乙方应于2016年5月24日将按照主合同约定本应于2016年1月21日前支付给甲方的交易价款454.8万元支付至北京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乙方应于2016年7月1日前将延期支付转让款的利息68144.2元支付至甲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从第一期付款之日支付利息,故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以上约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见附表一。即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5576422元及利息627712.75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5576422元为本金,按照日0.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合同,庭审中,原告亦确认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故关于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若***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1137万元,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可向***公司、悦铨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悦铨实业公司有义务向甲方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涉案《产权交易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悦铨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期为2016年6月30日及2016年12月15日。因此,悦铨实业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起满6个月即2017年6月15日。而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日,故悦铨实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悦铨实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缺席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支付股权转让款5576422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1月1日利息为627712.75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5576422元为本金,按照日0.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39.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539.74元,由被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8731.16元,由原告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负担5808.58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认定《付款承诺书》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不应认定《付款承诺书》的效力。理由是:无论从“承诺书”这一名称还是从《付款承诺书》的内容看,都无法证明***公司承诺的内容得到航天研究院的认可,或是与航天研究院协商一致的结果。由于事实上航天研究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只能将该承诺内容认定为***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虽然***公司主张其一审提交了由航天研究院将该承诺书发出、再由其提交给航天研究院的相关邮件截图,以及相关手机短信记录,以证明承诺内容系与航天研究院协商一致,但航天研究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邮件、手机短信发送主体为该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公司未对此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7.79元,由上诉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曲 云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忱晨(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