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10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10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关于支付《某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保修金666749.13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某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金666749.13元及利息损失,存在不当。首先,在被上诉人起诉前,《某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时间尚未届满,因此不满足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其次即使在判决前支付时间届满,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第(7)款:“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第(8)款的约定:“在审核及支付上诉各款项前,承包人必须于当月20日前向简历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需附形象进度,预算明细)(如申请保修款,需提交《保修款支付申请表》);同时把内容一致的预算明细电子版发至发包人项目成本经理电子邮箱。如承包人未按时按要求提交此等申请表或相关资料,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承包人该付款申请。”第(9)款约定:“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28日内支付。”从合同约定可知,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为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保修期届满,第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上诉人提交付款申请及对应的付款资料。在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后,由上诉人在审批完成后28日内支付。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付款申请及付款资料,上诉人也从未对此进行审批,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起诉认为满足支付条件,实际上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协议书内约定的时间系保修期届满的时间,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该时间为付款时间,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此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是审批完成后28日内支付,即使一审法院认为2024年12月28日应当作为审批完成的时间,支付时间也应当是从该日起28日,也就是2025年1月25日。最后,且不论保修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被上诉人系在保修期届满前就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保修金,上诉人对该部分保修金的支付尚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利息损失,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浙江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浙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台州某某公司支付浙江某某公司项目幕墙工程款1124488元、示范区幕墙工程款173023.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某某公司、台州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5日、2021年7月27日签订《某某地块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某某公司为台州某某公司提供幕墙施工等内容。2022年7月19日,浙江某某公司、台州某某公司就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22年4月28日完成工程结算,本工程结算总价为5767451.53元,保修金支付为2023年5月5日支付138418.84元、2026年5月5日支付34604.71元,结算应付余款1487463.65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台州某某公司尚欠该项目工程款173023.54元。2023年6月29日,浙江某某公司、台州某某公司就项目幕墙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23年6月29日完成该项目结算工作,本工程结算总价为22935604.73元,保修金支付为2024年12月28日支付666749.13元,结算应付余款458053.83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台州某某公司尚欠该项目工程款11244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某公司和台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地块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受到上述合同效力的约束。该工程现已竣工及最终结算价已经明确,台州某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双方对于示范区幕墙工程尚欠金额173023.54元、项目幕墙工程尚欠该项目工程款1124488元并无异议,但台州某某公司认为保修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该院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保修款退还的时间,双方应按照保修款退还期限履行退还义务,截至本判决出具之日尚有保修款34604.71元支付时间未届满,该款项应先予以保留,剩余款项1262906.83元支付条件已成就,应予以支付。至于利息损失,因其中666749.13元为保修款约定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28日,故应从到期后次日计算利息损失,其余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进行计算。综上,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工程款1262906.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款596157.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算,工程款666749.1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9日起算);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7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439元,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负担160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负担48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台州某某公司应否支付666749.13元保修款及利息。首先,台州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书约定666749.19元保修款支付时间为2024年12月28日,在一审判决时该支付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应当支付保修款。其次,关于应否计付利息。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保修款占结算额的比例、支付时间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到期未支付工程保修款,故一审判决从到期后次日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台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7元,由上诉人台州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