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宝峰土石方有限公司

滁州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458号 原告:滁州市**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北路4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HM0J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滁州市**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州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32,650.7元;2.判令通州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损失32,000元(截至2021年7月15日,其中400,000元逾期22天,100,000元逾期46天,250,000元逾期96天,50,000元逾期347天,318,213元逾期479天,180,000元逾期481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32,650.7元;2.判令通州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损失73,620元(截至2021年9月25日,其中400,000元逾期22天,100,000元逾期46天,250,000元逾期96天,100,000元逾期66天,50,000元逾期347天,318,213元逾期479天,180,000元逾期481天,232,650元逾期709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与通州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土方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大唐菱湖御庭北苑土方工程,双方以不含税固定单价结算,开具发票通州公司应另行支付税金。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明确共完成产值5,374,042元(含:土方外运、内到、回填、机械台班)。自2018年4月至起诉时,**公司收到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5,141,391.3元、开票税金454,320.87元,通州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32,650.7元。 通州公司辩称:1.通州公司不欠**公司工程款,在该工程承建期间和竣工后,已经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了不含税的所有的工程款,完成的产值为5,356,030元;2.**公司至今为止还有641,678元的发票未开具;3.**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土方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承包通州公司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如需开具发票,通州公司应承担发票税金,合同工程款应在主体工程结束后付清; 证据二、土方一部财务结算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部总共完成产值3,538,012元,已经开票3,328,080元; 证据三、土方二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部总共完成产值2,105,878.74元; 证据四、***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7日,土方工程余款在工程结束前未付清; 证据五、涉案工程项目回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共计收到通州公司工程款发票税款合计5,602,640元(其中发票税金472,152.59元); 证据六、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公司2018年向通州公司开具发票27张,总发票金额218,916.38元;2019年开具发票26张,总发票金额214,762.29元;2020年开具发票3张,总发票金额20,642.2元。 上述六组证据,经通州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通州公司已按约支付款项;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优惠数额18,012元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工程总产值应是5,356,030元,**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工程款加税金,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仅是税金未支付;对证据四,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州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3日**公司(甲方)与通州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大唐菱湖御庭北苑。第3条工程结算单价及结算原则2、本合同固定单价为:开挖内回填及顶板覆土8元/m3(含平整压实),开挖外运(挖土并运输至场外,乙方负责场外堆土场地)21元/m3,开挖内运(场内挖土倒至指定地点并按甲方要求打堆或填实压平)10元/m3。3、台班单价:大挖机2100元/台班,小挖机1300元/台班。4、合同固定单价任何时候不做调整。5、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如甲方要求乙方开具发票,乙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开具正规有效的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第8条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方式:工作量达两万立方米以上时,乙方可申请支付部分工程款,甲方项目部视其现场配合情况控制在已完工程量40%以内。全部工程结束后,乙方书面申请结算(测量),与甲方预算人员现场测量结算(15天内完成)。结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60%,余款在主体工程结束后付清。” 2020年9月18日,**公司出具二部《土方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金额2,105,878.74元,备注:另加开票税费2105878.74×9%=189,529元”;2021年2月2日**公司出具一部《土方财务结算确认》一份,载明:“1、2019年结算:2,636,739元2、2019年结算前台班签证:289,573元(已付款开票);3.2021年结算207,002元;4.2021年签台班费:134,850元;小计:3,268,164元;5.贴补开票税费:3268164/1.09*0.09=269,848元。合计总价:3,538,012元,已开发票3,328,080元”。该确认单上备注:优惠让利后总价352万元整;到2020年12月30号收到3,194,427元,多付59916税票。 **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5,158,080元,开票税金454,320.87元。诉讼过程中通州公司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已支付款项5,602,64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称、辩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州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 两份结算单中明确了工程款为5,374,042.74元(2,105,878.74元+3,268,164元);通州公司已付款5,602,640元,**公司开票金额为5,158,080元(含发票税金454,320.87元),《土方合同》约定“税金由甲方承担”,故通州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148,319.13元(5,602,640元-454,320.87元)。通州公司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仅是税金未支付,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21年2月2日结算单中载明:合计总价:3,538,012元,优惠让利后352万元。**公司实际让利18,012元(3,538,012元-3,520,000元),因此未付工程款应为207,711.61元(5,374,042.74元-5,148,319.13元-18,012元)。《土方合同》中约定“结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60%,余款在主体工程结束后付清”,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公司与通州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是2021年2月2日,故通州公司应自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总数额不超过**公司诉讼请求的73,620元。通州公司辩称**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但双方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土石方有限公司工程款207,711.61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总数额不超过73,620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