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小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03民初3031号
原告:***,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小兵,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文武林,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童清,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
法定代表人:雷秋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小兵、***、文武林、童清、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被告***、文武林、童清、千力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7566元,共计547566元(按月息两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五被告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起至2015年,五被告以永州大道给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85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以上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并出具收据给原告。后原告向五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五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五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下欠利息347566元(按月息两分计算)。
被告*小兵未予答辩。
被告***、文武林辩称,对原告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不是四个合伙人一起借的,被告***、文武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童清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合伙人共同偿还。
被告千力公司辩称,千力公司对借款不知情,*小兵等四人在千力公司承包了给水工程,*小兵等四人是自负盈亏独立结算的,该借款与千力公司无关,应当由四个合伙人自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小兵、童清、***、文武林四人合伙挂靠被告千力公司承建永州大道给水工程(联城段)项目,四人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其中*小兵占股33%,童清、***、文武林各占22.33%。协议约定四位合伙人按各自股份分配利润、承担债务。同时设立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沿用四人原合伙承建永州市纪委案件管理中心工程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童清为工程主要负责人,主持工程全盘工作,以童清的私人账户为项目部公用账户;原告***为项目部出纳,胡安禄系被告*小兵的老表,为项目部会计,被告*小兵委托胡安禄代管合伙事务。项目的资金拨付管理方式为:发包方拨款至千力公司,千力公司拨付至*小兵账户,*小兵再转账至童清的账户,以童清的账户用于项目开支。2013年起,因缺乏资金,项目部开始向***、胡安禄等人借款。其中,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10月24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2日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入童清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借款为给水工程用款,收据上出纳***作为收款人签字,胡安禄作为会计签字,并加盖了永州市纪委案件管理中心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项目部将上述借款用于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的日常开支。
2015年2月份,被告千力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被告*小兵的账户后,*小兵支取200多万元挪作他用。3月份起,被告千力公司直接拨款至被告童清的账户。
借款后,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8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在2017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0元。
2017年6月6日,被告*小兵、童清、***、文武林四人对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结算,确认下欠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和2014年9月7日的借款10万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项目部确认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47566元。
另查明,项目部每月出具财务报表,载明了工程收支情况和借款金额(包含原告***的借款),并送至每个股东查阅。被告千力公司原名为湖南省东安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7日变更工商登记为湖南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借款本息为多少?
一、五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文武林辩称借款应当要经过股东同意,其对借款不知情,对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1.原告***的借款转账至被告童清的账户,童清的账户为项目部指定的公用账户;2.项目部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据上标注了借款的用途;胡安禄作为会计在收据上签字,又代*小兵执行合伙事务,同时被告童清认可该笔借款为项目部的债务,借款用于项目部的日常开支;3.项目部每月出具财务报表,载明了借款金额,并送至每个股东。故可以认定项目部向原告***借款是事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小兵、***、文武林、童清四人合伙组建的,该借款是*小兵、***、文武林、童清四人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小兵、***、文武林、童清应当对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对被告***、文武林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小兵、***、文武林、童清挂靠被告千力公司合伙承建永州大道给水管道安装工程,该借款并非被告千力公司使用而是合伙人用于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且被告千力公司对借款不知情,项目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告作为项目部的员工对此是明知的,故被告千力公司不应对该合伙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的借款利息为多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有项目部付款明细和报表可以证实;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7月31日,经结算,项目部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7566元,此后利息继续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兵、***、文武林、童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7年7月31日前利息347566元,自2017年8月1日起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6元,减半收取计4638元,由被告*小兵、***、文武林、童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增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预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