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

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1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办事处东口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1.***一审中提交《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以证实56万元的借款事实,但没有款项流向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证人滕某出庭时虽认可向***借款的事实,但对于款项支付情况并不清楚,该证言也就无法证明涉案56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2.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烟台市隆海实业总公司与***签订的《关于合资成立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议向书》、隆海造船的财务凭证、财务账簿,共同证明***是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包括财务在内的各项公司事务。涉案56万元借款发生期间,***与***、***做过假账,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存疑。(二)***诉申请人偿还借款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应依据前述规定审理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而两审法院均未查明,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接到应诉通知后,经再三恳请,涉案借款的经办银行中国银行报税港区支行为被申请人查询到了当年涉案借款的人民币存单、储蓄业务交易单、转账凭条、特种转账传票等资金交易凭证,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将个人定期存单交由申请人的会计迟媛媛,由其经办提取56万元,再转入申请人账户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发生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申请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被申请人为证实已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提供了收据、记账凭证、转账传票,并由证人滕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亦有***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虽有异议,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且其提出的涉案借款发生期间,被申请人与***、***做过假账,故其对涉案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存疑的怀疑,缺乏进一步证据证实。原审据此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并无不当。
综上,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