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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0122号
原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4729449C。
法定代表人:林仁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文源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玲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共计1163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宁波杭州湾新区睿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宁波杭州湾新区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7#A地块)幕墙和雨棚工程签订《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2020年10月份,该工程1、2号楼石材幕墙需要短期人工安装,原告工作人员经葛荣介绍将1、2号楼石材安装项目交给***承包,双方约定1号楼每平方米68元,2号楼每平方米70元,工程量根据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后平面测量为准。2020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10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47#工地1、2号楼外墙安装款70000元并出具收条。同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47#地块70000元安装人工费并出具收条。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70000元安装人工费发放给1、2号楼石材安装工人,如果工人没有拿到工资,***承担所有责任与原告无关。同年12月21日,原告邮箱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2020年11月底,***退场,双方暂未对工程量核算。2021年1月,不断有工人向杭州湾新区劳动局欠薪办反映47#A地块1、2号楼石材安装工人未收到***支付的工资,此时原告已联系不到***。因当时已至年关,考虑到社会影响及国家政策,原告暂时垫付***欠付郭红伟、郭虎平、郭小军、罗庆、伍佳、姜海泉六人工资,共计62200元。2021年4月10日,经原告现场测量后结算47#A地块1号楼共计721.763平方米,结算金额为49079.89元,47#A地块2号楼共计776.93平方米,结算金额为54385.10元,总合计103465元,原告多支付41535元。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整改,原告请他人整改花费126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经他人介绍进场施工后,原告公司并没有人与其对接相关的工作,对于70元和68元的单价被告并不认可,当时说的是按面积是70元每平方米,防火隔断是另外按照每米40元计算,1号楼防火隔断是180米,2号楼防火隔断是190米,上述石材安装、防火隔断安装工作被告均已完成。原告计算的安装面积并不准确,正确的面积应该还多46.70平方米。原告所述的两张收条是被告签的,但收条是重复写的,被告实际未收到收条所述全部款项。10月21日那一张收条写后,原告的人说被告未作承诺需要重写,故在11月21日重新写了一张。原告所述的代被告向郭红伟、郭虎平、郭小军、罗庆、伍佳、姜海泉支付的工资62200元,数额被告认可,但原告中途叫过几次被告班组的工人去另外工地帮忙做工,这些工人的工资与被告无关,不能算到被告的工程款中。被告共收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72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收到过其他款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无法向班组工人支付工资。因原告欠付工程款,被告曾去杭州湾新区欠薪办投诉过。原告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彭盛普造成的,彭盛普是H-47#地块工地1、2号楼的项目经理,当时被告完全是按他说的方式做,且一切按照图纸来做,如果说有质量问题,那也是彭盛普的施工方案不合格,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6日,宁波杭州湾新区睿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宁波杭州湾新区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7#A地块)幕墙和雨棚工程签订《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后原告将H-47#A地块1、2号楼石材安装项目交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石材安装工程款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0元,安装防火隔断安装每米40元计价,工程量根据平面测量为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带班组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
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本人***在绿地二期伟博建设47#地工地做1#、2#楼的外墙石材安装,共计2020年10月21日共计伟博公司付生活费给***共计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
2020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收条载明:本人***在绿地杭州湾47#a地块项目中,收到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人民币),安装人工费。收款人:***(发款单位浙江伟博建设)。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所拿70000元人工费,已经发放给绿地杭州湾47#a(1#、2#楼)石材安装工人,如果工人没有拿到人工工资,本人承担所有责任,与伟博公司无关。
2021年1月,被告班组工人向杭州湾新区欠薪办反映未收到其在H-47#A地块1、2号楼工地做工工资,后原告向上述工人支付了工资共计62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图纸、结算单、面积计算表、微信聊天记录、说明、收条、承诺书、声明、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账户对账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款项,本院对争议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施工工程面积为1498.69平方米、防火隔断116.84米,被告辩称施工工程面积为1545.39平方米、防火隔断270米。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按照施工图施工,原告根据施工图计算得出1号楼实际施工面积721.76平方米、防火隔断59.30米,2号楼实际施工面积776.93平方米、防火隔断57.54米,被告虽对原告计算的数据有异议,但不能指出哪部分分项原告计算的与实际施工及施工图不符,故被告的实际工程量本院确定以原告按施工图计算的数据为准,即总实际施工面积1498.69平方米、防火隔断116.84米。按照本院认定的单价,被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总计为109581.90元(1498.69×70+116.84×40)。被告辩称除按约施工外,原告还借用其班组工人去其他工地维修,其印象中有三次,每次3-4工,每工420元。原告认可借用一次,共4工,每工420元,工钱共计168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按原告自认确定原告另应支付被告借用工人工资1680元。
2、关于原告是否多付被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145000元,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2020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后,因被告班组工人向杭州湾新区欠薪办反映未收到其在H-47#A地块1、2号楼工地做工工资,原告于2021年1月底向上述工人支付了被告欠付的工资共计62200元,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认为原告只通过彭细弟及上海环洲石材有限公司向其转账共计72000元,未支付现金。对原告向被告班组工人支付的622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整改的费用12600元不予认可,认为其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2020年10月21日原告付生活费给被告共计70000元,从文意上看,应为原告截至该日共支付被告生活费70000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二份收条的后果,被告辩称因为原告要其出具承诺书,故又出具了一份收条,该辩称不符常理。其次,被告虽抗辩第一份收条实际未收到钱,其班组工人可以作证,本院为查明事实,安排第二次庭审,但被告在本院多次通知下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原告第一次转账付款前被告已在向班组工人支付生活费,被告出具第一份收条后,直至杭州湾新区欠薪办介入处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实际未收取第一份收条的款项,要求原告支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收到收条载明的款项,原告已多付被告工程款。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被告班组工人工资62200元,其他涉多付的工程款及整改的费用的诉请撤回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H-47#A地块1、2号楼石材安装项目交由被告承包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该分包事实。被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原告应按约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作为分包人,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应支付班组工人的工资,被告未及时支付,导致其班组工人向杭州湾新区欠薪办投诉,为此,原告垫付被告班组工人工资62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622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多付的工程款及整改的费用的诉请,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承诺另补被告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62200元,并支付原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62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3元,被告***负担1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文源
二O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锋丽
书记员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