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8944号
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社区羊大路1号(三洲路段)B1栋之七(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824419297。
法定代表人:罗玉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恒大花园酒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2187368B。
法定代表人:朱**全。
原告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207.96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日即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91217.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确认原告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广州***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合同价为63万元。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双方的责任、付款时间、条件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工程需要,增加广州***厨房水电、土建排水沟、防水及水吧厨房设备内容,双方签订《广州***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后的合同固定总金额为933772.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合同全部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及监理公司对竣工验收予以确认。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就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同意向原告支付赶工奖91217.39元,双方签订《广州***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赶工奖协议)。涉案工程总价为933772.51元,赶工奖金额为91217.39元。经双方沟通,原告同意按照预决算部送审阶段合同内工程造价926505.31元,并落实审计意见,按照无争议金额1010188.86元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763.51元后,余款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以上事实,《广州***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为凭,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州***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全费用总价(含税)包干,合同固定总价630000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下旬,施工工期为140个日历天;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之日起计;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达到报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综合验收的条件后,甲方支付至实际工程造价的85%作为进度款,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及通过相关验收后,乙方提供合格竣工结算资料且经甲方现场代表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核完毕之日起,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且乙方会同甲方完成油烟净化及排油烟、排风系统、电力及照明系统(不包含弱电系统)、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空调新风系统、冷冻水系统、冷凝水系统、环保、噪音工程的验收后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7%,余3%为保修金,若保修期内工程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费用的,结算价余款在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付清;等等。
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1.根据工程需要,甲乙双方一致增加广州***厨房水电、土建排水沟、防水及水吧厨房设备内容,具体增加工程内容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一;2.本补充协议增加工程的固定总价为303772.51元,原合同固定总金额为63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固定总金额调整为933772.51元;3.本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采用含税总价包干方式;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承包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本补充协议增加工程工期为:25个日历天,开工时间暂定为2018年7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5.本补充协议特别约定事项依据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未提及事项均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6.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2020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赶工奖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涉案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91217.39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
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赶工奖随/年/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等。
《工程竣工验收表(GC-50)》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9日开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出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57500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出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71263.51元。原告确认上述票据均已结清。
根据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10188.86元。
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广州***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增加涉案工程量及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落实审计后没有争议的金额,原告同意按照工程造价1010188.86元作为结算价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即赶工奖金不变,工程结算价作相应扣减,被告将工程结算书向上递交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528763.51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具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的《补充协议(一)》约定,涉案工程的固定总金额为933772.51元,《补充协议(二)(赶工奖协议)》约定赶工奖金额为91217.39元,合共1024989.90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双方已口头协商以工程造价1010188.86元作为结算价,即赶工奖金不变,工程结算价作相应扣减,被告除支付了工程款528763.51元外,未再支付其他款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赶工奖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7%的条件已成就。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保修期二年,现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7%即891402.33元{[933772.51元-(1024989.90元-1010188.86元)]×97%},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28763.51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638.82元及赶工奖91217.39元。因被告迟延支付涉案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合格竣工结算资料且经被告现场代表或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核完毕之日起,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且原告会同被告完成油烟净化及排油烟、排风系统、电力及照明系统(不包含弱电系统)、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空调新风系统、冷冻水系统、冷凝水系统、环保、噪音工程的验收后被告才付至工程款的97%,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工程的验收情况,但被告也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工程款362638.82元为本金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1月3日起、以赶工奖91217.39元为本金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施工工期为140个日历天,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4日,而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验收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就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638.82元及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91217.39元及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8.54元、财产保全费3038.53元,合计7457.07元(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14元,由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48.93元。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丹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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