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市西山区博丰酒店用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3995号
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丰工业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824419297。
法定代表人:罗玉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博丰酒店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时代商贸物流中心2栋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2MA6KQQ5HX8。
经营者: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博丰酒店用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对上述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收到退案,上述审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58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2日为7715元);合计935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购销商用电磁炉的业务往来,原告在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商用电磁炉合计14315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150元,扣除返利7268元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882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以货款85882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博丰酒店用品经营部辩称,1.被告已全部支付货款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额外支付了维修费10000元,应予扣减;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对账单(3份)、宇顺通达货运公司货物托运单(10份)、网上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6份,原告的财务人员刘超与被告的经营者刘峰在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维修记录单。被告对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网上电子回单打印件、费用报销单、维修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对账单、宇顺通达货运公司货物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涉案微信号由被告的经营者刘峰实际使用,结合原告及被告对交易习惯的陈述,原告通过货物托运方式向被告发送货物,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转账流水明细(2页)、收据(2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博丰酒店用品经营部从2012年起有购销商用电磁炉的业务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宇顺通达货运公司分十批次将涉案货物送至昆明,货值合计242250元,由被告的经营者刘峰收取。
被告通过徐兰云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10月13日、12月22日各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玉基支付24100元、75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25000元)、50000元,合计149100元。原告认为扣除约定返利3%(即242250元×3%=7267.5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5882.50元,在本案中仅主张85882元。上述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对双方交易习惯陈述如下:被告的经营者刘峰或其员工通过电话或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玉基或财务人员刘超下订单,根据订单要求安排货物托运手续,双方采取月结方式,由原告的财务人员通过QQ向被告的财务人员发送对账单,被告财务人员进行核对,存在问题则通过QQ或电话联系予以确认,但被告从未回传对账单给原告,被告再根据资金情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对双方交易习惯陈述如下:被告的员工通过电话或QQ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安排货运托运手续,被告收取货物后当天或延后几天支付货款,双方不存在对账及月结,货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玉基的账户内。
再查,微信号为×××系被告的经营者刘峰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对账单、货物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佐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882元;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已支付货款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的经营者刘峰确认微信号由其本人实际使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的财务人员多次提到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大概金额为八万多,但被告的经营者并未对此作出否认的陈述,并表达愿意先行支付部分货款;其次,根据被告在庭上对已支付货款的陈述,被告已支付的四笔货款,除了2016年6月22日支付的24100元属于预付款外,其他三笔货款均属于支付2016年10月6日、11月17日、11月28日的货款,但是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分两笔合计支付了75000元,如果按照被告对交易习惯的陈述,每笔货款均是收货后立即或延后几天支付完毕,不存在双方对账的情况,被告无法解释2016年10月13日当天分两次支付货款的理由,即每笔货款与每笔业务并不能一一对应;最后,根据原告及被告对双方交易习惯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每次发送货物给被告,均通过货物托运方式送货,原告提供了货物托运单,上面记载了被告经营者刘峰的联系方式,该组证据可与微信聊天记录互相印证。综上,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882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利息应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或具体对账时间,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对于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计算方法,故涉案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货款应扣减维修款1000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实际损失,对于该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博丰酒店用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88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588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9.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96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博丰酒店用品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晖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炜城
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