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2财保3号
申请人:滁州市**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HM0J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8140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滁州市**土石方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76816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滁州市**土石方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76816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万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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