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4418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昌盛街中段3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107107575。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国,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4729449C。
法定代表人:林仁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营,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36号5栋1单元2203室,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6812120977。
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648770161。
法定代表人:赵凤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文,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被告***、被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绿城公司)、被告汪海军、被告贾明青、被告熊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国,被告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营,被告海尔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文,被告贾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汪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海军、被告贾明青、被告熊雄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博公司、***、海尔绿城公司给付人工费476104.3元;2.判令伟博公司、***、海尔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896.20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以476104.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5年6月1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伟博公司、***、海尔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挂靠伟博公司(原温岭市石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温岭市石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二标段石材幕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二标段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二标段石材幕墙工程(8#,10#,11#,12#,17#,18#,19#及PS1#楼)的施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海尔绿城公司,约定上述工程的人工费总价为130万元人民币,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85%,工程验收后支付至95%,剩余5%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P地块二标段石材幕墙工程完工和验收后,除伟博公司和***已支付的745000元,以及由海尔绿城公司支付的218845.70元外,剩余的336154.30元一直拖欠未付。且***在履行上述合同时,增加了K地块的工程量共计745500元,除去已支付的662175元外,剩余83325一直拖欠未付。且上述K地块尚有工程维修人工费56625元伟博公司、***、海尔绿城公司一直拖欠未付。综上所述,伟博公司、***、海尔绿城公司尚欠***476104.30元一直拖欠未付。上述欠款事实有***、汪海军、贾明青和熊雄等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为证。是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伟博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伟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系为***提供施工劳务的劳务人员,***借用伟博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幕墙工程的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伟博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相应的费用。且,伟博公司已经把该付给***的款项全部付清,不再欠***任何款项。***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给付人工费”,人工费即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也即***事实上的身份为农民工(施工班组),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亦不欠***款项。根据***与***之间2016年1月23日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以及2016年1月25日的付款结算单可以看出,***与***之间的账目基本持平。从两个单据上也可以看出,***在济南、潍坊、新泰等多个工地有合作关系,可以证实***在多个工地为***提供劳务,双方在这两个单据中是进行的总的结算,是多个工地工程量及付款情况进行平衡的结果,并非完全一一对应,不同工地的工程量经过平衡以后进行确认,付款情况也是有多有少,少付的工地由多付的工地弥补,案涉地块虽然付款不足,但在其他地块均有多付的款项予以平衡,***不但不欠***款项,算上海尔绿城公司代替支付的21万多元,事实上,***的付款已经超出了双方确定的工程量11多万元。另外***提到的维修费用也均在***与***的结算单内,不应当单独重新计算。3.***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文所述,***与***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而后又对所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如果算上海尔绿城公司代付的21万余元的款项,***反而要返还***11万余元。其次,双方确认单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因此,***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伟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尔绿城公司辩称,1.***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二标段石材幕墙”、“K地块南”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其为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尔绿城公司也仅应在欠付伟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尔绿城公司对伟博公司、***与***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并不清楚,且在***提交的其与伟博公司签订的《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二标段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承包P地块的工程,并未涉及K地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当证明其为案涉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海尔绿城公司承担责任。即使***确为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尔绿城公司也仅应在欠付伟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P地块工程的结算值为7294856.62元,目前已付7148959.49元,尚欠伟博公司工程款为145897.13元;K地块南工程的结算值为16878816.89元,目前已付16541240.55元,尚欠伟博公司工程款337576.34元。2.***主张的维修款也与本案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维修款部分其无权要求海尔绿城公司从欠付伟博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对K地块中的工程进行维修的情况,海尔绿城公司并不知情,即使其确实对该工程实施了维修,如其维修的工程是其施工的工程,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因其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也应当由其负责免费维修;如其维修的工程并非其施工的工程,那也是其与伟博公司、***之间就工程维修产生的劳务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无权要求海尔绿城公司支付该部分维修费用。3.海尔绿城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海尔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尔绿城公司仅对伟博公司负有合同责任。本案中,海尔绿城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伟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况,剩余工程款未退还的原因亦是伟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转包、农民工上访等问题所致;但海尔绿城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要求海尔绿城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在确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工程量的情况下,海尔绿城公司仅应在欠付浙江伟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温岭市石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石材幕墙工程
2015年2月10日,海尔绿城公司与温岭市石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温岭市石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海尔绿城公司发包的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二标段8#、10#、11#、12#、17#、18#、19#、psl#楼高层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价款暂定7304385元。
2015年4月15日,***以温岭市石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二标段石材幕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二标段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内容: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二标段8#、10#、11#、12#、17#、18#、19#、psl#楼高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二、计价方式:8#、10#、11#、12#、17#、18#、19#、psl#楼高层石材幕墙工程人工费总价130万元包干。三、工期: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十一、付款方式……每月15日乙方提供准确的进度表,20日按进度款的80%支付(其中钢结构支付20%,单体石材完成面支付40%,整体楼号完成支付20%)。工程完工后支付85%,工程验收后支付至95%,剩余5%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
二、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二期K地块南区石材幕墙工程
2013年4月14日,海尔绿城公司与温岭市石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温岭市石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海尔绿城公司发包的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二期K地块南区D1、D2、D3、D4#楼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7715532元。
三、工程结算
2013年8月16日,***出具《D2#楼点工》,载明:D2#楼点工费共计900元。2014年1月12日,汪海军、贾明青于其上签名确认。
2013年12月16日,李先峰出具《点工单》,载明:济南K北地块所有点工费共计27600元。2014年1月12日,汪海军、贾明青在其上手书确认:K北维修属实。
2014年8月5日,***与熊雄出具《济南K地块4月份维修清单》,确认***4月份维修施工共计18个工日。
2014年8月5日,***与熊雄出具《济南K地块5月份维修清单》,确认***5月份维修施工共计11个工日。
2014年8月17日,***与贾明青共同确认,8月16日D4#楼、8月17日A2#楼维修费共计475元。
2015年1月2日,汪海军出具《济南K地块维修情况说明》(***班组用工维修清单),载明:济南K地块D1#、D2#、D3#、D4#楼在交付前适用***班组工人维修,D1#、D3#张亚男班组18个大工,D2#楼***班组自行维修,不计公司用工费用。D4#楼王一平班组维修12个工,D1#南立面高明班组6个工。以上都是***班组维修的用工量,到决算时从张亚男、王一平、高明班组的工程量中扣除。费用共计12600元。贾明青在其上手书:情况属实,此费用由公司代扣支付给***。
2015年9月,***与汪海军出具《点工》确认单,确认济南玫瑰园K南K北维修点工费用为1750元。
2015年8月12日,***与汪海军共同确认:4月16日K北维修费、6月17日K南维修费、6月24日K北维修费共计1750元。
2016年1月10日,汪海军出具《证明》,2016年1月7日到10日K南、K北***班组工人维修费为1400元。
2016年1月23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其中记载:济南K地块总745500元,济南P地块包干价1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与***在其上共同手书确认:对此单没有争议。
2016年1月25日,***出具《***所做工地付款明细》,其中载明:济南K南D2#楼工程借支662175元,济南P地块包干借支745000元。2019年12月31日,***与***在其上共同手书确认:对此单没有争议。
四、工程相关事实
***所施工部分现已交付使用,汪海军系P地块现场施工负责人,熊雄系南地块管理人,贾明青系K南地块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但其未就投入工程的款项、设备、材料等情况进行举证,综合审查***与***签订的《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二标段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内容,***及其班组成员为石材幕墙工程提供劳务,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二、人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
一、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
***为***承包的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P地块石材幕墙工程、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二期K地块南区石材幕墙工程提供劳务,现其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其诉请***支付人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用伟博公司资质,以伟博公司名义与***进行劳务分包,***诉请伟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与海尔绿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如前所述,***亦非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海尔绿城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人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
(一)人工费。2019年12月31日,***与***共同确认,K地块人工费为745500元,P地块人工费为130万元,***已支付1407175元(662175元+745000元)。***另认可海尔绿城公司支付了218845.70元,剩余未付人工费计算为419479.30元(745500元+130万元-1407175元-218845.70元)。
(二)点工费。第一,***未提交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二期K地块南区石材幕墙工程的施工合同,部分结算单仅记载工时,未载明点工费的计算标准。第二,***未能证明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二期K地块南区石材幕墙工程人工费的计算标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主张的点工费与K地块结算人工费之间是否具有包含关系。故对于***主张的点工费,本案中不予处理。
(三)违约金。***与***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施工的部分已经交付使用,***应按结算金额向***支付人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之日,本院酌定以双方结算人工费之日(2019年12月31日)的次日(2020年1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点。***、伟博公司应以欠付人工费41947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1947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947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计5175元,由原告***负担615元,由被告***、被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60元;申请费3795元,由被告***、被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振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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