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

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14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办事处东口村。
法定代表人:戴志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淑梅,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1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8条,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资金实际支付;2.证人证言也有瑕疵。虽然滕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非常清楚,当时公司负责的是***,至于借钱,也只是***给其打电话说的,钱怎么付的,并不清楚。同时,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材料,法院并未调取全部,仅仅调取了赵元义、石永兴的两份笔录,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取款证明,就说明没有取款,一审法院仅根据有瑕疵的证据证实借贷的实际发生,证据不足,判决有误。上诉人于庭审提交了关于合资成立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的意向书复印件一份、财务凭证两份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就涉案的款项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上诉人就涉案款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撤案;一审上诉人曾多次与承办人及被上诉人沟通协调认可涉案借款的款项,并提出了调解方案,因涉及股权转让及数额问题未成。对上诉人提供的合资成立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的意向书,该证据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应当具有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3月和5月份的工资表,仅凭两份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是公司的总经理,工资表上签字处只显示了负责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45864元及逾期利息658530.6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1日),合计为1264394.6元;自2017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仍按月利率1.02375%支付逾期利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法院立案号为(2013)芝民简初字第78号,该案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与被告订立的2006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的记账凭证。合同约定:被告因扩建码头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期限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月利率为0.6825%;被告以所建固定码头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加付50%的罚息,原告和被告方当时负责人滕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收款收据显示: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560000元的收据,收款人为会计赵元义。记账凭证显示借原告560000元,制单人为迟媛媛。被告当庭认可合同中滕某本人签字、滕某原系被告法人、收据印章是被告的印章。原告当庭提交滕某的书面证明、滕某在2011年退休期间向东口党支部、居委会书写证明复印件,原件存放在东口村委和芝罘岛办事处,其中2011年6月2日滕某向东口党支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东口船厂150米的顺岸码头,总投资800余万元,其中爆破小南山填海投入100余万元,码头修建投入700余万元,所用资金除在当时向银行贷款400万元之外,东口还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两次向***现场借用人民币56万元和60万元,共计116万元,这部分款一直未还。”2012年4月16日滕某书写的书面证明内容如下:“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当时我任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在建顺岸码头时,除银行借款外,还于2006年12月份和2007年4月分两次向***个人借款116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公司并开具了收款收据,***款本息一直未还。2008年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富强,***每年几次向我提出还款之事,但公司可能一直未还。2011年我到退休年龄,即将借款情况向村支部、居委会做了说明。”当时被告质证要求滕某出庭。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该案借款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侦查,2015年4月7日法院作出(2013)芝民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芝罘公安分局立案调查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2015年9月1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烟公芝撤案字[2015]00011号),内容为:“芝罘区公安分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赵元义、石永兴等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该案。”
2017年9月7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该案转入调解程序案号为4144号。2017年10月20日,法院正式予以立案,分别立案号为(2017)鲁0602民初10374号、10375号。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东口村下属集体企业烟台市隆海实业总公司均系被告的股东,烟台市隆海实业总公司于2008年5月9日更名为烟台市隆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了对赵元义、石永兴的讯问笔录。赵元义称:“我是隆海造船厂(即被告)的会计,2006年年底隆海造船厂要修码头,厂里没有现金,***从家里拿了560000元的存单给出纳迟媛媛,迟将钱取出后转到公司对公账户上,给***开具借据。2007年***在烟台造船厂前期(2005年以前)承包期间获利600000元,也让迟媛媛转到公司账户上,迟给***开具600000元的借据。2005年以前***承包烟台造船厂,这600000元是从烟台造船厂的账户提取的现金存到隆海造船厂的账户。”石永兴称“2002年我在烟台莱佛士船厂主管经营,***当时是该厂总经理,他以个人身份承包了东口村的隆海造船厂,委派我到隆海造船厂任负责人。2004年隆海造船厂改为股份制,东口村委占51%,***占49%,我听说***把在莱佛士船厂的股份取出来,大约56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投资到隆海造船厂。”被告认为,赵元义证实了600000元系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期间获利所得,石永兴证实560000元系现金入股,并非借款。原告对该二人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人关于隆海造船厂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陈述有误。原告称,2001年原告承包了原东口村所属的烟台市幸福船厂,被告于2004年注册成立,名称是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而并非隆海造船厂,更不是烟台造船厂。赵元义明确说明560000元系原告将从家中取的存单交给了迟媛媛,迟媛媛将该笔款项取出后转到被告的账上。另一笔款项600000元是原告在承包烟台市幸福船厂期间的获利,交由迟媛媛转到被告账上,该2笔款项是原告的个人合法所得,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拿着被告方的资金再存入被告方的问题。原告对此提交烟台市幸福船厂的工商登记及烟台隆海实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烟台市幸福船厂于1981年3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滕某。原告称,大约在2008年左右烟台市幸福船厂被烟台隆海实业有限公司收回,现在该厂与被告同属于隆海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2001年4月1日至2031年4月1日,烟台隆海实业总公司将所属烟台市幸福船厂财产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保留出租方职工58人,年租金40万元。
被告对烟台市幸福船厂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认为系财产租赁合同,并非承包经营,不存在从幸福船厂取钱存到被告账户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滕某到庭作证,内容如下:“我于1983年至2008年期间任东口村村支部书记、烟台市隆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是东口村的集体企业。2012年4月16日、2011年6月2日署名为滕某的证明和说明是我当初离任时交给了东口村委和办事处的材料,属实。2005、2006年村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养殖减产,原告承包的修船厂与来福士公司有业务,所以我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分两笔共借了100多万,由会计同原告办理。2006年12月6日、2007年4月1日借款合同2份,是我签的字。借钱我只是打电话,具体怎么拿的钱不清楚。2001年3月31日财产租赁合同,是我经办的,幸福船厂是七几年的时候由东口村建的小修船厂,后来被幸福公社收购,并成立幸福造船厂。后来幸福公社又把该厂返给东口村,后来该厂承包给原告,后来政府为了税收,将该厂合资成立了被告。”
原告对证人滕某证言中关于借款的陈述无异议,但提出烟台市幸福船厂是独立企业,1981年注册成立,原告租赁幸福船厂的资产是在2001年,被告是2004年由东口村的村办企业烟台隆海实业总公司与原告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虽然经营场所在同一个地方,但是经营业务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在2001年原告租赁幸福船厂的资产之后,幸福船厂主要的经营业务就是船舶维修,而被告2004年注册成立之后,从事的主要业务是顺岸码头的修建,所以证人对2个公司的经营状况的表述不准确。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人陈述不清楚借款的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一)法院(2013)芝民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体现了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2015年9月11日作出烟公芝撤案字[2015]000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后,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被告的记账凭证、滕某的书面证言以及滕某向东口村党支部、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结合,能认定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出借给被告560000元,该560000元并非被告资产。被告对原告的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判决:限被告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45864元及逾期利息658530.6元(计算至2017年6月31日),合计为1264394.6元;自2017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仍应按月利率1.02375%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以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交付义务方,于一审庭审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记账凭证、转账传票,还有证人滕某出庭作证,赵元义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也可佐证,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仍持有异议,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也不能提供就借款产生合理怀疑的进一步证据,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约相合,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元,由上诉人烟台隆海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波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杨忠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