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5民初14911号
原告:***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传化科创大厦1幢316-18。
法定代表人:吕中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林仁恩。
被告:武汉广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98号琴台颖园综合楼四层1室-2号。
法定代表人:李朗。
原告***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广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
原告***璀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302.24元及利息(以1,890,302.2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武汉广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3、由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广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武汉广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兰亭大境项目售楼部A馆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将武汉市汉阳区“武汉兰亭大境”项目售楼部A馆装修工程发包给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施工图所示的室内墙面、地面及顶面等装饰、安装工程及A馆室内的弱电智能化工程等。2019年4月2日,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施工图纸和预算为准,合同价款根据主合同基础总价包干为3,012,548元,原告向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工程最终审定价18%的管理费。2019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广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多项新增、变更工程,原告向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量变更报价表并按照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以及新增、变更的工作内容。2019年7月23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经核算,除合同内工程款3,012,548元外,另产生合同外工程款606,633.341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077,426.46元,尚余1,890,302.24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汉阳共建区交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管理的通知》武办发[2010]23号文件:“决定将汉阳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开发公建区域(简称“共建区”)交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管理。……一、将汉阳区内三环线以南、南太子湖以北(含南太子湖区域)、东靠长江、西邻芳草路的弓箭区域交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管理。……二、武汉经济开发区按照“办事不出园区”的原则,对共建区实施同意规划、建设和管理……市法院、检察院根据本通知精神,相应调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汉阳区法院、检察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本案原告提交的武汉兰亭大境项目售楼部A馆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载明的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白沙洲大桥引桥以南、滨江大道以西,沌口路以东的江堤街老关村,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汉阳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开发共建区域,依照上述文件规定,应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芳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