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3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南十路,组织机构代码4557512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按照每月1224元标准支付租金;2、改判上诉人承担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租金。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其应搬离涉案房屋以及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有关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亦未提起上诉,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以及应支付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租给其原员工史尚风居住,后史尚风离职并已搬离该房屋,上诉人在与史尚风离婚后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搬离,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按照涉案房屋周边出租屋的市场价格每月46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采纳而参照南山区2016年度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则主张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按照一审判决金额支付房屋使用费。鉴于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非市场出租收益用房,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占用该房屋受到的损失为其承租该房屋需支付的月租金1224元,上诉人主张按每月1224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截止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至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上诉人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判决确定的搬离房屋之日止,被上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224元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搬离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负担85.9元,由被上诉人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负担1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负担130.7元,由被上诉人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负担1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许海锚
代理审判员*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魏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