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807号
原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8140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北路4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HM0J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44961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公司向中豪公司出具一份“中豪机械费结算”,载明“2019-2020年**公司租赁中豪公司机械共计产生费用449611元”,**公司对该费用结算确认后,要求与中豪公司进行冲抵未获同意。经多次催要该费用,**公司未予支付。
**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中豪公司主张的机械使用费系中豪公司南谯分公司与**公司之间产生的,中豪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中豪公司提供的“中豪机械费结算”可以看出,中豪公司尚欠**公司机械使用费186345元;**公司承揽中豪公司土石方工程,截止目前中豪公司欠**公司工程款180余万元,该案正由滁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希望在该案债权债务确定后再对本案判决。
中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豪机械费结算一张。证明:**公司认可欠付中豪公司机械使用费449611元。
证据二、挖机对账表三张、对账确认单两张、收据二十八张。证明:449611元租赁机械费产生的明细。
上述两组证据经**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一证明中豪公司尚欠**公司机械使用费186345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授权,所以对其签字不认可。
**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费用报销审批单原件一张。证明:2019年12月30日,中豪公司应支付**公司机械台班费172485元,由中豪公司南谯分公司项目经理王道家签字确认,金额属实。
证据二、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中豪公司应支付**公司机械使用费13860元,中豪公司南谯分公司项目经理王道家签字确认。
证据三、中豪建设荷香苑小区机械台班费用明细表原件一张。证明:截至2019年12月19日,荷香苑小区项目部租赁**公司机械明细。
上述三组证据经中豪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在本案并未提起反诉,其提供的证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中豪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和**公司举证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中豪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公司虽然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该组证据与中豪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中豪公司举证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公司租赁中豪公司机械设备在菱湖御庭、珠江和院、北京城房、荷香苑等多个项目工地使用。双方2019年荷香苑对账确认***未结算金额为112940元,2020年荷香苑对账确认***未结算金额为2275元,2020年1月20日的2019年挖机对账表载明余额190578元,2021年1月11日的两张2020年挖机对账表分别载明余额为133388元和10430元。上述五张单据合计金额为449611元。
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中豪公司租赁**公司机械设备在荷香苑项目工地使用。2019年12月30日,**公司填写一张费用报销审批单,用途机械台班费,金额为172485元,备注处有“属实。王道家”。2020年5月10日,**公司填写一张中豪公司建设荷香苑收款收据,载明金额13860元,该收据右半部分签有“属实。王道家”。上述二张单据合计金额为186345元。王道家系中豪公司荷香苑项目部负责人。
2021年1月1日,**公司向中豪公司出具一份“中豪机械费结算”,载明:2019-2020年**公司租赁中豪公司机械,机械费449611元;2019-2020年荷香苑项目部租赁**公司机械,机械费186345元;两公司机械费相抵后,剩余为**公司应付中豪公司机械费263266元;说明……,2.本表应付中豪公司机械费263266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从荷香苑项目土方工程最终结算款中扣除,……。滁州**土石方有限公司在右下方加盖了单位印章、负责人处有***签名,左下方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谯分公司处无单位印章、负责人签名。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豪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公司能否要求以中豪公司欠其的机械费在本案中进行抵销。
关于中豪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首先,中豪公司举证的中豪机械费结算系**公司出具,该结算单据左下方虽有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谯分公司字样,但中豪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上亦无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谯分公司印章。其次,即使是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谯分公司与**公司发生该笔租赁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中豪公司亦有权主张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谯分公司的债权,本院对**公司庭审中辩称中豪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能否要求以中豪公司欠其的机械费在本案中进行抵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权属于形成***,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即只要抵销权人以意思表示向债权人为之,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处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中豪公司与**公司之间因项目需要租赁对方的机械,双方互欠机械租赁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向中豪公司出具“中豪机械费结算”,在摘要和总额栏注明“2019-2020年**公司租赁中豪公司机械,机械费449611元;2019-2020年荷香苑项目部租赁**公司机械,机械费186345元;两公司机械费相抵后,剩余为**公司应付中豪机械费263266元”,**公司已作出行使抵销权的意思表示,且中豪公司已知晓,该抵销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中豪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26326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中豪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263266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中豪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公司希望在滁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其与中豪公司因土石方工程产生的纠纷债权债务确定后再对本案判决,因该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土石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机械使用费263266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9日起,以2632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4020元,由原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被告滁州市**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