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市西山区博丰酒店用品经营部、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6民辖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博丰酒店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博丰酒店用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3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昆明市西山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翔
审判员周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