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德润丰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德润丰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德润丰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总部经济产业园(联)116-25。
法定代表人:刘永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辉,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德润丰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丰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另行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润丰财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再审本案。理由一是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采信严重错误;三是原审判决属于法律错误。
***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润丰财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以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其陈述,判决支持了***要求支付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工资的请求,对***提出的其他请求并未支持。德润丰财公司对***曾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认为***工作至2019年11月,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关于德润丰财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送达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送达传票等,同时亦与德润丰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母亲通过电话告知过开庭时间,在德润丰财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德润丰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综上,德润丰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德润丰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业香
审 判 员 王广利
审 判 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春颖
书 记 员 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