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博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博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2民初3262号
原告:青海博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一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倩,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印,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博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2年8月15日,原告青海博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石油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石油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博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青海博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丽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子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