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皓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秦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秦皓宇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履行地为两地,其中一处履行地在西安市长安区,一处在咸阳市礼泉县,故两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该部分无法律依据,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曲解。本案案涉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两个,即:部分货物交付地为长安区、部分货物交付地为礼泉县。且在上述书面合同实际履行中,亦是礼泉县、长安区均有送货。故上诉人认为,长安区法院若有管辖权也仅限于长安区的买卖合同纠纷,就礼泉县的供货部分履行地为礼泉县,长安区法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中并未书面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及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支付建筑装潢材料货款及利息,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苑XX座XX楼XX单元XX层XX号,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梨园路梨园公馆XX幢XX单元XX层XX室,故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本院向被上诉人明示,被上诉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原审裁定认定送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之理由,因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须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并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故原审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所作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鸿
二○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冯 凡
书 记 员 钱 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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