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2民初2050号
原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雷秋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松,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泓锋,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天顾网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胡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阳建林(永州市零陵区天顾网络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计算机网络技术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选,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力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天顾网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松,被告天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林、吴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弱电工程返工维修款61,700元;2.判令被告按1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开票税款(暂计算为7558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东安县舜德学校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采供东安县舜德学校的信息化设备并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剩余12万元待甲方将本项目交付东安教育局或城建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给甲方”。第十三条约定“所有设备必须达到东安舜德小学扩建项目弱电安装清单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8月31日前完工。此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提起反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了(2020)湘112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开庭后,原告在东安县舜德小学的催促下,又花费了61,700元弱电工程返工维修款将弱电工程整改到位,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才最终通过业主方的验收。当时,由于此项维修费发生在二审开庭后,且没有写入原一审的反诉请求内,二审法院没有纳入审查范围。因此,这61,700元没有进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22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东安县舜德学校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这笔费用。同时,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必须按13%开具发票,缴纳税款,被告应按1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开票税款。根据原一审判决的工程款134,434.52元,减去维修款14,600元,再减去本次诉请61,700元,应付的工程款为58,134.52元,税款13%即7558元(具体以判决为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顾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案件,原告已在前诉案件提出本案维修费用,法院未支持,法院作出的前诉案件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后向检察院提起申诉,检察院作出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为了不承担支付被告采纳设备和工程款义务,不惜以故意拖延承担诉讼义务,先后共以五审一裁一答之诉,耗时二年进行恶意诉讼,导致被告造成承担诉讼费的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为,被告暂保留反诉和另案起诉的权利,前诉已在生效执行中,原告提起本次起诉,目的在于故意拖延承担原诉义务,原告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此举造成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诉讼律师费;3.涉案诉讼都是因为原告严重违约导致的,就是因为原告一直未按约履行第三条合同义务才引发本案的全部纠纷,原告之前只付了前期20万元之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全垫投资40万元采购安装设备,并交付使用后,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程设备款20万元,被告便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但原告以验收等问题扣除了被告7万余元,而经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3万元,再减去原告维修款14,600元和税费26,000元,被告仅余下9万余元,如果再支持原告扣除其在本案主张的维修费61,700元、税费7558元,被告只剩下1万余元。另被告之前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两者相抵,被告反而亏本3万多元,不合道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原告千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天顾公司(乙方)签订了《东安县舜德学校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货物清单详见附表。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为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到采购单位指定地点并交验完毕,验收合格后由采购单位统一出具质量验收报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10万元,乙方负责安装施工本项目合同清单内综合布线部分,合同内综合布线完工后,甲方付款乙方10万元,乙方负责发货安装合同清单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所有合同清单内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使用甲方验证后无问题,甲方付款8万元,剩余款12万元人民币,待甲方将本项目,交付东安县教育局或城建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乙方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给甲方,以便甲方及时办理付款手续;乙方提供的投标的货物保质期为叁年,质保期内提供免费质保服务(不可抗力和人为损坏除外),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容须按照投标承诺执行;保修期内,乙方配备足够的技术人员和维修设备进行现场服务,随时解决各类系统出现的问题;本合同含总价40万元的增值税专票(税率13%),按设计施工;所有设备必须达到东安舜德小学扩建项目弱电安装清单要求,并在8月31日完成施工。
2020年9月15日,东安县舜德学校向东安县城区学位建设指挥部报送“舜德学校请求解决雅德楼弱电问题的请示”,提出该校的雅德楼的弱电安装存在监控盲区、监控硬盘储存容量严重不足,未达到规定的60天保存期、音响设备系统单一、铃声易故障等问题。2020年9月23日,原告千力公司东安舜德小学扩建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周旭辉签订《东安县舜德学校信息设备返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周旭辉对东安县舜德学校的监控、网络等问题进行整改,项目内容为按东安县舜德学校弱电清单项目进行整改,达到验收合同之目的,包括监控、网络、8T内存芯片、无线天线、无线话筒及主机、楼层分区等;在该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在2020年10月16日前完工,返工维修总费用为61,7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0元,余款在维修完成后支付。原告千力公司通过案外人杨晓镇于2020年10月4日向周旭辉支付4000元,于2020年10月11日支付9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支付48,700元。2020年10月15日,周旭辉出具一张领款凭单,载明“今领到东安县舜德学校单位监控、网络维修款合计61,700元”。2020年10月20日,东安县舜德学校在《东安县城区学位建设东安县舜德小学(四小)扩建项目验收单》上针对弱电安装项目签署意见为:舜德学校雅德楼在施工方在2020年10月经过整改后,监控储存容量由原来的7天达到30天,广播系统重新布线,能够分层播放,硬盘容量由原告的32T增加到120T,增加了广播无线话筒。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在该验收单上签署意见为验收合格。
2020年5月21日,天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千力公司支付购货款200,000元,千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天顾公司赔偿设备修理款14,600元;2.要求天顾公司按13%的标准支付开票税款(暂计算已支付的20万元税款为26,000元);3.要求天顾公司赔偿因中途退出导致延期结算而造成的人员工资损失54,000元。该案查明:2019年9月1日,该项网络工程交付东安县舜德学校使用,交付使用后,舜德学校的铃声、监控和网络出现了一些问题。2019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周旭辉对东安县舜德学校信息设备进行维修,花费14,600元。东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东安县舜德学校信息化设备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为334,434.52元。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判决千力公司向天顾公司支付弱电安装工程款134,434.52元并支持了千力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反诉请求。该案的二审审理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千力公司对该案申请了再审,但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千力公司因不服该案的二审生效判决,向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不支持千力公司的监督申请决定。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东安县舜德小学弱电安装项目的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上载明硬盘项目为4T,而原告与周旭辉签订的《东安县舜德学校信息设备返工合同》的报价清单上载明硬盘项目为8T,数量为10,硬盘报价总价为23,600元。
以上事实有《东安县舜德学校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舜德学校请求解决雅德楼弱电问题的请示、《东安县舜德学校信息设备返工合同》、领款凭单、转账记录4张、《东安县城区学位建设东安县舜德小学(四小)扩建项目验收单》、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21)湘民申950号民事裁定书、(2020)湘11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12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监控与广播整改时的报价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千力公司与被告天顾公司签订的《东安县舜德学校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顾公司作为供应商,应当依约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货物设备安装。被告天顾公司提供的设备在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被告应当及时维修整改,但被告天顾公司未向原告千力公司提供维修服务,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千力公司委托其他人员进行维修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天顾公司承担,但维修整改项目中的8T硬盘项目应属为满足案外人东安县舜德学校的要求而加装的项目,已经超出了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4T硬盘要求,故硬盘整改费23,600元不应由被告天顾公司承担,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天顾公司应向原告千力公司支付返工维修款38,100元。原告千力公司在其与被告天顾公司的前案诉讼中,并未就案涉的返工维修费61,700元主张权利,且原告千力公司委托他人维修整改产生本案维修费61,700元的事实发生在前案一审判决后,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票税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开具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的增值税专票税率为13%,故原告主张按13%的标准,以前案生效判决应付的工程款扣减维修款后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支付税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天顾网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返工维修款38,100元;
二、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天顾网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13%的标准支付开票税款;
三、驳回原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天顾网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元,原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爱玲
书 记 员 张 芹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