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1003号
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丰工业区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玉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厦门欧宝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社3509号203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和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欧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启业南路**第**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赖南生,执行董事。
被告:中山市英海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启业南路**第**3卡。
法定代表人:钱华芳,执行董事。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翠,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成,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米控公司)与被告厦门欧宝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利公司)、中山市欧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盛公司)、中山市英海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海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米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93024××××.8、名称为台式炒菜机(高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2.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赛米控公司案涉专利产品造型美观、大方,品质优良,深得客户喜爱。产品投入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经原告调查发现,三名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案涉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给赛米控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求为:三名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93024××××.8、名称为台式炒菜机(高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被告欧宝利公司、欧盛公司、英海达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欧盛公司生产电磁灶,贴了英海达公司商标。欧宝利公司购买了欧盛公司生产的电磁灶。欧盛公司、英海达公司并没有与欧宝利公司共同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起诉欧盛公司、英海达公司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电磁炉和平底锅是惯常设计,在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前提下,其与原告专利之间在惯常设计或者常用设计手法上的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的区别点在于锅盖顶部的设计。原告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锅盖顶部形状是由一个扁平圆柱体、叠加一个锥形体,再叠加一个高度较高的圆柱体组成的,并通过一个L形长方体连杆与底座相连。而被控侵权产品锅盖顶部的设计是由扁平的圆柱体与侧边一个较大的把手组成,并通过一个圆柱体L形连杆与底座相连。这两种设计在形状上完全不同,锅盖顶部也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一般消费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可以看出这两种设计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因此三名被告不构成侵权。第三,欧宝利公司仅销售一台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本案封存的物证),购买成本价为2414.6元,销售价为2980元,所得利润仅为565.4元,原告过高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原告赛米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内容,用以共同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缴纳专利年费。
证据4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证据5(2020)粤江江门第49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三名被告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6生产许可证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欧盛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电磁灶的资质。
证据7商标详情页截图,用以证明案涉商标为英海达公司所有。
证据8原告产品销售信息网页截图、证据9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信息网页截图,用以共同证明欧宝利公司低价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证据10公证费和打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证据11工商信息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厦门市湖里区保力特机械厂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2年费缴交凭证二,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缴纳年费。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名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断。
被告欧盛公司、英海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欧宝利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商信息截图照片、证据2胡海雄的身份证照片、证据3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据4电动炒菜机照片(2011年3月17日生产)、证据5电动炒菜机的购买发票复印件,用以共同证明厦门市湖里区保力特机械厂于2011年生产了电动炒菜机并公开销售,原告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原告专利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与厦门市湖里区保力特机械厂2011年生产的电动炒菜机外观并没有明显区别,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第二组:证据6淘宝页面截图,用以证明欧宝利公司仅销售一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对被告欧宝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欧盛公司、英海达公司均予以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被告所谓仅销售一台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欧宝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核对,也无提供证据证明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第二组证据,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下,被告的证明目的实难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专利号为ZL20193024××××.8、名称为“台式炒菜机(高盖)”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10日,设计人为罗玉基,专利权人为赛米控公司,该专利依法缴纳年费,至今有效。该专利证书注明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包括设计1、设计2。简要说明载明用途为用于烹饪食材的设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2020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保护的是其专利中的设计2。
2020年4月13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陪同下,赛米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江门市北郊天龙一街店菜鸟驿站”收取了贴有单号“900759596197”的优速快递包裹,并将包裹带到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和封存,最后交由陈小龙保管。随后陈小龙登陆“www.1688.com”网站,对收取到的对应包裹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付款2980元。网页还显示此网店的经营者为欧宝利公司,网页上显示有名为“商用家用全自动智能炒菜机外卖餐馆酒店饭店炒面炒饭炒菜机器人”的产品出售,价格为2980-3580元。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2020)粤江江门第4982号公证书。赛米控公司支付公证费1434元。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内有使用时组装关系唯一、名为自动炒菜机的机器一台(含有两个相同的锅体及把手用以替换)。产品底座电磁灶正前方上表面的左侧贴有英海达公司所有的“英海达”文字商标,底座右侧贴有白色标签一张,载有“商用电磁炉中山市欧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锅体底部下表面贴有白色标签一张,载有“欧宝利”字样。原告主张该产品由三名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三名被告辩称,产品由欧宝利公司生产、销售,欧盛公司、英海达公司未参与、不知情;产品底座电磁灶由欧盛公司生产后经网络代理商销售给欧宝利公司,英海达公司仅是许可欧盛公司使用“英海达”文字商标。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专利比对时,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台式炒菜机,和原告涉案专利是同类型产品。相同点在于:都是表面有控制按钮及显示屏幕的台式电磁炉,还有位于电磁炉上方的炒锅,以及炒锅上的驱动机构,三个部分的形状、轮廓、布局基本相同。差别点在于:(1)锅体把手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有弧度,原告案涉专利是圆柱;(2)驱动系统中间位置的凸台形状不同,前者是圆柱凸台,后者是阶梯状的凸台。由于把手和凸台的形状占产品比例较小,且两者在整体形状和布局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整个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不会造成实质性差异,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近似侵权。三名被告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差别点在于:(1)电磁灶形状不同,前者左边旋钮是八角形且旋钮下面有刻度表,后者两个旋钮都是圆形;前者表盘多了椭圆形的指示灯、图案;(2)前者电磁灶上多了四个脚的圆形支架,后者没有;(3)锅体把手形状不同,前者是鱼尾型,后者为圆柱形;(4)锅盖形状不同,前者是小的椭圆形的通气孔加上大的梯形的加料孔,后者是四个椭圆形的通气孔;(5)锅盖顶部凸起形状不同,前者是扁平的圆柱形加明显的手把,后者是圆形加锥形加圆柱形;(6)L型支架形状不同,前者是圆柱形,底端安装有排水管和减震阀,后者支架为方形,底端无其他;(7)后视图显示的通气管形状不同,前者是横的方孔,后者是竖的方孔;(8)仰视图看到的底部形状不同,前者有两个圆形通气孔,后者全封闭;(9)从俯视图看,原告是全封闭的,被告有两个圆形的通气孔L型支架。三名被告还辩称,因为电磁灶和砂锅在市场上常见,仪表盘属于细节设计,消费者比较不会注意仪表盘的区别设计,所以锅盖及锅盖顶部是最明显的设计特征,消费者可以明显看出两者的设计完全不同。
另查明,原告在其网上店铺销售有一款名为“赛米控多功能炒菜机商用全自动烹饪炒菜锅智能炒菜机器人炒饭机”,价格为4588元。被告欧宝利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技术推广服务;其他技术推广服务;其他未列明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合同能源管理;其他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等。欧盛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电子配件、微晶玻璃制品等。英海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电磁炉、炉料配件、电子配件。其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了“英海达”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赛米控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93024××××.8、名称为台式炒菜机(高盖)的专利权人,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享有诉权。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案涉专利;若成立,三名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评断如下:
(一)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2产品均为炒菜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比对。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或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具体到本案,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仅在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设计2立体图与主视图相比,可以多看到锅盖上方有通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均由底座、扁圆锅、锅盖、L形支架四部分构成,各部分的高度、位置、连接的直径尺寸比例基本相当,整体轮廓、布局基本相同;(2)都有倾斜45°角的表面上有圆形旋钮及长方形显示屏幕的矩形底座,且显示屏与旋钮的相互位置关系及尺寸比例基本相同;(3)底座正中央上方有带有水平伸出把手的扁圆形锅,锅上有开通孔的圆形盖子,圆形盖子正上方有一较小凸块;(4)都有L形支架一端连接于凸块,一端固定于底座上表面一角。两者差异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底座的显示屏幕左侧多了三个小椭圆形点状;(2)锅体把手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鱼尾型,原告案涉专利是长圆柱形;(3)被控侵权产品在锅体和底座中间多了四个脚的圆形支架;(4)被控侵权产品锅盖镂有小的椭圆通孔、大的梯形通孔各一个,原告案涉专利是相同椭圆形通孔四个;(5)被控侵权产品锅盖上的凸起为圆柱形加一水平伸出的短把手,凸起上方还有两个凸起的小圆点;原告案涉专利为圆柱加锥形加圆柱形且无把手;(6)被控侵权产品的L型支架为圆柱形,底端多了排水管和弹簧,原告案涉专利为方形;在L形旋转连接处,前者为圆形盖子外凸,后者为圆形内凹;(7)从后视图上,被控侵权产品有横的方孔均匀分布,原告案涉专利是竖的方孔均匀分布;(8)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多了两个圆形通气孔,原告案涉专利为全封闭。
被告辩称上述锅体、底座形状是惯常设计。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扁圆形锅是本案产品惯常设计的辩称,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载的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正如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载,在原告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8均含有“倾斜45°角的表面上有圆形旋钮及长方形显示屏幕的矩形底座”的情况下,原告案涉专利仍被认定具有明显区别,恰恰可以佐证“显示屏与旋钮的相互位置关系及尺寸比例”不属于现有设计,而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原告涉案专利此具体设计,仅靠多增加的三个指示灯,在整体布局相同下,并不会带来明显视觉差异。
本院认为,对炒菜机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此类产品具体的外观形状具有较多表现形式,此点从案涉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得到佐证,故消费者关注点易集中于产品的整体造型和组成形状的变化。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专利两者存在的上述不同之处,基于以下理由,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具体如下。(1)锅体安装把手属于惯常设计,两者之间把手形状的差异,相较两者在整体轮廓及布局的相同点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比对上并不足以产生较大影响;(2)被控侵权产品在锅体和底座中间多了四个脚的圆形支架,以及从仰视图看多了两个通气孔。但由于消费者使用该类产品时会正面朝向操作区,因此上述差异处于正常使用时不易注意、观察到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3)两者锅盖上通孔、凸块,以及L形支架几何形状的变化,通孔横向或者竖向排列等差异,均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手段之间的简单替代,并不会带来明显的视觉差异;(4)被控侵权产品凸块上表面多增加两个圆点,水平多垂直伸出一根短把手,L形支架底端多了弹簧、水管等差异,由于所占比例较小,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据此,在被诉侵权设计具备原告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的主要设计特征下,仅靠上述不同点,并不会让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已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三名被告合作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名被告仅认可欧宝利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否认欧盛公司、英海达公司有参与、知情。对此,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涉案产品外表可见部位标注的商标指向英海达公司,所贴标签显示的制造商信息指向欧盛公司。除此之外,产品可见外表再无任何指向其他市场主体的标识标注。在此情况下,三名被告虽然否认欧盛公司、英海达公司参与制造、销售,但仅有口头辩称而无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结合被告欧盛公司、英海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家用电器,具备生产资质和能力,而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关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三名被告合作制造。此外,欧盛公司、英海达公司作为制造商,在该产品已通过合法渠道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情况下,不论欧盛公司、英海达公司是否直接从事销售行为,都应当视为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三名被告许诺销售侵权的指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对此节指控事实不再予以审查。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三名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原告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案涉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以及产品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存在,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欧宝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欧盛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英海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93024××××.8、名称为台式炒菜机(高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欧宝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欧盛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英海达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厦门欧宝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欧盛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英海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鑫欣)
人民陪审员 (朱建州)
人民陪审员 (黄小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颜佳 艺)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