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闰土土石方有限公司

***、滁州闰土土石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2673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滁州闰土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新城国际大厦)办公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AYE243。
法定代表人:凡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龙,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滁州闰土土石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滁州闰土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每月补助合计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月*0.5个月);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8日经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约定月收入是5000元+2000补助,5000元正常每月发放,2000元补助是在员工无重大失责情况下年底发放,正常离职办理交接手续后也一次性发放,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9月1日因被告未能按时发放工资且财务部门频繁更换会计管理混乱原因,以微信信息通知被告的法人被迫与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工作原因直至2021年12月3日才完成工作交接并离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对于约定的每月2000元的补助也拒绝支付,之前与被告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依法递交仲裁申请,经滁州市南谯区仲裁委开庭审理后出具滁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17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滁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17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对于仲裁结果不服,才诉至法院;
2、原被告双方未签字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2021年9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均未签字,该劳动合同未成立;
3、工资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迟发工资,9月份才发7月份工资;
4、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不是擅自离职;
5、劳动稽查部门的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公司原来的法人陈义永与我在劳动部门的达成协议,每月将2000元工资差额部分支付给我。
被告滁州闰土土石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21年7月8日入职,2021年12月3日离职属实,且工资已经发放,劳动仲裁后我公司已经将仲裁的3833元支付至原告账户,仲裁裁决结果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请,请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微信记录以及代发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按照每月5000元发放至2021年12月3日。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21年9月1日,被告公司发给原告一份格式文本的劳动合同让原告签字,原告拒绝签名。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四个完整的月份,原告工资为5000元/月。2021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公司提交辞职信,于2021年12月3日办理完交接手续离开被告公司,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后原告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6月7日作出滁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33元。双方收到滁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179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将3833元汇付至原告账户,原告不服该滁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179号仲裁的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在用人后的2021年9月1日才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滁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179号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8日至9月1日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33元,并无不妥,因该款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主动辞职,工资报酬也发放原告离职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每月补助2000元合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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