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闰土土石方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913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南谯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滁州闰土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3幢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AYE243。
法定代表人:陈义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9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
负责人:高锐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碧,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
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滁州闰土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土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滁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被告人寿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碧、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闰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暂定损失1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变更确认)。被告滁州市人寿保险公司、德阳市人保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滁州闰土土石方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本案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滁州市闫土石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15时34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为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滁州市,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经查,涉案事故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滁州闰土土石方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滁州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德阳市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各被告均未进行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闰土公司未予答辩。
人寿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108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电瓶车损失认可600元。认可外购器具辅助费。
人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人寿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也应当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15时34分许,***持A2证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二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店岔路处时与***骑的沿从黄店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到岔口处右转弯的电动两轮车相碰,致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至滁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急诊救治,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4日转入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894.07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皖M×××××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滁州闰土土石方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5月28日该所出具皖中衡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及骶骨右侧骨折等,其损失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滁州市XXX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寿滁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德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德阳分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4189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50元/天×7天+30元/天×1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4066.2元(135.54元/天×30天),5、误工费15425元(46917元/天÷365天×120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元,8、财产损失600元(被告认可),以上合计67545.27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66.2元、误工费154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元、财产损失600元,计3317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4374.07元,由人保德阳分公司承担80%,即27499元。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由***承担600元,人寿滁州支公司承担800元,由人保德阳分公司承担6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317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74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负担55.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30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鉴定费600元,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传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美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