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丰工业区工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玉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光贸。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茶园村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李瑞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玉明、李瑞豪。
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2014)云民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西门康牌商用电磁灶代理合约书》,约定被告代理原告西门康牌大功率商用电磁灶成品,合约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以西门康牌约定代理商产品报价单的价格向被告供货,被告需先付定金30%,货到贵阳后,被告支付完95%货款原告向其放货,余款在年底付清,原告保证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如出现问题后果由原告承担,提供给被告的西门康牌商用电磁灶,原告在两年内免费维修,所涉及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以滚动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合约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参照合同约定履行到2012年7月。2012年7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45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4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313.28元,共计143768.2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门康牌商用电磁灶代理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455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货款催收联络函及快递回单用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认为,该货款催收联络函虽经被告签收,但签收行为并不能形成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45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维修通知、《通知》以及贵阳阳光时代坊出具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能如实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产生经济损失,其中要求原告退换货部分的金额为74450元。法院认为,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共同确认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被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质量鉴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签收被告发出的通知同样也不能形成原告认可被告要求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要求抵销退换货损失7445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3455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33.5元,由被告负担1254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原判宣判后,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不支持上诉人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提供的《货款催收联络函》上已经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如逾期支付货款,就视为其同意按现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催收联络函被上诉人已经签收,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联络函的要约变更予以认可。其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没有参照原合同履行,故供货方式、货款结算及产品维修及保修方式,均与原合同约定不同,原判认定双方参照合同履行到2012年7月,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134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313.28元。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代理合约书,而不是买卖合同,原判以买卖合同处理该纠纷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维修义务,且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判以没有质检部门的鉴定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西门康牌商用电磁灶代理合约书》、货运单、销货对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签订的合同为《西门康牌商用电磁灶代理合约书》,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围绕电磁炉进行发货、付款及对账,双方的交易无论在供货方式、货款结算、维修及保修方式均履行的是电磁炉的买卖关系,故双方之间应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供应的货存在质量问题,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对这一请求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其可通过另行的法律程序进行解决。故本院对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收了联络函及快递单,就视为其认可了联络函和快递单上对利息的约定,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对逾期付款的责任和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且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更改应有双方当事人明确认可或约定,联络函和快递单的签收不能视为是对该约定的认可,故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未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贵阳慷豪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杨
审判员  王可

代理审理员庞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