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2民初2814号
原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
法定代表人:雷秋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玉元(系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
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园内(金源路与青土坪路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李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力建筑公司)与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筑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特别授权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309,201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9,2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和被告订立东安县村级服务平台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建设工程分包施工事项。原合同对施工分包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规定,并规定了违约责任(即原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三条第一款:甲方违反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四条的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的施工工程,2020年4月30日,原告在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审批表上签字,审批表上写明:原合同签订合同价金2,649,332.1元,审定核算金额为2,429,600元。2020年12月,原告完成所有施工事项并均验收完毕办理完结算资料。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了东安县村级服务平台二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结账单并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均核对无误,但原告只收到被告结算工程款2,350,000元,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79,600元。原告千力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东安县村级服务平台项目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现均已竣工验收完毕,办理完结算资料。原合同签订合同金额348,314.7元,审核后结算金额229,601元,双方已核对无误,按合同执行应结算合同款项,但未收到工程结算款。2021年3月9日,被告致函东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由东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应付账款309,201元,该委托支付函由被告盖章并签字,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收到剩余应收的309,201元。迄今为止,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剩余到期应付的款项。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的解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民筑友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千力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年7月16日《分包合同结算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
2、2019年12月22日《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结算金额2,426,600元;
3、《委托支付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托东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9,201元,但东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309,201元;
4、《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5、2018年10月16日《建安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群力村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6、2018年7月28日《建安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芦洪市镇中心村、鹿马桥镇泉水社区、沙溪社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7、《东安村级服务平台三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结账单》复印件,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有309,20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民筑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民筑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被告中民筑友公司将东安县芦洪市镇中心村、鹿马桥镇泉水社区、沙溪社区、紫溪镇群力村、湘龙村的村级服务平台的土建、安装等工程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除被告供材外)陆续发包给原告千力建筑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双方于2018年补签了4份合同(合同编号:FWDA-18020602、FWDA-18120302、FWDA-18101602、FWDA-18080302),施工完成后,原告千力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9年12月22日向被告中民筑友公司申请结算审批。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东安县村级服务平台三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结账单》,该结账单载明:东安县芦洪市镇中心村、鹿马桥镇泉水社区、沙溪社区、紫溪镇群力村、湘龙村的村级服务平台工程款为2,429,600元,东安县村级服务平台土建工程款为229,601元,该项目工程款共计2,659,201元,被告中民筑友公司已支付2,350,000元,仍下欠原告千力建筑公司工程款309,2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民筑友公司将东安县芦洪市镇中心村、鹿马桥镇泉水社区、沙溪社区、紫溪镇群力村、湘龙村的村级服务平台的土建、安装等工程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除被告供材外)陆续发包给原告千力建筑公司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千力建筑公司工程款309,201元,被告中民筑友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千力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中民筑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9,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千力建筑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中民筑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09,201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中民筑友公司仍未及时向原告千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理应向原告千力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被告中民筑友公司应以工程款309,20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千力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被告中民筑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201元及利息(利息以309,20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由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德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玉保
书 记 员 周永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