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

***与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02民初10375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办事处东口村。
法定代表人:戴志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淑梅,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45864元及逾期利息658530.6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1日),合计为1264394.6元;自2017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仍按月利率1.02375%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7年,被告扩建芝罘区芝罘岛东口村顺岸码头,因资金紧张,被告法定代表人滕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2006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560000元,期限一年,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止,月利率0.6825%,被告以所建固定资产码头作为抵押担保,如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要加付50%的罚息,逾期两个月未还,原告有权起诉。合同生效后,原告付给被告现金560000元,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还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还。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还款,诉讼中,因被告报案,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法院遂于2015年4月7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9月11日,芝罘分局撤销了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案,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早在2015年4月7日就已经结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案不再受理的原则,原告针对该案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请求撤销2015年4月7日的裁定书。(二)由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并实际负责经营,财务均由其掌管,其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就2006年来说560000元是巨额资金,原告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资金的来源、自己的经济能力情况,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资金已经实际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无异议: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号为(2013)芝民简初字第78号,该案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与被告订立的2006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的记账凭证。合同约定:被告因扩建码头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期限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月利率为0.6825%;被告以所建固定码头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加付50%的罚息,原告和被告方当时负责人滕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收款收据显示: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560000元的收据,收款人为会计赵元义。记账凭证显示借原告560000元,制单人为迟媛媛。被告当庭认可合同中滕某本人签字、滕某原系被告法人、收据印章是被告的印章。原告当庭提交滕某的书面证明、滕某在2011年退休期间向东口党支部、居委会书写证明复印件,原件存放在东口村委和芝罘岛办事处,其中2011年6月2日滕某向东口党支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东口船厂150米的顺岸码头,总投资800余万元,其中爆破小南山填海投入100余万元,码头修建投入700余万元,所用资金除在当时向银行贷款400万元之外,东口还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两次向***现场借用人民币56万元和60万元,共计116万元,这部分款一直未还。”2012年4月16日滕某书写的书面证明内容如下:“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当时我任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在建顺岸码头时,除银行借款外,还于2006年12月份和2007年4月分两次向***个人借款116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公司并开具了收款收据,***款本息一直未还。2008年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富强,***每年几次向我提出还款之事,但公司可能一直未还。2011年我到退休年龄,即将借款情况向村支部、居委会做了说明。”当时被告质证要求滕某出庭。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该案借款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侦查,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3)芝民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芝罘公安分局立案调查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2015年9月1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烟公芝撤案字[2015]00011号),内容为:“芝罘区公安分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赵元义、石永兴等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该案。”
2017年9月7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该案转入调解程序案号为4144号。2017年10月20日,本院正式予以立案,分别立案号为(2017)鲁0602民初10374号、10375号。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东口村下属集体企业烟台市隆海实业总公司均系被告的股东,烟台市隆海实业总公司于2008年5月9日更名为烟台市隆海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了对赵元义、石永兴的讯问笔录。赵元义称:“我是隆海造船厂(即被告)的会计,2006年年底隆海造船厂要修码头,厂里没有现金,***从家里拿了560000元的存单给出纳迟媛媛,迟将钱取出后转到公司对公账户上,给***开具借据。2007年***在烟台造船厂前期(2005年以前)承包期间获利600000元,也让迟媛媛转到公司账户上,迟给***开具600000元的借据。2005年以前***承包烟台造船厂,这600000元是从烟台造船厂的账户提取的现金存到隆海造船厂的账户。”石永兴称“2002年我在烟台莱佛士船厂主管经营,***当时是该厂总经理,他以个人身份承包了东口村的隆海造船厂,委派我到隆海造船厂任负责人。2004年隆海造船厂改为股份制,东口村委占51%,***占49%,我听说***把在莱佛士船厂的股份取出来,大约56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投资到隆海造船厂。”被告认为,赵元义证实了600000元系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期间获利所得,石永兴证实560000元系现金入股,并非借款。原告对该二人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人关于隆海造船厂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陈述有误。原告称,2001年原告承包了原东口村所属的烟台市幸福船厂,被告于2004年注册成立,名称是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而并非隆海造船厂,更不是烟台造船厂。赵元义明确说明560000元系原告将从家中取的存单交给了迟媛媛,迟媛媛将该笔款项取出后转到被告的账上。另一笔款项600000元是原告在承包烟台市幸福船厂期间的获利,交由迟媛媛转到被告账上,该2笔款项是原告的个人合法所得,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拿着被告方的资金再存入被告方的问题。原告对此提交烟台市幸福船厂的工商登记及烟台隆海实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烟台市幸福船厂于1981年3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滕某。原告称,大约在2008年左右烟台市幸福船厂被烟台隆海实业有限公司收回,现在该厂与被告同属于隆海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2001年4月1日至2031年4月1日,烟台隆海实业总公司将所属烟台市幸福船厂财产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保留出租方职工58人,年租金40万元。
被告对烟台市幸福船厂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认为系财产租赁合同,并非承包经营,不存在从幸福船厂取钱存到被告账户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滕某到庭作证,内容如下:“我于1983年至2008年期间任东口村村支部书记、烟台市隆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是东口村的集体企业。2012年4月16日、2011年6月2日署名为滕某的证明和说明是我当初离任时交给了东口村委和办事处的材料,属实。2005、2006年村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养殖减产,原告承包的修船厂与来福士公司有业务,所以我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分两笔共借了100多万,由会计同原告办理。2006年12月6日、2007年4月1日借款合同2份,是我签的字。借钱我只是打电话,具体怎么拿的钱不清楚。2001年3月31日财产租赁合同,是我经办的,幸福船厂是七几年的时候由东口村建的小修船厂,后来被幸福公社收购,并成立幸福造船厂。后来幸福公社又把该厂返给东口村,后来该厂承包给原告,后来政府为了税收,将该厂合资成立了被告。”
原告对证人滕某证言中关于借款的陈述无异议,但提出烟台市幸福船厂是独立企业,1981年注册成立,原告租赁幸福船厂的资产是在2001年,被告是2004年由东口村的村办企业烟台隆海实业总公司与原告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虽然经营场所在同一个地方,但是经营业务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在2001年原告租赁幸福船厂的资产之后,幸福船厂主要的经营业务就是船舶维修,而被告2004年注册成立之后,从事的主要业务是顺岸码头的修建,所以证人对2个公司的经营状况的表述不准确。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人陈述不清楚借款的经过。
本院认为,(一)本院(2013)芝民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体现了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2015年9月11日作出烟公芝撤案字[2015]000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后,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被告的记账凭证、滕某的书面证言以及滕某向东口村党支部、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结合,能认定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出借给被告560000元,该560000元并非被告资产。被告对原告的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45864元及逾期利息658530.6元(计算至2017年6月31日),合计为1264394.6元;自2017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仍应按月利率1.02375%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润
人民陪审员 尹  美  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迎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