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肇庆市天发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3300号
原告:肇庆市天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炽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罗玉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天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米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炽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赛米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米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天发公司名称为“自动炒饭机”、专利号为ZL20122033××××.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撤销其官网(××)及天猫网店(××)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2.判令赛米控公司赔偿天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赛米控公司承担天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万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5万元;4.判令赛米控公司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及宣传图册;5.判令赛米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发公司是名称为“自动炒饭机”、专利号为ZL20122033××××.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天发公司按期为涉案专利缴纳年费,目前权利状态稳定、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产品面市后,广受用户欢迎,销量一直非常好。在未经天发公司的许可情况下,赛米控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利用其官方网站、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交易平台、工厂订购、外派业务员等多种方式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天发公司与赛米控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并通过公证形式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赛米控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冲击了天发公司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对天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天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赛米控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天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者的加热机构、传动机构等多项技术特征不同;2.答辩人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天发公司通过“钓鱼取证”方式诱导答辩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3.答辩人实施的是李运宇、罗玉基享有的名称为“自动炒食机”、专利号为ZL20132038××××.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4.天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亦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和证据
天发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炒饭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16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3××××.9。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天发公司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在案佐证。赛米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天发公司指控赛米控公司涉嫌实施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涉案专利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霞于2017年5月8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霞通过使用该处的电脑启动浏览器,登陆地址栏显示为http://mail.163.com/的网站,进入与之链接页面,在该页面上的账号密码登陆栏输入“gzzz36808”的登陆账号及相关登陆密码,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上述邮箱页面菜单显示有“已发送”字样,点击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浏览邮箱页面内相关标题邮件及附件,并对相关邮件页面进行了打印;点击上述邮箱页面菜单显示有“收信”字样,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浏览邮箱页面内相关标题邮件及附件,并对相关邮件页面进行了打印;完成上述操作后,现场取得了上述打印件,并进行了录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7年6月8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白云第9104号公证书。前述邮件打印件及光盘均被纳入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2017)粤广白云第9104号公证书所附的相关邮件及邮件内附件内容摘录如下:
1.关于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16:35(星期四)”、标题为“关于2017年2月28日贵司与徐堃小姐前述的产品销售合同问题”的邮件及其附件,该邮件发件人为“李成<gzz×××@163.com>”,收件人为“semikron<sem×××@139.com>”。该邮件记载如下内容:“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2月28日贵司与徐堃小姐签订购买的自动电磁烹饪机合同,现在想给贵司确认一下发货时间及尾款支付。1、尾款:徐小姐说已经支付了定金1.5万元,用支付宝支付到公司销售代表陈锡账户内:che×××@sina.com(附支付记录),还剩2万元直接打到合同约定的第8条公司账户内(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01468800052938);2、关于收货地址……”。该邮件内附件共3份,其中附件1“支付记录”显示收款人为“陈锡che×××@sina.com”,付款金额为“15010元(包含10元服务费)”,付款说明为“电磁烹饪机定金”;附件2“支付记录(1)”系买卖双方于2017年3月6日交易对话记录截图,对话主要涉及买方向用户名称为“semikron赛米控旗舰店:小周”的卖方表示“订金一万五千我通过支付宝付给你吧,你的支付宝账号是多少?因为支付宝更快,我现在汇了,你现在就能收到”,卖方随即向买方表示“可以的”“che×××@sina.com陈锡”等内容;附件2“支付记录(2)”系买卖双方于2017年3月7日交易对话记录截图,对话主要涉及买方向卖方询问是否收到订金,卖方表示已收到订金,买方随即向卖方表示“好了,那您那边可以开始安排生产了吧?”等内容。
2.关于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11:13(星期三)”、标题为“赛米控炒菜机”的邮件,该邮件发件人为“西米<3122412546>@qq.com”,收件人为“李成<gzz×××@163.com>”。该邮件记载如下内容:“尊敬的徐堃:您购买的一台自动电磁烹饪炒菜机已经做好……合计费用总共35000元,已经付15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可以直接转到合同上的银行账户: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01468800052938。(转款后麻烦截个图给我,谢谢!)最后请确认一下收件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航联商城首层西区,徐堃,131××52,SEMIKRON赛米控德国品牌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3.关于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18:22(星期三)”、标题为“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尾款和收货地址”的邮件,该邮件发件人为“李成<gzz×××@163.com>”,收件人为“semikron<sem×××@139.com>”。该邮件记载如下内容:“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邮件已收到,明天或后天就安排尾款给您……因为徐堃他现在不在广州了,所以由我来代替他收货。收货地址请更改如下:广州环市东路360号珠江大厦西座1201收件人钟伟伟联系电话:137××02”。该邮件内附件系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截图,该截图载明收款账户为“01×××38”,收款人为“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银行为“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金额为“20000元”以及该转账完成于“4月27日11:52”等内容。
4.关于时间为“2017年5月2日12:49(星期二)”、标题为“Re:回复:Fw:Fw: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尾款和收货地址”的邮件,该邮件发件人为“李成<gzz×××@163.com>”,收件人为“西米<3122412546>@qq.com”。该邮件记载如下内容:“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您好!请问贵公司是3号发货吗?发货后请马上扫描快递单,回复这个邮箱给我,以便于我们查询物流信息,安排时间提货”。
5.关于时间为“2017年5月3日17:03(星期三)”、标题为“运单号”的邮件,该邮件发件人为“西米<3122412546>@qq.com”,收件人为“<gzz×××@163.com>”。该邮件记载如下内容:“您好!货已经发出,安能物流,220021389680,请留意查收!SEMIKRON赛米控德国品牌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称因提取证据需要,于2017年5月8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0号珠江大厦门前,对钟伟伟提货、货物拆封过程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1份,现场取得了外观显示有“SEMIKRON德国赛米控品牌”字样的机械一台及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现场拍摄了照片及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该处对所提货物进行了封存,并拍摄了照片及录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7年6月8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白云第9105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及《安能ane留存联》复印件与该公证书相粘连,前述照片及录像亦被纳入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前述《安能ane留存联》上载明运单号为“220021389680”,委托人为“陈锡”,收货人为“钟伟伟”,收货地址为“广州环市东路360号珠江大厦西座1201”,联系电话为“137××02”,物品名称为“炒菜机”及件数为“1件”等内容。
天发公司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指控赛米控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赛米控公司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并对此发表如下意见:(2017)粤广白云第910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关于双方业务往来沟通过程,不能据此证明赛米控公司制造并对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书所附的关于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16:35(星期四)”、标题为“关于2017年2月28日贵司与徐堃小姐前述的产品销售合同问题”的邮件内附件中双方洽谈内容最后一句话“好了,那您那边可以开始安排生产了吧?”,表明在天发公司仅购买一套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赛米控公司仍需安排时间进行生产,即表明在此之前赛米控公司并无制造、销售行为。
庭审中,天发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立时间为产品销售合同扫描件1份,拟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赛米控公司制造并对外销售。该合同载明甲方为赛米控公司,乙方为曾庆民,并约定曾庆民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赛米控公司生产的名称为“自动电磁烹饪机”产品1台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处加盖有赛米控公司的公章,乙方签章处空白。
2.宣传图册1本,拟证明赛米控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天发公司称该图册来源于展会,该图册上所示的“自动电磁快餐炒食机”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3.开票日期为3月14日、并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法律服务”的增值税发票1张,拟证明天发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8日、并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公证法律服务费”“公证费”的增值税发票2张,拟证明天发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万元;转账付款记录截图2份,拟证明天发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了3.5万元。
庭审中,天发公司亦明确请求本院一并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赛米控公司对上述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宣传图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对上述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转账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无须对天发公司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天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合同、转账付款记录、宣传图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赛米控公司对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转账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赛米控公司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仅不予确认其关联性,但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进行反驳,本院对涉案公证书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天发公司提交的合同,其反映订约双方分别是赛米控公司与曾庆民,天发公司既未提交合同原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委托曾庆民代为订立该合同,且该合同上也没有加盖天发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纳。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天发公司当庭提交的宣传图册所示产品视图仅可初步反映产品的外观和尺寸,未能充分反映产品的构造或形状和构造结合的设计,不能据此推定图册所示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唯一对应关系,赛米控公司亦对该图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宣传图册不予采纳。
三、关于天发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本案中,天发公司明确以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自动炒饭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炒饭机包括机箱、电机、传动机构、转座、炒锅、炒饭铲、电路控制系统和用于给炒锅加热的燃气加热机构,所述机箱的上端设置有开口,所述机箱的内侧壁设置有多个托轮,所述转座位于所述机箱上端的开口处,并且该转座支撑于这些托轮上,所述转座的上端设置有锅架圈,所述炒锅放置于锅架圈上,所述燃气加热机构包括燃气灶头,所述燃气灶头设置于所述转座的中部通孔的正下方,所述电机设置所述机箱内,所述传动机构包括传动主轴和套设于该传动主轴上的传动胶轮,所述传动主轴与所述电机的动力输出轴连接,所述传动胶轮与所述传动主轴固定连接,所述传动胶轮抵顶所述转座,所述炒饭铲对应于所述炒锅连接于所述机箱的上方,所述电机与所述电路控制系统电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1]段记载部分内容如下:燃气加热机构包括燃气灶头,燃气灶头设置于转座2的中部通孔的正下方,电机设置于机箱1内,传动机构包括传动主轴7和套设于该传动主轴7上的传动胶轮,传动主轴7与电机的动力输出轴连接,传动胶轮与传动主轴7固定连接,传动胶轮抵顶转座2。
[0022]段记载内容如下:开启电机,电机带动传动主轴7转动,传动主轴7带动传动胶轮转动,由于转座2支撑于托轮上,传动胶轮抵顶转座2,传动胶轮转动会带动转座2转动,从而使炒锅4转动,炒饭铲5在原位保持不动,起到翻炒米饭的作用。
庭审中,天发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虽粘贴有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封条,但已存在破损。经法庭进行释明,赛米控公司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的(2017)粤广白云第910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的产品形状、构造基本一致,可以进行比对。包装内还有保修卡1份及使用说明书1份,该说明书显示产品名称为“台式自动炒菜机”,并印有赛米控公司名称、地址、电话、邮箱及网址等内容。天发公司指控该台式自动炒菜机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一种自动炒菜机,包括机箱、机箱内的电机、电路控制系统、炒锅、锅架圈、炒饭铲、加热机构及传动机构;机箱上端设置开口,炒锅放置于锅架圈上,炒锅铲对应于炒锅连接于机箱上方,电机与电路控制系统连接。该自动炒菜机机箱上还固定有机器铭牌,该铭牌上刻印有“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德国赛米控(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地址:***伦教永丰工业区工业南路”“SEMIKRON”“××”等信息。
庭审中,天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以电磁加热方式用于给炒锅加热,将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燃气加热机构这一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属于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等同侵权。天发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赛米控公司对此作出如下回应意见: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磁加热机构与涉案专利中燃气加热机构不相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燃气加热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即既没有设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燃气灶头,亦不存在燃气灶头设置于转座的中部通孔的正下方这样的相对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加热机构主要包含设置在炒锅下方的电磁线圈,其相较于涉案专利中燃气加热机构而言,结构上,电磁加热线圈占用空间较小;燃气加热机构的主要加热部件为燃烧器,其占用空间较大。功能上,虽然两种方式均可为炒锅提供热能,但燃气加热方式难以令炒锅锅底均匀受热;电磁加热因不产生明火,可实现炒锅锅底均匀受热。效果上,采用燃气加热方式不安全、不环保,且燃气加热机构中燃烧器体积大,直接导致机器整体体积加大,造价高;电磁加热更加简便、环保,还能有效优化整机结构体积。故两者系属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不同的功能,具有不一样的效果,不属于等同的范畴。
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传动机构与涉案专利中传动机构不相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个托轮及传动胶轮,亦不存在“转座支撑于托轮上”“传动胶轮抵顶转座”这些技术特征。手段上,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电机产生的动力带动齿轮转动,齿轮带动传动轴转动,传动轴上部的柱体由皮带环绕,皮带内固定有支撑炒锅的锅架圈,皮带转动带动炒锅转动,从而实现自动炒菜功能;涉案专利通过使用多个托轮、传动胶轮抵顶炒锅及锅架圈,以带动锅架圈及炒锅转动,从而实现自动炒菜功能。效果上,被诉侵权产品中传动轴不需承托炒锅、锅架圈的重力,其传动效率高,结构优化,还便于传动机构的清洗、更换、维修;涉案专利中传动胶轮不仅需要承托炒锅、锅架圈的重力,还需要带动炒锅、锅架圈转动,其传动效率不高,这种上下式传动机构也不便于对其清洁、更换、维修。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皮带传动方式,故不能设置燃气加热机构用于加热炒锅,燃气加热会产生明火、高温,从而会导致皮带受热融化,这也进一步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加热方式与涉案专利加热方式不相等同,两者之间不能进行直接替换。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天发公司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赛米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四、关于赛米控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事由
庭审中,赛米控公司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经权利人李运宇、罗玉基许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为此提交了名称为“自动炒食机”、专利号为ZL20132038××××.1的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其上述主张。前述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天发公司认为李运宇、罗玉基享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该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
五、其他事实及证据
赛米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环保油烟净化机、多功能电磁炉自动炒食机、商用电磁炒具、烹饪机器人、商用灶具、电子设备、电子配件加热设备、日用电器、金属制品等。
上述事实,有天发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在案佐证。赛米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并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他人未经天发公司的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若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赛米控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天发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自动炒饭机,包括机箱、电机、传动机构、转座、炒锅、炒饭铲、电路控制系统和用于给炒锅加热的燃气加热机构,机箱的上端设置有开口,机箱的内侧壁设置有多个托轮,转座位于机箱上端的开口处,并且该转座支撑于这些托轮上,转座的上端设置有锅架圈,炒锅放置于锅架圈上,燃气加热机构包括燃气灶头,燃气灶头设置于转座的中部通孔的正下方,电机设置机箱内,传动机构包括传动主轴和套设于该传动主轴上的传动胶轮,传动主轴与电机的动力输出轴连接,传动胶轮与传动主轴固定连接,传动胶轮抵顶转座,炒饭铲对应于炒锅连接于机箱的上方,电机与电路控制系统电连接。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自动炒菜机,包括机箱、机箱内的电机、电路控制系统、炒锅、锅架圈、炒饭铲、加热机构及传动机构;机箱上端设置开口,炒锅放置于锅架圈上,炒锅铲对应于炒锅连接于机箱上方,电机与电路控制系统连接。本案中,赛米控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两者的加热机构不相同或等同;2.两者的传动机构亦不相同或等同。
关于加热机构方面的区别技术特征,天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采用电磁加热方式,并认为涉案专利中燃气加热机构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磁加热机构的相应技术特征系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常规替换手段,其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等同侵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等同特征的替换应当是具体的、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替换。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关于加热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加热机构主要包含设置在炒锅下方的电磁加热线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燃气灶头”“燃气灶头设置于转座的中部通孔的正下方”这些技术特征;虽然前述两种加热方式均可提供热能,但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电磁加热方式,其不会产生明火,加热时可令炒锅锅底均匀受热,而涉案专利采用燃气加热方式,其必定会产生明火,不易控制,加热时锅底受热不均匀;此外,因涉案专利采用燃气加热方式,燃气火焰是一种化学火焰,加热过程中会释放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不安全、不环保,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电磁加热方式,不会产生有毒气体,相对而言,更加安全、环保。综上,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及可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不能认为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传动机构方面的区别技术特征,天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关于传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均是通过电机产生动力带动传动机构上的轮子从而带动炒锅转动,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托轮。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具体实施例[0021][0022]段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传动机构包括电机、传动主轴、传动胶轮、托轮、转座,其具体传动方式是电机带动传动主轴转动,传动主轴带动传动胶轮转动,由于转座支撑于托轮上,传动胶轮抵顶转座,传动胶轮转动会带动转座转动,从而使炒锅转动。经过当庭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机箱内侧壁设置有多个托轮”“套设于传动主轴的传动胶轮”“转座支撑于托轮上”“传动胶轮抵顶转座”这些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机构主要包括电机、齿轮、传动轴、环绕传动轴的皮带、固定在皮带内的锅架圈,其具体传动方式为通过电机产生动力带动齿轮转动,齿轮带动传动轴转动,传动轴上部的柱体由皮带环绕,皮带内固定有支撑炒锅的锅架圈,皮带转动从而带动炒锅转动,即两者具体结构、工作原理均不相同,并非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下容易联想到的替换手段。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经当庭查验天发公司提交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自动炒菜机,可见其机箱上固定有铭牌,该铭牌上刻印有“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伦教永丰工业区工业南路”“SEMIKRON”等信息,赛米控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或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且赛米控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制造多功能电磁炉自动炒食机、商用电磁炒具这些项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赛米控公司制造。根据涉案公证书所反映的交易过程、收货过程以及转账支付记录,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赛米控公司销售。赛米控公司关于天发公司存在“钓鱼取证”行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文所分析,天发公司提交的宣传图册未能充分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构造或形状和构造结合的设计,不能据此推定宣传图册所示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唯一对应关系,故亦不能据此认定赛米控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即便赛米控公司制造并对外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赛米控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天发公司主张赛米控公司停止侵权、删除网络链接、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销毁库存产品、模具及宣传图册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天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6775元,由原告肇庆市天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方伟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晓兰
书 记 员  郭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