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民申1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博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夏都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李一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倩,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格尔***财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林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青海博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格尔***财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生财钙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丰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有关福生财钙业公司解除《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纳赤台至石灰厂35KV供电线路建设工程)、《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福生财3150+315开关站35/0.4kv)有效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博丰电力公司在2019年5月9日将电子版图纸发送至甲方经理处,送达方式为电子送达,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故博丰电力公司无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福生财钙业公司无权要求解除两份《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福生财钙业公司称博丰电力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转包了部分工程,事实上博丰电力公司仅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并无违约行为,更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福生财钙业公司也不能依据该项规定解除合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博丰电力公司并未收到福生财钙业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行为未发生效力。(二)一、二审法院有关福生财钙业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博丰电力公司违约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1.根据两份《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福生财钙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但其并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博丰电力公司为保证案涉合同履行,在福生财钙业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与第三方签订了《加工承揽》《购销合同》等合同,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不能履行并非博丰电力公司造成,而是福生财钙业公司擅自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致使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其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福生财钙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博丰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新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福生财钙业公司能否解除《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纳赤台至石灰厂35KV供电线路建设工程)、《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福生财3150+315开关站35/0.4kv)的问题。经查,2019年4月10日,博丰电力公司、福生财钙业公司经协商签订《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纳赤台至石灰厂35KV供电线路建设工程)、《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福生财3150+315开关站35/0.4kv),约定:1.福生财钙业公司将位于格尔木市纳赤台以东17公里处纳赤台至石灰厂35KV供电线路工程、福生财钙业公司3150+3154开关站35/0.4kv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博丰电力公司进行施工,纳赤台至石灰厂35KV供电线路工程总价款为3917611元,福生财钙业公司3150+3154开关站35/0.4kv工程总价款为835466元。自2019年4月10日开工,至2019年5月30日完工;2.福生财钙业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按出资比例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材料设备人员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设备实验、调试运行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3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结清全部合同价款;3.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将工程全部或部分分包,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方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4.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包方将施工图2套交付给发包方并提供所需技术资料等合同内容。之后,福生财钙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4月26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博丰电力公司250639.8元及300000元。博丰电力公司将《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纳赤台至石灰厂35KV供电线路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工序转包给第三人王贵寿。2020年5月10日,福生财钙业公司向博丰电力公司送达《关于终止电力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以博丰电力公司未按约提供技术资料,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了《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纳赤台至石灰厂35KV供电线路建设工程)、《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福生财3150+315开关站35/0.4kv)。对此,博丰电力公司除对两份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外,其他内容均有异议,但其仅有陈述,却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有关福生财钙业公司要求依法确认解除《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纳赤台至石灰厂35KV供电线路建设工程)、《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福生财3150+315开关站(变压器)35/0.4kv)行为有效的认定无误。
(二)一、二审法院有关福生财钙业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博丰电力公司违约的认定,是否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纳赤台至石灰厂35KV供电线路建设工程)、《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福生财3150+315开关站35/0.4kv)均系博丰电力公司与福生财钙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博丰电力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施工图2套交付给福生财钙业公司并提供所需技术资料,福生财钙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纳赤台至石灰厂35KV供电线路建设工程)》项下全部预付款,双方均构成违约。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博丰电力公司未履行合同,已经实际支出货款、劳务费等,产生实际损失的事实,认定博丰电力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550639.8元的50%即275319.9元,并无不当。
综上,博丰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博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王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华馨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